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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05. 府訴三字第11160868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5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7329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於民國(下同) 1
      06年間接受案外人○○○(下稱○君)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相關事
      宜。勞動部前以107年5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639499號函(下稱107
      年 5月7日函)許可○君聘僱菲律賓籍○○○(護照號碼:Pxxxxxxxx
      ,下稱○君)為家庭看護工,嗣因被看護人於109年11月3日死亡,○
      君乃委任訴願人辦理廢止許可聘僱相關事宜。勞動部乃以 109年12月
      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326918號函(下稱廢聘函)通知○君並副知○
      君,自 109年12月2日起廢止107年5月7日函核准○君聘僱○君之聘僱
      許可,並載明○君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由○君徵詢○君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
      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該函於 109年12月16日送達。嗣經勞動部查
      得○君未於前開期限內( 109年12月30日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使○君出國,乃以111年3月28日勞動發
      事字第1110739864號函(下稱111年3月28日函)請本府處理。臺北市
      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以 111年4月7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
      100925802號函請訴願人說明,並經訴願人以 111年4月15日書面陳述
      意見在案,嗣重建處查得○君遲至 110年1月9日始離境,訴願人有未
      善盡受任事務協助○君辦理前揭接續聘僱○君或離境相關程序,涉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以 111年4月25日北市勞運
      檢字第111302062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君委託辦理就業
      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君涉違反就業服務法即逾期未辦理
      ○君轉換雇主、工作或出國手續,第3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0等規定,以111年
      7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533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
      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應係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
      定(第1次為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6日府勞外字第10902527531號裁處
      書),乃以 111年9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732982號函自行撤銷上
      開裁處書,本府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
      規定,以 111年11月10日府訴三字第1116085929號訴願決定:「訴願
      不受理。」在案。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111年9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732
      9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
      9月16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111年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
      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
      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9款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5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外國人受
      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
      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定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十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46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
      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
      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
      廢止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
      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廢止聘僱許可函…
      …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30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者。

    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第2次:12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前次裁處以訴願人係第 3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依裁罰基準原應裁處30萬元,經原處分機關審
      酌後裁處金額酌減2分之1;經前次訴願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次為第
      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但並未審酌訴願人未造
      成○君失聯或非法工作等影響應酌減裁處金額 2分之1,即裁罰6萬元
      始為合理;訴願人無約束權力,無法強制○君出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君未於廢聘函限
      令期限內為○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為○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而致雇主○君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等規定,有移工動態查
      詢系統、勞動部廢聘函、111年3月28日函及訴願人受委任申辦外籍勞
      工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未造成○君失聯或非法工作等
      影響應酌減裁處金額 2分之1,即裁罰6萬元始為合理;訴願人無法強
      制○君出境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
      所發布之命令;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經廢止,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期限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或於限令出國期限前
      ,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轉換
      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4條及聘僱辦法行為時第46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
      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處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15款及第67
      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勞動部廢聘函主旨記載:「……臺端應於本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臺端徵詢外國
       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次依訴
       願人111年4月15日陳述函記載:「……於109年12月2日向勞動部申
       請廢聘轉出許可函……該函申請後,電知雇主仲介將依委託辦理後
       續流程,○君亦將此案委託○○全權處理;後因外國人來電告知目
       前菲律賓疫情嚴峻,家中長輩年邁無人看顧,故放棄在台轉出機會
       ,並告知自行訂機票將於12月28日……返國,且外國人決定自行搭
       車前往桃園機場離境。四、○○於 110年1月5日(星期二)向入出
       境管理申請入出國許可證明辦理該外國人之離境程序及健保退保作
       業,得知該名外國人並未出境!隨即連絡外國人原因,外國人回覆
       ,因菲律賓疫情嚴重,已與其他同鄉友人約定延後返國,故又自行
       改訂機票……五、……基於外國人前次未如期離境,為確保外國人
       依原訂機位確實離境,○○告知外國人出境當天會由○○親自陪同
       送機,隨即在110年1月9日外國人離境……。」
    (二)復稽之卷附訴願人與○君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契約」(契約期間為106年10月26日至110年10月26日)影本所載
       ,訴願人受○君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合約期滿離境等
       相關事務,上開契約第 2條第1款、第6款約定:「服務項目:一、
       乙方(按:即訴願人)應協助甲方(按:即○君)瞭解辦理聘僱外
       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
       理手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六、乙方協助甲方辦理外國人之
       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又訴願人前開陳述函內容表示,
       其申請廢聘函後,以電話告知○君將依雙方委託契約辦理後續程序
       ,則其自應積極於廢聘函送達後14日(即 109年12月30日)內,為
       ○君辦理○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為○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受任
       事務;惟訴願人僅依○君告知放棄轉換雇主並將自行訂機票於 109
       年12月28日出境,嗣於110年1月5日始得知○君並未出境,並遲至1
       10年1月9日始由訴願人派員陪同送○君出境,是訴願人有未善盡受
       任事務協助○君辦理前揭接續聘僱○君或離境相關程序,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末查訴願人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熟稔聘僱外國人之就
       業服務相關法令,其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聘僱等相關業務,並受
       有報酬,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處理受任事務。本件
       訴願人致○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訴願人雖無
       法強制○君出境,然訴願人未及時向入出境管理單位確認○君是否
       於109年12月28日確已出境,遲至110年1月5日始得知○君仍未出境
       ,亦未提出其曾通報或尋求原處分機關、勞動部或內政部移民署等
       機關協助之相關事證供核,亦難認已善盡受任義務,其行為自具有
       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自應受罰。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
       關未審酌訴願人未造成○君失聯或非法工作等影響應酌減裁處金額
       2分之1,裁罰 6萬元始為合理等情。按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度
       內為酌量加重或減輕之處罰,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所明定。查
       原處分機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參酌行政罰法之法理以期
       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減少爭議及行政
       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前揭裁罰基準,該裁罰基準
       第 3點項次30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
       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致雇主違反本法或
       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且係第 2次違規者,處
       12萬元至30萬元罰鍰。訴願人既係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及前揭裁罰基準等
       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
      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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