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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8. 府訴三字第11160875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19日北市
勞職字第111610496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來臺就學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
xxxxxx,下稱○君),於其開設之「○○店」(地址:臺北市內湖區○○
路○○段○○巷○○號,下稱系爭餐廳)從事清潔及雜務工作。案經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11年 9月1日當場查獲,經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
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9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0
71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10月5日書面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8等
規定,以111年10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0496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10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訴願請求欄記載:
「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111年10月19日之裁處書。」並檢附原
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
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因常到店內用餐,久而久之成為朋友,遇到
忙亂時會幫忙處理碗筷的事情,剛開始訴願人有告知不用,但○君總
說沒事,也就不好再說什麼,做生意也不好將客人拒之門外,訴願人
並未付○君任何薪資酬勞,對○君背景也無從得知,系爭餐廳因景氣
不好苦撐盼回本,現要負擔這麼大筆罰單,實在無力繳納,訴願人家
中尚有年幼子女,為了省錢,有時一天只吃一餐,經過此次經驗,以
後絕不會再有此情形發生,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於 111年9月1日至系爭餐廳稽查,查獲訴願人非法容
留○君從事清潔及雜務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 111年9月1日及9月2日
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現場稽查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常到系爭餐廳用餐而成為朋友,因做生意不好拒絕
○君幫忙,訴願人並未支付○君薪資酬勞,也無從得知其背景,實無
力繳納罰鍰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
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
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
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
作」,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前
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
第0950502128號令、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 111年9月1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本隊於本(111)年 9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路○○段○○巷○○號○○樓』○○(下稱該餐廳)發現你在該
址1樓廚房,如圖1至圖7,是否屬實?答:是,我在該餐廳1樓廚房
,屬實。問:請問你今日為何在該址廚房?答:該餐廳工作人員叫
我去廚房晃晃並幫忙拿東西,然後再叫我吃飯,但還來不及吃飯就
碰到我們了。我剛吃完飯,在該餐廳朋友介紹我來這裡工作。問:
承上,請問工作人員提供餐點給你,你是否要付費?答:不用,我
不用付錢,我今天沒帶錢過去。問:請問你今天早上幾點過去該餐
廳?你在該餐廳從事何事?答:我忘了早上幾點過去,我就過去看
該餐廳工作人員有什麼需要幫忙的,就幫忙,他們便會免費提供餐
點給我吃。……問:你有看過老闆嗎?他知道你有在這幫忙並吃免
費餐點嗎?……答:有,我有看過老闆,他同意我在這兒幫忙並吃
免費餐點。……問:現出示圖 8,請問他是誰?答:他即是老闆。
問:該餐廳工作人員都請你幫什麼忙?答:我沒辦法具體描述,他
們請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問:請問該餐廳工作人員有支薪給你嗎
?答:沒有,但我去那裡吃免費的餐點,理應要幫他們做點事。問
:請問你在該餐廳協助工作,吃免費餐點,已持續多久?答:已持
續約 1年。……問:請問你是每天過來該餐廳幫忙嗎?答:不一定
,如果我有其它打零工的工作,便不會過來。問:請問你來幫忙時
,是從早上幾時到下午幾時?會免費吃中餐及晚餐嗎?答:不一定
,有時幫忙的比較晚,會留下吃晚餐。……問:你來該餐廳幫忙時
,工作人員或老闆有看你的證件嗎?他們知道你身份已逾期了嗎?
答:工作人員及老闆是我朋友,他們沒有看我的證件……應該不知
道我身份已逾期。……問:誰介紹你來『該餐廳』工作?答:該餐
廳老闆知道我沒工作,請我過去吃飯,我不好意思吃免錢的飯,所
以我就看餐廳有什麼需要幫忙的便去幫忙。……。」上開調查筆錄
經通譯人員○○○以越南語翻譯,並經○君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 111年9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請問你現在從事何工作?答:從事餐飲業,我是『臺北市內
湖區○○路○○段○○巷○○號○○樓』○○的負責人。問:本隊
於本(111)年 9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巷○○號○○樓』○○(下稱該餐廳)發現 1逾期停留越
南外僑在該址 1樓廚房及內場櫃臺,如圖1至圖7,是否屬實?答:
是,屬實。該逾期停留外僑是我朋友,我同意他在我餐廳逗留,他
有時會在廚房及內場櫃臺,有時會在用餐區。……問:請問該逾期
停留越南外僑為何在該餐廳內場櫃臺及廚房?答:我本來就認識他
,我認識他好幾年了,他會過來該餐廳,我會請他一起吃飯,他有
時也會主動幫忙處理店內的事,如收碗盤。問:請問你是否有確認
該逾期停留外僑的證件?答:因為他是我朋友,故我沒有檢視他的
證件,我沒有特別注意他的身份,我也不知道他是逾期停留的狀況
。問:當初該逾期停留外僑何時來『該餐廳』?他怎麼知道他可來
這間餐廳?答:約從2到3個月前他開始來該餐廳,主要是跟我與工
作人員聊天,我跟他是朋友,我會請他吃飯,有時店裡忙,他就會
幫忙餐廳收拾碗筷。有時他也會擔任消費者角色,來店內購買餐點
……問:他當初來店內找你時,你請他吃免費餐點,他協助在該餐
廳幫忙,你是否知悉他身份已逾期停留?你是否有查證他的身份?
答:我們認識很久了,我知道他是學生,但我把他當成朋友,沒有
特別注意他是否已逾期停留。問:請問該逾期停留外僑是每天過來
該餐廳嗎?答:不一定,他有空就會過來。問:請問該逾期停留外
僑來幫忙時,是從早上幾時到下午幾時?會免費吃中餐及晚餐嗎?
答:不一定,他有時幫忙的比較晚,我也會請他一起吃晚餐。但有
時他也會購買店內的東西。……。」上開調查筆錄亦經訴願人簽名
確認在案。
(三)查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畫面影本所示,○君
於101年8月15日入境我國【來臺目的:求學;簽證種類:停留(60
天)】後即逾期停留,且無工作許可。又○君與訴願人於調查筆錄
中均自承○君會不定時於系爭餐廳幫忙處理收碗盤等雜務,訴願人
則提供免費餐點予○君。是○君於訴願人所經營之系爭餐廳有從事
工作之情事,應可認定,依前揭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95年2月3
日令、函釋意旨,○君既有提供勞務或工作之事實,縱令無償為之
,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依同法
第63條第 1項等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又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
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