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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8. 府訴三字第11160873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4日北市勞
    就字第111610759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求職人至該公司進行
    面試,並要求該求職人先行填寫訴願人提供之應徵履歷表後回傳,該應徵
    履歷表要求填寫是否具原住民身分、家庭狀況、犯罪紀錄、信用紀錄、健
    康狀況等非屬從事該職務所必需之隱私資料,並載明「此申請書須由申請
    人親筆填寫,並請詳細回答每一個問題」及「在完成此個人基本資料表及
    簽名前,本人已充分了解,若有遺漏、誤填及故意欺瞞之資料,將視為失
    去申請職務資格,即使已入職,將願接受相關懲戒處分,最嚴重將導致開
    除處置。」等文字,經求職人於111年8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原
    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8月25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086415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9月5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要求求職人填寫上開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已逾越經濟上需求或維
    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與求職人應徵之職缺(教育訓練人
    員)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性,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爰
    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等規定,以111年10月4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
    10759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
      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
      、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
      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
      療測試、 HIV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
      誠實測試或測謊等。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
      計畫或背景調查等。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

    違反事件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條第2項第2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規定填寫勞工名
      卡,故依前開規定請應徵人填寫履歷表;應徵人員未完全填寫履歷表
      也從未影響錄取資格或入職後遭受懲處;嗣已檢視並調整應徵履歷表
      ,以符合法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要求求職人於履歷表填寫
      非屬就業所需隱私資料之情事,有訴願人 111年8月19日面試邀約-教
      育訓練人員電子郵件及應徵履歷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應徵人填寫履歷表,
      應徵人員未完全填寫履歷表也從未影響錄取資格或入職後遭受懲處;
      嗣已檢視並調整應徵履歷表,以符合法令云云。本件查: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要求求職人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
       資料;隱私資料為包括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
       等個人生活資訊;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違反者,處 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第67
       條第1項及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1條之1等規定自明。又所謂「就
       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其意涵應包含:雇主基於經濟上需求的目的
       ,如提高生產力、降低保險成本、避免雇主的侵權責任及維護公共
       利益的目的等,為達嚇阻雇主藉招募員工探人隱私之立法目的,所
       指要求含口頭及書面要求。
    (二)查訴願人於111年8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求職人至該公司面試,並
       要求求職人先行填寫其提供之應徵履歷表後回傳,該應徵履歷表要
       求求職人填寫資料包括「……是否具備原住民身分?……家庭狀況
       (請列出近親之資料,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及兄弟姐妹)…
       …是否曾有犯罪記錄?……是否曾有信用拒往記錄?例如:信用卡
       強制停用、支票拒往戶、銀行查封等……是否有任何健康問題或無
       法勝任之工作?……」等內容,已涉及求職者之隱私資料。並載明
       「說明:此申請書須由申請人親筆填寫,並請詳細回答每一個問題
       」及「聲明:1.在完成此個人基本資料表及簽名前,本人已充分了
       解,若有遺漏、誤填及故意欺瞞之資料,將視為失去申請職務資格
       ,即使已入職,將願接受相關懲戒處分,最嚴重將導致開除處置。
       」等文字,要求求職者必須詳細填寫、回答應徵履歷表每個問題,
       若有遺漏、誤填等情形將影響求職者之權益。次查雇主要求求職人
       提供之隱私資料,是否為招募該職缺所必要提供之資訊,或為從事
       該職缺所需的職能資料,而屬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所稱「
       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應按各行業及職業之屬性予以認定。本件
       求職人係應徵教育訓練人員,惟訴願人要求填寫是否具原住民身分
       、家庭狀況、犯罪紀錄、信用紀錄等,尚難認係就業所需之隱私資
       料,且原處分機關就此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以111年9月
       5 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目的係為提醒填寫者注意資料之正確性及法
       律責任,並非強制填寫,並未說明與其應徵教育訓練人員之目的間
       有何正當合理之關聯,且未載明求職者得選擇不予填寫之意旨。是
       訴願人之應徵履歷表要求求職人詳細填寫前述涉及非屬就業所需之
       個人生活資訊隱私資料,並請求職者填寫後回傳,已違反前揭規定
       ,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表示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應徵人填寫履歷
       表,應徵人員未完全填寫履歷表也從未影響錄取資格或入職後遭受
       懲處,已檢視調整應徵履歷表一節;查本件求職人尚在投遞履歷面
       試階段,並非訴願人勞工,與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規定置設勞工
       名卡,係為利於事業單位之管理,亦便於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監督
       考查之情形不同;又訴願人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應予裁處,應視其違
       規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與應徵人員是否有因未完全填
       寫履歷表而影響錄取資格或入職後遭受懲處無涉;縱訴願人已調整
       應徵履歷表內容,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
       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 5條
       第2項第2款、第67條第 1項、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等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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