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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09. 府訴三字第11160868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9月1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8340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4日至30日間,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
下稱○君)於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從
事照顧訴願人父親○○○(下稱○君)之工作。○君於 110年11月30日自
行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到案
,該隊乃於 110年11月30日及111年6月21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
調查筆錄。嗣臺北市專勤隊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
爰以 111年8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8351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11年8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
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11
年9月 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8340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9月30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
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
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
第 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
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
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1年6月21日調查筆錄中,並未承認有
僱用○君,且與○君並無通訊紀錄;○君 110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
虛偽不實,其片面之詞,不應採信;訴願人不認識○君,且婚後已無
居住在系爭地址,也無管理父母家裡事宜,絕無僱用○君照顧其父親
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許可聘僱○君從事照顧
○君之情事,有臺北市專勤隊 110年11月30日及111年6月21日調查筆
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及LINE對
話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認識○君,且婚後已無居住在系爭地址,也無管理
父母家裡事宜,絕無僱用○君照顧其父親情事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
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0年11月30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你在臺逾期期間是否有非法工作?非法工作之性質、期間
及待遇為何?答:是,我在雇主家照顧病人或小朋友,月薪約新臺
幣 3萬元。我今天早上已經離開雇主家,目前沒有工作。問:非法
雇主(含公司或工廠負責人)之姓名、地址及電話?……答:我最
近一次工作是本(2021)年11月14日到本日早上止,在『臺北市內
湖區○○街○○巷○○號○○樓』照顧阿公,我要幫阿公洗澡、做
飯、帶阿公去看醫生。我不知道老闆娘的名字和電話,但我手機裡
有老闆娘的LINE,帳號是『○○』……問:老闆娘為何人?是否與
你及阿公同住?你是否見過?答:老闆娘是阿公的女兒,我不知道
她的名字,都叫她老闆娘……『臺北市內湖區○○街○○巷○○號
○○樓』只有我跟阿公 2個人住,老闆娘平常住在宜蘭,沒有和我
及阿公同住,我見過老闆娘 2次,她會回家看阿公。……問:你是
否同意出示手機及通訊軟體紀錄供本隊人員檢視?答:同意。問:
現出示本隊蒐證照片圖1~11,內容為何?請詳述。圖1、2是我的LI
NE帳號,圖3、4是老闆娘的LINE帳號『○○』,圖 5~9是我跟老闆
娘的LINE對話紀錄,老闆娘交代我要拍下給阿公吃的食物,我傳照
片給老闆娘看我有帶阿公去看醫生。圖10是阿公的證件,我拍下證
件上的地址以免迷路。圖11是我帶阿公去○○診所復健時拍的,圖
中最前面戴眼鏡之人即是我照顧的阿公……。」上開調查筆錄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1年6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姓名 答:○○○ 問:綽號 答:○○……問:本隊於1
10年11月30日受理印尼籍失聯移工○○○(……下稱○工)自行到
案,案經清詢,○工坦承自 110年11月14日至11月30日止,受僱於
『臺北市內湖區○○街○○巷○○號○○樓』……從事照顧國人○
○○(……下稱○君)之工作,是否屬實?○君與你係何關係?…
…答:……○○○就是我父親……問:本隊現出示圖 1~圖2,是否
為你所使用之LINE帳號?答:這個LINE的頭像是我沒錯。……問:
本隊現出示圖5~8,是否為你與○工的對話紀錄?內容為何?圖8之
人是否是你父親?答:圖 8之人是我父親沒錯,但我對這些對話內
容沒有印象,我跟現在照顧我父親的外勞也會傳這些煮飯的圖片,
我記不清楚了。這個LINE的頭像是我沒錯,但我不曉得發生什麼事
……。」上開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前開調查筆錄影本所載,○君表示其於 110年11月14日起於系爭
地址工作,且於訪談時出示LINE對話,其手機有雇主「○○」的LI
NE帳號,亦有○君就醫照片及○君證件截圖,查訴願人戶籍亦設立
於系爭地址。又訴願人自承綽號為「○○」,○君手機上之LINE的
頭像是其LINE帳號,且確認○君手機上之照片為○君無誤。是本件
原處分機關依調查筆錄及LINE對話截圖影本,審認○君確係受訴願
人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並由訴願人給付○君報酬,依
前開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意旨,訴
願人與○君間具聘僱關係。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人雖否認聘僱○君,惟衡諸常情,○君如非與訴
願人有家庭看護僱傭關係,豈能於系爭地址(即訴願人之戶籍地)
從事照顧訴願人父親(即○君)之工作,且有訴願人LINE帳號之情
事。訴願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初次違規等情,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