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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8. 府訴三字第11160871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9月8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8553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工作場
      所)之室內裝修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
      檢處)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
      )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作場所從事室內裝修之作業人員,未提供適
      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二)訴願
      人使勞工於系爭工作場所使用木材加工用圓盤鋸進行作業,未有安全
      防護設備(木材加工用圓盤鋸未設置防護罩),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3款規定。勞檢處
      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
      之訴願人工地主任○○○(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後,檢送相關資
      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
      點項次6等規定,以 111年9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855312號函(下
      稱111年9月8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116085531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9月1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
      0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中華民國111年9
      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855312號」,惟原處分機關 111年9月8日函
      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
      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
      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之 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
      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41條第 3款規定:「雇主對於下列機
      械、設備或器具,應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
      規定辦理:……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
      之。」第65條規定:「圓盤鋸之圓鋸片、齒輪、帶輪、皮帶及其他旋
      轉部分,於旋轉中有接觸致生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覆蓋。但圓鋸片之
      鋸切所必要部分者,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2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未使用工作機臺,且正準備拆解,機
      臺上有透明防護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11年6月28日製作並經會同檢查之○君簽
      名確認之會談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日未使用工作機臺,且正準備拆解,機臺上有透明
      防護罩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電、熱或其他之能引
      起之危害、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
      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
      勞工使用之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圓鋸片、齒輪、帶輪、皮帶及其他旋
      轉部分於旋轉中有接觸致生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覆蓋;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4
      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 3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5條、處理
      要點第8點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勞檢處 111年6月28日會談紀錄
      及現場照片影本所示,訴願人之作業人員均未戴用安全帽,且木材加
      工用圓盤鋸未設置防護罩等安全防護設備;是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
      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使用
      之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不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有違反前揭職業
      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事後提出照片上之圓盤鋸機臺上雖罩有透明
      防護罩蓋,惟因勞動檢查時,現場之圓盤鋸機臺上並未放置防護罩,
      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合計處6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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