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1.09. 府訴三字第11160861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2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8000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建之「○○都更住宅大
    樓新建工程」(址設:本市北投區○○路○○段與○○路○○段路口,下
    稱系爭工地)鋼筋組立及綁紮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
    ) 111年6月28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對價,聘僱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系爭工
    地從事鋼筋綁紮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
    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
    處)於111年6月28日查獲。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分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下稱○君)、○君及○○公司之受任人○○○(下稱○君),
    並製作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7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8069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
    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
    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11年8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11
    60800033號函(下稱111年8月12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116080
    00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8月
    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9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以:「請求撤銷111年08月12日第1116080
      0033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12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
      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
      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
      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
      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9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111年6月28日○君被查獲時,臺北市專勤
      隊隊員請○○公司之工地主任○君問訴願人○君是否為訴願人所僱用
      ,訴願人否認。 111年7月8日○君請○君去臺北市專勤隊談話,製作
      談話紀錄前,臺北市專勤隊隊員說○君的案子一定要有人扛,而且要
      有承攬關係的公司扛。談話紀錄內容寫訴願人以1日2,500元僱用○君
      是訴願人被臺北市專勤隊誤導,陷於無奈而簽名,○君與訴願人無關
      係。訴願人問過○君,他談話紀錄並沒有說○君是訴願人僱用,答辯
      書記載○君說○君是訴願人所僱用,並非事實。而且當日工地鋼筋施
      工位置為○○樓,○君被查獲地點在○○樓車道上,位置相差太遠。
    四、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系爭工地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有重建處
      111年6月28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臺北市專勤隊 111年7月8日訪談
      ○君及○君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談話紀錄內容寫訴願人僱用○君是被臺北市專勤隊誤導
      ,陷於無奈而簽名,○君與訴願人無關係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
       、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所稱之聘僱,係以有否提
       供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如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者,該自然人或法
       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即難謂無聘僱關係
       ;亦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
       參照。
    (二)依重建處111年6月28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君是自己找到
       系爭工地的工作,無人介紹,沒有面試,工地裡面沒有人請○君提
       供證件。○君第 1次到系爭工地工作,工作內容是綁鐵,由工地裡
       面1個臺灣人指派○君工作,○君並不知道名字。○君工作時間自7
       時至17時結束,1天工資為2,500元,該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
    (三)依臺北市專勤隊 111年7月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訴願人向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地之工作人員人流由○○公司管理
       ,大門口有警衛管制。臺北市專勤隊稽查人員於111年6月28日上午
       11時10分在系爭工地查獲越南籍失聯移工○君,○君是要來應徵工
       作的,訴願人還沒有僱用他,○君不是○○公司僱用的。○君在11
       1年6月28日見到○君,○君說要找工作,就自己拿工具開始幫忙,
       工作時間是 8時至17時,工作性質是幫忙鋼筋綁紮,工作地點在系
       爭工地,訴願人還沒有同意僱用他就被查獲了,該談話紀錄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臺北市專勤隊 111年7月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君不是
       ○○公司僱用的,是訴願人所僱用,詳細僱用情形要問訴願人。○
       ○公司有請警衛在系爭工地大門口看證件,但有時候工人開大門時
       就可能會有疏漏。○○公司會跟承攬商索取人員名冊,但承攬商給
       的名冊不會有外國人,該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五)本件○君及訴願人於上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均坦承○君於111年6
       月28日於系爭工地從事鋼筋綁紮之工作,依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
       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君有勞務提供並約定薪資,
       難謂無聘僱關係之存在;是訴願人聘僱○君之事實,洵堪認定。訴
       願人稱係遭臺北市專勤隊誤導而扛責,惟訴願人聘僱他人申請聘僱
       之○君,即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人主張幫○
       ○公司扛責 1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