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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三字第11160876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9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08364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媒介未經許可且逾期居留之柬埔寨籍外國人○○○(護照號碼:Nx
    xxxxxx,下稱○君)予案外人○○○(下稱○君),由○君聘僱○君於民
    國(下同)111年6月至8月2日在○君獨資經營之○○店(地址:本市松山
    區○○路○○段○○號,下稱系爭餐廳)從事廚務及外場工作。案經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11年8月2日查獲,經
    分別訪談○君、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11年8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
    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4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11年9月29日
    北市勞職字第 111608364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0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
    0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第64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9

    違反事件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5條、第64條第1項前段……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0萬元至2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依○君之供述,在訴願人與○君均
      否認之情況下,仍認定訴願人有非法媒介之情事,未就真正行為人為
      調查,原處分顯不合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媒介○君非法為○君工作,有重建處訪談○君之談話紀
      錄、臺北市專勤隊訪談訴願人及○君之談話紀錄、入出國及移民業務
      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依○君之供述,在訴願人與○君均否認之
      情況下,仍認定訴願人有非法媒介之情事云云。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
      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重建處於 111年8月2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君來臺灣探
       親,女兒在臺灣,介紹○君至系爭餐廳幫忙。○君約上午 8時30分
       左右至店裡, 8時30分至11時30分在廚房協助備菜、備料,11時30
       分後會協助裝便當,下午2時至2時30分左右離開店裡。工作內容由
       ○君指派,沒有約定工時及休假,也不用打卡,○君會給○君5,00
       0元左右的零用錢。該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臺北市專勤隊於 111年8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記載,○君
       為訴願人之母,訴願人朋友告訴訴願人系爭餐廳有缺人,訴願人就
       跟○君及朋友到店裡找○君,沒有收他們酬勞。該談話紀錄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8月3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君在1
       11年6月開始聘僱○君,工作時間是8時30分至14時,工作性質是切
       菜跟外場裝飯,工作地點在系爭餐廳。○君是訴願人介紹來店裡應
       徵工作,沒有仲介費,因為訴願人說○君在臺灣沒事情做,拜託○
       君讓○君來店裡打發時間。該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上開談話紀錄,○君經由訴願人媒介而獲悉○君經營之系爭餐廳
       有僱用勞工之需求,訴願人並進而與○君聯繫,且主動帶○君至系
       爭餐廳向○君應徵,○君自111年6月起受僱於○君在系爭餐廳從事
       廚務及外場工作,○君既確實經由訴願人介紹而為○君僱用,是訴
       願人有媒介○君,進而促成○君僱用○君,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有無因媒介行為獲致報酬,均不
       影響訴願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法事實之認定。本件訴願
       人主張其並未非法媒介等語,尚難採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並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規定,而依同法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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