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三字第11160876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9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8364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媒介未經許可且逾期居留之柬埔寨籍外國人○○○(護照號碼:Nx
xxxxxx,下稱○君)予案外人○○○(下稱○君),由○君聘僱○君於民
國(下同)111年6月至8月2日在○君獨資經營之○○店(地址:本市松山
區○○路○○段○○號,下稱系爭餐廳)從事廚務及外場工作。案經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11年8月2日查獲,經
分別訪談○君、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11年8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
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4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11年9月29日
北市勞職字第 111608364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0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
0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第64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9
違反事件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5條、第64條第1項前段……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0萬元至2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依○君之供述,在訴願人與○君均
否認之情況下,仍認定訴願人有非法媒介之情事,未就真正行為人為
調查,原處分顯不合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媒介○君非法為○君工作,有重建處訪談○君之談話紀
錄、臺北市專勤隊訪談訴願人及○君之談話紀錄、入出國及移民業務
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依○君之供述,在訴願人與○君均否認之
情況下,仍認定訴願人有非法媒介之情事云云。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
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重建處於 111年8月2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君來臺灣探
親,女兒在臺灣,介紹○君至系爭餐廳幫忙。○君約上午 8時30分
左右至店裡, 8時30分至11時30分在廚房協助備菜、備料,11時30
分後會協助裝便當,下午2時至2時30分左右離開店裡。工作內容由
○君指派,沒有約定工時及休假,也不用打卡,○君會給○君5,00
0元左右的零用錢。該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臺北市專勤隊於 111年8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記載,○君
為訴願人之母,訴願人朋友告訴訴願人系爭餐廳有缺人,訴願人就
跟○君及朋友到店裡找○君,沒有收他們酬勞。該談話紀錄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8月3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君在1
11年6月開始聘僱○君,工作時間是8時30分至14時,工作性質是切
菜跟外場裝飯,工作地點在系爭餐廳。○君是訴願人介紹來店裡應
徵工作,沒有仲介費,因為訴願人說○君在臺灣沒事情做,拜託○
君讓○君來店裡打發時間。該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上開談話紀錄,○君經由訴願人媒介而獲悉○君經營之系爭餐廳
有僱用勞工之需求,訴願人並進而與○君聯繫,且主動帶○君至系
爭餐廳向○君應徵,○君自111年6月起受僱於○君在系爭餐廳從事
廚務及外場工作,○君既確實經由訴願人介紹而為○君僱用,是訴
願人有媒介○君,進而促成○君僱用○君,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有無因媒介行為獲致報酬,均不
影響訴願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法事實之認定。本件訴願
人主張其並未非法媒介等語,尚難採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並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規定,而依同法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