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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07. 府訴三字第11160871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4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10483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本市華萬區○○路○○段○○巷路燈標誌附掛作業,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11年9月6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作業時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
    設備(下稱系爭搭乘設備),車輛車號為xxx-xxxx,惟訴願人受檢時所出
    具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之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
    合格標示記載車輛車號為 xx-xxxx,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使勞工搭乘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之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進行作業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
    會同檢查人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訴願人為乙類事業
    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6
    等規定,以 111年10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048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原處分於111年10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1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
      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
      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適用於下列起重
      升降機具:……二、移動式起重機:指能自行移動於非特定場所並具
      有起重動力之起重機。」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使用移動式
      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含熔接、鉚接、鉸鏈等部分之施工),應妥
      予安全設計,並事前將其構造設計圖、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等,委
      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其簽認效期最長二年;效期屆
      滿或構造有變更者,應重新簽認之。」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第 1點規定:「勞動部為落實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以下簡稱本規
      則)有關使用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之規定,保障
      工作者作業安全,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4款規定:「專業機
      構之簽認依下列規定:……(四)相同型式、構造及容量,且安裝相
      同支承結構系統及接頭之移動式起重機,擬共用同一搭乘設備者,其
      搭乘設備簽認報告內容應明確記載所有共用之合格起重機車號/編號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動檢查當日施工車輛(車號:xxx-xxxx)之搭
      乘設備簽認合格,簽認效期為110年8月28日至112年8月27日,並無以
      未取得專業機構簽認之系爭搭乘設備從事作業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 111年9月6日經在場會同檢查人員○君
      簽名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系爭搭乘設備之搭乘設備簽認合格標示及
      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動檢查當日施工車輛車號xxx-xxxx搭乘設備簽認合格
      ,簽認效期為110年8月28日至112年8月27日云云。按雇主為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又雇主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時,
      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含熔接、鉚接、鉸鏈等部分之施工),應妥予
      安全設計,並事前將其構造設計圖、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等,委託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其簽認效期最長 2年,效期屆滿
      或構造有變更者,應重新簽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
      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依勞檢處11
      1年9月6日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影本所載略以:「……檢查日期 111年9
      月6日……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受檢地址 華萬區○○路
      ○○段○○巷路……工程名稱 路燈標誌附掛……三、會談紀錄重要
      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V1.本次檢查計1項
      ……違反法令事項,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與其具有相同危害之設
      施,應一併予以改善;重複違反者,將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違
      反事實(場所)說明: 1.未有搭乘設備未有技師簽證 新車(車號:
      xxx-xxxx)……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簽名:○○○……
      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危險性機械設備) 項目 起重升降機具
      安全規則 法規條款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 違
      反法規內容 移動式起重機搭乘設備作業時:(1)搭乘設備及懸掛裝
      置未委託專業機構簽認或未在有效期限內。……。」上開會談紀錄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惟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時,訴願人提供受檢之
      搭乘設備簽認合格標示載明,搭乘設備編號:82B110854、車號xx-xx
      xx,明顯與現場作業之車輛車號xxx-xxxx不同,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
    五、復依前揭注意事項第4點第4款規定,相同型式、構造及容量,且安裝
      相同支承結構系統及接頭之移動式起重機,擬共用同一搭乘設備者,
      其搭乘設備簽認報告內容應明確記載所有共用之合格起重機車號/編
      號。惟稽查當日訴願人出示之搭乘設備簽認合格標示僅登載車輛車號
      xx-xxxx,並無其他共用車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施工之車輛車號xxx
      -xxxx搭乘設備已取得合格簽認,效期為 110年8月28日至112年8月27
      日 1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依現場領班表示,系爭搭乘設備係
      自原車輛車號 xx-xxxx移裝至當日所使用之車輛車號xxx-xxxx,尚未
      經專業機構檢驗合格,且經勞檢處詢問本案設備簽認機構亦表示,系
      爭搭乘設備設置廠商為訴願人,使用的車輛車號為 xx-xxxx,並無其
      他共用車輛;又簽認效期110年8月28日至112年8月27日係指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對搭乘設備之簽認期間,並非車號xxx-xxxx車輛
      可使用該搭乘設備期間,且依車號xxx-xxxx車輛行車執照所載原發照
      日期為111年1月21日、補換照日期為111年3月11日,該車輛並無可能
      於發證日前之110年8月28日取得簽認合格標示;另據系爭搭乘設備簽
      認機構○○事務所111年12月1日函復,系爭搭乘設備首次簽認日期為
      110年8月28日,其後訴願人更換車台,經其於 111年9月8日重新檢測
      ,其搭配車台車號為xxx-xxxx車輛,該事務所係針對搭乘設備之安全
      負責等語,是訴願人於訴願時檢附之搭乘設備簽認合格標示係事後始
      取得,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本件訴願人有使用移動式起重機
      吊掛搭乘設備作業,未事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起重
      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
      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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