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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7. 府訴三字第11160868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9月7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8633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本市大安區○○○路○○段○○號之○○大樓新建工程(拆除
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
同)111年8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於工區鄰近人行通道之
保護設施尚未完成前,即進行相關拆除作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
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勞檢處乃
當場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
人現場勞工○○○(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甲類事業單位,爰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
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6等
規定,以111年9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863354號函檢附同日期北市勞職
字第111608633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
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1年10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6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11
年 9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863354號函」,經查原處分機關111年9
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863354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
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
建築法第84條規定:「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
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第89條規定:「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
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
、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
,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55條第 1項第7款規定:「雇主於拆除構
造物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七、在鄰近通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
成前,不得進行拆除工程。」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2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以 111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657392號函(下稱111年8
月19日函)處1萬8,000元罰鍰,嗣又收到本件原處分,為同一事件遭
重複裁罰;本案承造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訴願
人僅係下包商,安全走廊之施作工項並非訴願人之承攬範圍,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11年8月13日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前經都發局以111年8月19日函處1萬8,000元罰鍰,
嗣又收到原處分,為同一事件遭重複裁罰;本案承造人係○○公司,
訴願人僅係下包商,安全走廊之施作工項並非訴願人之承攬範圍云云
。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在鄰近通道之
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不得進行拆除工程;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3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
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55條第1項第7款及處理要點第8
點第1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據卷附勞檢處111年8月13日會談紀錄影本所載略以:「……
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受檢地址 台北市大安區○○○
路○○號……工程名稱 ○○大樓新建工程(拆除)……事業類別
…… ☑甲類……工作者人數……本國勞工 男:14人 女:1人……
合計15人…… 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7款……鄰近人行通道之保護設施尚未完成
前,即進行拆除相關作業……」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查現場
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工區鄰近人行道所設之雨庇並未延續設置涵括
系爭工地門口處,造成碎石掉落砸傷路人,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三)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項第7款關於雇主在鄰近通
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不得進行拆除工程之規定,與都發局因
承造人○○公司進行拆除作業時,於工區未設妥適當維護行人安全
之設施,致碎石掉落砸傷路人,違反建築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89條規定,以111年8月19日函檢附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161657
391號裁處書處○○公司 1萬8,000元罰鍰,查建築法與職業安全衛
生法二者規範對象及目的不同,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與○○公司
之違規行為核屬不同違規行為,並無重複裁罰之情形。另按職業安
全衛生法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課予雇主之責任及義務。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且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
項第 7款規定,係要求雇主在鄰近通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不
得進行拆除工程,以避免勞工可能發生受傷或致死之職業災害,所
課予雇主之義務。訴願人既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自應依
上開規定於鄰近通道範圍全數設置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後,始得進行
拆除工程。訴願人主張安全走廊之施作工項並非其承攬範圍等語,
惟查訴願人為承攬拆除工程之雇主,依上開規定即應於進行拆除作
業前確認該保護設施已設置完成,始得進行拆除作業,訴願人未確
認即進行拆除作業,已違反雇主之作為義務,自應受罰,至人員保
護設施應由何人設置,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