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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09. 府訴三字第11160873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6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8606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來臺就學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
    xxxxxx,下稱○君),於其獨資經營之「○○養生館」(地址:臺北市萬
    華區○○路○○號○○樓,下稱系爭養生館)從事顧店及接待客人等工作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
    民國(下同)111年6月16日當場查獲,經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分別製
    作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
    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86658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
    11年9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8等規定,以111年9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86
    06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111年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及文號,惟訴願請求欄
      記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
      63條第 1項規定,處新台幣15萬元罰鍰之處分,請准予撤銷。」並檢
      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
      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依○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照片而認
      定訴願人之違法行為,惟○君當時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行為,並且是在
      店門外遭查獲,此為同業知悉○君與該店員工是交往之關係,進而惡
      意造謠檢舉,盼請詳查,撤銷原處分。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6月16日至系爭養生館稽查,查獲訴願人非法
      容留○君從事顧店及接待客人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11年6月16日
      訪談○君之調查筆錄、 6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
      君)之談話紀錄、現場稽查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僑)-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是在店門外遭查獲,當時並未從事任何工作,係因
      同業惡意造謠檢舉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
      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
      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111年6月16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你於何時來臺?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自何機場或港口
       入國?答:我來臺快4年了,我來臺灣讀書。(經查為106年11月06
       日持居留簽證從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問:你在臺逾期多久了?答
       :我已逾期快 4年了。(經查本署NII系統,該僑居留效期至107年
       11月 6日,至今已逾期1318日)……問:請問LINE帳號署名『○○
       』的用戶為何人?答:他是『○○按摩店』的另一個老闆……『○
       ○按摩店』共有 2個老闆,另一個是我男朋友○○○……問:……
       為何你於13時00分傳送『○○號在椅子吃東西』之文字訊息內容以
       及傳送○○號在吃東西之照片至『○○群』?答:我男朋友○○○
       跟我說如果○○號在裡面吃東西的話就傳到『○○群』,○○號是
       『○○按摩店』之員工。……為了告誡○○號,……我在店裡面時
       會幫忙看……問:……為何LINE帳號署名『○○』於12時37分傳送
       『姊姊幾點過去』、『 17:30我朋友過去給你按』之文字訊息內容
       給你?答:『○○』知道我之前有在做按摩,他覺得我按很好,我
       當下確實是跟『○○』說OK,但後來『○○』的朋友來之後我並沒
       有幫她按。……問:……為何『○○』於 5月20日17時13分傳送『
       姊姊明天晚上 12:30兩位』之訊息內容予你?圖中係否為你與『○
       ○按摩店』客人之工作對話內容?答:他是要跟我預約按摩,我有
       跟他說我男朋友○○○有開按摩店可以來。他跟我說之後我再幫她
       預約時段,但不是我幫她按摩的,我只有負責預約。我是幫忙預約
       其他人按摩……問:……為何你於 5月20日19時20分傳送『好』、
       『你要按多久阿』之訊息內容予『○○』?……答:因為我要幫她
       安排時段,所以才需要詢問他要按多久。……問:為何你於 2月19
       日20時17分傳送『老闆,你明天要來嗎,我怕你明天來我在做事,
       先問你,我12點多有客人,如果你要來可以 9點半來』之訊息內容
       予『○○○』?……答:我怕他來按摩前要跟我聊天,所以我事先
       通知他。但我沒有幫他按摩。問:……為何你某日11時14分傳送『
       你的意思我現在有空嗎,我們開門就可以按客人,你要來可以來』
       之訊息內容予『○○○』?圖中係否為你與『○○按摩店』客人之
       工作對話內容?答:因為我要幫她預約師傅。是,他是我們的客人
       。問:……為何你於 4月4日4時33分傳送『老闆你明天10點半來可
       以嗎,因為我們今天做太晚』之訊息內容予『○○○』?……答:
       因為當天師傅沒空,所以我才問他可不可以隔天早上10點再來。…
       …。」上開調查筆錄經通譯人員○○○以越南語翻譯,並經○君確
       認無訛後簽名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11年6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談話紀
       錄略以:「……問:『○○按摩店』與你有何關係?……答:該店
       是我與我朋友○○○合夥開設。○○○才是該店負責人,但店內所
       有事務,包含人事、薪資管理、員工聘僱等等都由我全權處理……
       問:現出示本隊蒐證照片 1,圖中女子係何人?與你有何關係?答
       :這是我女友○僑,我們認識約 1年多。……問:請問○僑是否為
       店內師傅?答:○僑不是我店內師傅,沒有幫客人按摩過。問:承
       上,○僑是否會於你不在店內時,幫忙照看店內狀況?答:剛開始
       不會,但有時○僑會陪我一起去店裡,○僑也會住在店內。她經常
       陪我去店裡面,坐在店內或店門口玩手機,有時候若看到客人站過
       來看價目表,若剛好店內會計不在櫃台去上廁所,○僑便會請客人
       稍待,有些客人因經常來店內消費,便會與○僑搭話,這是很正常
       的事情,這肯定發生過。……。」上開談話紀錄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
    (三)依上開○君調查筆錄所載,○君自承會在系爭養生店內幫忙處理預
       約時段、安排按摩師傅及與客人聊天、監督員工工作情形等,並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資證明,該等事項已涉及協助規劃業務行
       程、客戶公關及員工管理監督等事宜,為勞動市場上具經濟價值之
       勞務活動,有排除具相同條件之本國人就業之虞,自屬就業服務法
       第44條所稱之工作。是○君確有為訴願人提供勞務之情事,並非如
       訴願人所稱○君未從事任何工作,而係同業惡意造謠檢舉,縱令訴
       願人未給付○君報酬,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等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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