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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03. 府訴三字第11160869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3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10423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停車場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
      處)接獲通報,訴願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室內工作場所,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4日
      15時許發生其僱用之勞工○○○(下稱○君)在從事車輛入庫作業時
      遭閘門夾壓至牆壁致死之職業災害。勞檢處於110年5月14日派員實施
      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未依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
      道不得小於80公分之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且對於使用動
      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
      急制動裝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31條第 2款、第45條規定,致所僱勞工○君發生同法第37
      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勞檢處乃於 110年5月17日、5月26日
      、 7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及會談紀錄
      。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8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792081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將訴願人及其當時之代表人○○○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5月25日
      110年度偵字第2436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111年5月25日不起訴處分
      書):「……三、核被告○○公司因職業安全衛生主管即另案被告○
      ○○執行業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
      同法第37條第 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所定
      之罰金論處,且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茲
      因另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即死者配偶○○○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
      幣 130萬元,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公司責任……並
      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公司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確定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條第 2款、第45條規定,且發生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且為乙
      類事業單位,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
      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
      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11年9月13日北
      市勞職字第 111610423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
      1年9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規
      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
      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40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1條第 2款規定:「雇主對於室內工
      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二、各機械間
      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第45條規定:「雇主對於使
      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
      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
      停止機械之運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
      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
      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二)違反職
      安法致……死亡……之職業災害……。」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3.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本件死亡職業災害,雖有疏未注意之
      過失,然訴願人之前任負責人○○○已與罹災者家屬達成調解,並經
      家屬同意撤回告訴,訴願人對於過失所造成影響,已將損害積極彌補
      至最小範圍,不致達到原處分所稱應受責難程度高之情形。訴願人因
      過失發生第 1次違規情事,又已積極填補罹災者家屬之損害,處法定
      最高額30萬元罰鍰,顯有過苛,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勞檢處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
      ,有勞檢處 110年5月17日及5月26日談話紀錄、110年7月16日會談紀
      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5月25日不起訴處
      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其已與罹災者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積極填補罹災者家屬之
      損害,處法定最高額30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室內工作場所應依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
       通道不得小於80公分之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使用動力
       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
       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
       止機械之運轉;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如雇主因
       違反前揭規定受罰,或發生死亡災害者,並得公布雇主之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
       1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1條第2款、第45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記載略以:「……七、災害原因
       分析:(一)綜合分析災害發生之原因:1、依 110年5月15日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
       ,死亡原因係甲:出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乙(甲之原因):胸、
       腹部鈍創內出血、氣血胸併呼吸動作抑制,丙(乙之原因):遭壓
       夾於車梯閘門與牆壁間……。 3、綜上所述及相關人員談話紀錄,
       本案研判當日客人……○員經罹災者指揮將車輛停至 B塔車板並走
       出A塔,在停車場外(A塔外側)約管理員室前,取得罹災者交付之
       停車票卡旋即離開現場,罹災者在○員離開後於控制面板按下入庫
       作業, B塔入庫作業作動,閘門開始進行關閉,此時罹災者因故走
       進停車塔往 B塔方向行進,在接近閘門時,未留意閘門尚未關閉,
       但因無通道可行進,遂經由維修通道到 B塔,在通過感應防夾裝置
       時,因閘門尚未全關,使入庫作業作動停止,閘門又向兩側開啟。
       此時罹災者因發現入庫作業作動停止,急於回到控制面板重新操作
       ,同時停車塔外也有客人……到達,在未待閘門全開改由閘門通道
       行走,遂側身跨入維修通道,但因無法判斷閘門尾端開啟位置,在
       跨於閘門軌道時,剛好閘門尾端已近身體,維修通道距離逐漸縮短
       ,罹災者無法脫身,且閘門緊急制動裝置位置設計不當,使罹災者
       無法立即搆及;而閘門開啟時感應防夾裝置失效,且閘門無法因異
       物而制動,致使罹災者被 1/8馬力閘門夾壓至牆壁,發生出血性休
       克併呼吸衰竭致死。(二)直接原因:被夾。(三)間接原因: 1
       、不安全狀況:(1) 對於室內工作場所,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
       通道小於80公分。(2) 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
       者,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
       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四)
       基本原因:1、未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2、未依其事業單位之
       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
       或文件。 3、未依規定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另訴願人之前代表人○○○於警詢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
       ,訴願人指派勞工○君擔任系爭停車場管理員,負責系爭停車場控
       制盤操作、引導停車及收費等工作,訴願人疏未注意並未於僅長34
       公分之系爭停車場東側維修通道設置柵門或安全門,亦未張貼警告
       標示,且閘門緊急制動按鈕距離該處長達約 120公分,導致○君遭
       閘門壓於閘門與牆壁間,且閘門緊急制動按鈕位置設置不當,使○
       君無法立即搆及,致○君發生遭閘門夾壓致死之職業災害,亦有前
       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5月25日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未於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設置足夠勞
       工使用之通道,及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之防護措施,致勞
       工○君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
       ,旨在責令事業單位及雇主隨時對於勞工就業場所,有關保護勞工
       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注意勞工健康狀
       況,並實施事業安全衛生管理。立法者為達成此目的,以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提供予勞工之作業環境,對雇主課予維持
       符合一定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標準之義務,以防免發生危害勞
       工之職災事故。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訴願人使所僱勞工○君
       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受責難程度
       高,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6規定,處訴願
       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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