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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三字第11160876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12日
北市勞職字第111610753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裝修工程,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11
年 9月19日派員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一)對於進入上開營繕工
程工作場所從事裝潢工作之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
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二)對於在
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以架設施工
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
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設計師○
○○(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勞檢處嗣以 111年9月2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83181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11年10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0753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主旨欄文字漏載部分,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 111年12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21502號函更正在案),各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1年11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
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
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
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
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
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
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
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
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
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
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之 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
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
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
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
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
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6條第 1項前
段規定通知訴願人改善即逕行裁罰;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求
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經○君簽名之勞檢處111年9月19日營造工程檢
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改善即逕行裁罰,亦未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電、熱或
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
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
正確戴用;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使勞工作業;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4
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及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
項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依卷附勞檢處111年9月19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略以:「……事
業單位名稱 ○○(有)公司……受檢地址 中山區○○○路○○
段○○巷○○號……工程名稱 中山區○○○路○○段○○巷○○
號裝修工程……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一般營
造場所安全……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雇主對於進
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或未使其正確
戴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對於在高度2公尺
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以架設施工架或
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未採取張掛安全網或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二)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改善即逕行裁罰,亦未給予陳述意
見一節;查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
43條第2款規定之罰則事項,依規定第1次違反即予以罰鍰處分,並
無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又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6條第 1項前段規
定,係指勞動檢查機構實施檢查後,如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
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而非通知限期改善後始得裁罰。次按
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本
案係經原處分機關至現場查察,並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可稽,
訴願人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準此,本
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
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 2款、處理要點第8點及裁罰基
準第4點項次6等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合計處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又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