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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09. 府訴三字第11160869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
    月6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11300829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擬具其所創設事業「○○有限公司」(主要營
    業項目為品牌設計、行銷推廣)之創業計畫等資料,於民國(下同) 111
    年 7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
    關完成初審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
    委員會(下稱審查委員會)111年8月25日111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經審查
    委員會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事項
    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結果為不通過,審查意見如下:(一)創業內容
    與訴願人經歷、專長不符。(二)創業計畫對於財務規劃損益狀況過於簡
    略。(三)所創事業經營項目,市場競爭激烈,應再審慎評估。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審查委員會決議,以 111年9月6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113008299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1年9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1年10月11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
      11年9月8日)雖已逾30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11年10月8日(星
      期六)及因適逢國慶日連續假期(10月 9日為星期日,10月10日為國
      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1
      年10月11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訴願人於 111年10月11日提起訴願
      ,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
      「臺北市……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
      會,特設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
      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4款、第3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四、辦理身心障
      礙者創業諮詢與補助等支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獎(補)
      助項目,其運用辦法由臺北市政府……另定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重
      建處)。」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一
      、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六個月以上。二、年
      滿二十歲至六十八歲,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或
      證明。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四、所創事業設立或變更負責
      人登記未超過一年。五、未曾領有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辦法補助項目相
      同之創業補助。六、受補助期間內,未擔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
      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本辦法之補助,每人終身以一次為限。」第 5
      條第 1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於每年一月、四月、
      七月及十月向重建處提出申請:一、申請書(含創業計畫)。二、身
      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正反面影本。三、未曾領有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辦法
      補助項目相同創業補助之切結書。四、重建處規定之其他文件。」第
      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重建處受理申請後,應於每年二月、五月
      、八月及十一月邀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並請申請人出席說明。」「
      第一項審查重點如下:一、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創業內容是否符合申
      請人之身心狀態、經歷、專長及經濟條件。二、創業計畫之自籌款、
      風險評估及預期受益情形。三、申請人曾接受與創業內容相關之職業
      訓練者,優先核准。」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公平審查身心障礙
      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之申請案件,特設置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委員由本處派(聘)專家學者、社
      會福利實務工作者及企業行銷顧問三類組成,其中至少須包括 1名身
      心障礙之個人專家學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每次審查會議從中各邀
      請一名擔任之。各類委員人數如下:(一)專家學者:五人。(二)
      社會福利實務工作者:五人。(三)企業行銷顧問:五人。前項委員
      任期為二年,期滿本處得續聘之。」第 3點規定:「本會開會時,三
      位委員均須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第
      4 點規定:「申請人經本處通知出席後,應親至會場進行創業計畫之
      說明,審查委員應就報告內容是否符合申請人之身心狀態、經歷、專
      長及經濟條件、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預期受益情形等事項
      予以審議,決定補助與否。」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之審查意見第 1點以過往經歷不符合駁回
      ,實為給予身心障礙者二度打擊及歧視;第 2點表示財務損益過於簡
      略實無法接受,第 3點表示市場競爭激烈駁回,相信所有的產業都必
      須面臨市場激烈之挑戰,包括計程車及小吃行業,當時原處分機關人
      員至訴願人辦公室訪視,即展示其受託製作之線上直播等成功案例,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以創業計畫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
      業補助,經審查委員會111年8月25日111年度第3次會議依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斟酌訴願人之創業
      計畫及相關資料內容,作成如事實欄所述之審查意見,並決議不予補
      助;有上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
      助資格審查表及共同確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對於原處分之審查意見無法接受,實為給予身心障礙者
      二度打擊及歧視云云。按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設計,係為促進
      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此觀諸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
      有關審查委員會對本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件之審核,依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
      規定:「本會委員由本處派(聘)專家學者、社會福利實務工作者及
      企業行銷顧問三類組成,其中至少須包括 1名身心障礙之個人專家學
      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每次審查會議從中各邀請一名擔任之。各類
      委員人數如下:(一)專家學者:五人。(二)社會福利實務工作者
      :五人。(三)企業行銷顧問:五人。」由於上開審查委員會係選任
      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
      業補助案件申請人之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創業內容是否符合申請人之
      身心狀態、經歷、專長及經濟條件,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
      預期受益情形,申請人曾接受與創業內容相關之職業訓練等事項進行
      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
      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
      應予以尊重。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完成初審意見後,提送審查委員會
      111年8月25日111年度第3次會議審查,因訴願人於斯時為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確診個案,並於會前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無法出席審查會議,
      爰改採書面審議。該審查委員會係由專家學者、社會福利實務工作者
      、企業行銷顧問 3類委員各邀1人出席,該次審查委員會3名委員全數
      出席,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
      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意見為:(一)創業內容與訴願人經歷
      、專長不符。(二)創業計畫對於財務規劃損益狀況過於簡略。(三
      )所創事業經營項目,市場競爭激烈,應再審慎評估。並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不予補助。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
      創業補助審查委員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審查委員會決議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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