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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05. 府訴三字第11160870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7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857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 111年6月30日、7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聘
      僱勞工○○○(下稱○君,109年3月10日到職,111年3月31日離職)
      為夜班保全人員,訴願人與○君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簽訂約
      定書(駐衛系統保全員),約定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
      上限 240小時,每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超過12小時、每月總出
      勤至多288小時。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495
      51號函(下稱 109年4月8日函)核備約定書,自核備之日起生效在案
      ,又雙方約定每月10日給付上個月工資,並查得:
    (一)訴願人表示勞工在職期間進入其公司網站並登入個人帳號、密碼即
       可調閱薪資單,惟勞工○君於111年3月31日已離職,顯無再登入訴
       願人網站並調閱其111年3月薪資明細之可能;嗣○君於 111年6月1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亦請求訴願人提供工資明細,惟至勞動檢查日
       (111年6月30日)止,訴願人自承仍未提供111年3月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予勞工○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以前揭 109年4月8日函核備上開雙方簽訂之合約書前,
       ○君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君於109年3月10日至12日、15日至1
       8日、22日至24日、27日至29日及31日共計14日皆有延長工時3小時
       ,共計42小時,以○君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計算,訴願
       人應給付○君109年3月份共計22日工資1萬7,454元(23,800/30*22
       )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6,017元〔23,800/240(4/3*28+5/3*14)〕
       ,合計2萬3,471元(17,454+6,017),惟訴願人僅給付工資1萬9,1
       49元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951元,合計給付2萬2,092元(19,149+
       1,951+992國定假日津貼),短少給付 1,379元(23,471-22,092)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三)訴願人於受檢時自承○君於 111年6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向其申
       請提供○君任職期間所有出勤紀錄,惟至勞動檢查日(111年6月30
       日)訴願人尚未提供相關可資證明○君實際出勤時間之相關資料,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11年8月25日書面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及第 2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次為109年3月2日北市勞動
      字第10960469761號裁處書)及第30條第6項(第 1次為109年9月22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960672761號裁處書)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5、
      17、27及第5點等規定,以111年9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577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萬元、10萬元、10萬元罰鍰,
      合計處2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111年10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
      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
      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4條第 1項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
      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第5項、第6項規
      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雇主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
      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
      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 1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
      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
      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
      。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
      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
      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
      分。……」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
      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
      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
      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7年 7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主旨:核定保全
      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工作者。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
      101年 6月18日勞動2字第1010016422號函釋:「主旨:所詢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規定疑義……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係
      允事業單位之特殊工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其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等事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依該條第 2項規定,該約定
      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與福祉,除應以書面為
      之外,尚應依該條第 1項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5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非不願意提供薪資明細給勞工,係為響應環保節約用紙,
       訴願人對於離職後有查詢薪資必要之勞工,開放其於離職後之次月
       發薪日後 1週內,仍可進入公司員工專區查詢個人薪資,故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二)訴願人與勞工間簽訂約定書時,雙方之契約即已有效存在,不因原
       處分機關 109年4月8日函核備約定書前,契約雙方有不同之勞動條
       件及法律效果,故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三)因勞工○君任職多年,故其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等資料多達數10頁
       ,因此才會請○君至公司親自領取資料,且與○君勞資協調時,已
       告知其得至公司領取相關出勤紀錄,惟○君未至公司領取,故無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6月30日及7
      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君109年3月出勤表及工資清冊等影本在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雇主提供之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包括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工資各項目之
       給付金額、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實際
       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上開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
       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會談紀
       錄記載:「……問:……○員於調解時提出請公司提供工資各項目
       計算方式明細,公司是否有提供?薪資明細提供方式說明?答:本
       公司員工在職期間進入公司網站並登入個人帳號、密碼,即可調閱
       薪資單,但因○員已離職,目前無法透過上述登入帳號、密碼方式
       檢視薪資資料,另調解日迄今公司亦尚未再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給予○員。」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提供 111
       年3月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仍開放離職員工於離職後之次月發薪日後 1週內,進
       入公司員工專區查詢個人薪資云云,惟雇主主動提供勞工工資各項
       目計算方式明細之方式,並未限於親自交付,是縱使訴願人與○君
       已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尚非不得以紙本郵寄、電子資料傳輸方式
       或其他○君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提供其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超過8小時之部分,屬
       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等規定自明。次按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 1係允事業單位之特殊工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後,其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依
       同條第 2項規定,該約定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
       健康與福祉,除應以書面為之外,尚應依同條第 1項規定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有前揭前勞委會101年6月18日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訴願人與○君109年2月19日簽訂之約定書記載:「……捌、
       本約定書自臺北市政府核備日起生效……」並經訴願人加蓋公司大
       小章確認在案。次依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
       ○君之會談紀錄記載:「……問:○員擔任保全人員期間之工時?
       是否簽有工時約定書且經核備完成?答:○員為夜班保全人員,簽
       有工時約定書約定每月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最多 288小時,約定
       書並經核備完成( 109年4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49551號函);
       ○員工作時間為18:30至翌日06:30,中間可自行協調2次休息各3
       0分鐘,每次出勤正常工時10小時並加班1小時。……」並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再依卷附○君109年3月出勤表,其於109年3月10日至
       12日、15日至18日、22日至24日、27日至29日及31日共計14日皆有
       延長工時 3小時,共計42小時。縱依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短少給付
       之金額,採對訴願人有利之計算方式,納入國定假日津貼 992元,
       訴願人仍應給付○君109年3月份工資1萬7,454元(23,800/30*22)
       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6,017元〔23,800/240(4/3*28+5/3*14)〕,
       合計2萬3,471元(17,454+6,017),惟訴願人僅給付○君2萬2,092
       元(19,149+1,951+992),有○君109年3月工資清冊影本在卷可憑
       ;是本件訴願人確有短少給付勞工○君109年3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1,379元)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之事實,堪予認
       定。又查訴願人與○君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簽訂之約定書
       關於延長工時等規定,係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4月8日函同意核備
       在案,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及前揭前勞委會 101年6月18
       日函釋意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等事項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生
       效力,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
       同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是於該約定書經核備前,有關其工時及工資
       之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一般工時及工資規定,辦理計算○君延長
       工作時間,並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
       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
       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第6項後段、第79條第1
       項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勞雇雙方
       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
       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
       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
       佐證依據,並明定勞工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保障勞工權
       益。
    (二)依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會談紀錄記
       載:「……問:經查○員於 111年6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提出請公司
       提供出勤紀錄,請問公司是否有提供出勤紀錄給○員?答:目前尚
       未提供出勤紀錄給予○員。……」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君
       自承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111年6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君
       有向其申請提供任職期間全部出勤紀錄,惟至檢查日(111年6月30
       日)訴願人仍未提供相關可資證明○君實際出勤時間之相關資料,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
       張已通知○君至公司領取相關出勤紀錄,而其未至公司領取等語;
       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所述具體事證供核,其空言主張,尚難採憑。又
       縱○君未至公司領取,訴願人仍得以郵寄等方式履行其義務,自難
       謂其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1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6項
       規定,各處訴願人 2萬元、10萬元、10萬元罰鍰,合計處2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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