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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7. 府訴三字第11160868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9月7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8633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本市大安區○○○路○○段○○號之○○大樓新建工程(拆除
    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
    同)111年8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於工區鄰近人行通道之
    保護設施尚未完成前,即進行相關拆除作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
    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勞檢處乃
    當場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
    人現場勞工○○○(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甲類事業單位,爰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
    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6等
    規定,以111年9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863354號函檢附同日期北市勞職
    字第111608633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
    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1年10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6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11
      年 9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863354號函」,經查原處分機關111年9
      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863354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
      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
      建築法第84條規定:「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
      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第89條規定:「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
      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
      、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
      ,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55條第 1項第7款規定:「雇主於拆除構
      造物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七、在鄰近通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
      成前,不得進行拆除工程。」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2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以 111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657392號函(下稱111年8
      月19日函)處1萬8,000元罰鍰,嗣又收到本件原處分,為同一事件遭
      重複裁罰;本案承造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訴願
      人僅係下包商,安全走廊之施作工項並非訴願人之承攬範圍,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11年8月13日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前經都發局以111年8月19日函處1萬8,000元罰鍰,
      嗣又收到原處分,為同一事件遭重複裁罰;本案承造人係○○公司,
      訴願人僅係下包商,安全走廊之施作工項並非訴願人之承攬範圍云云
      。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在鄰近通道之
       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不得進行拆除工程;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3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
       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55條第1項第7款及處理要點第8
       點第1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據卷附勞檢處111年8月13日會談紀錄影本所載略以:「……
       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受檢地址 台北市大安區○○○
       路○○號……工程名稱 ○○大樓新建工程(拆除)……事業類別
       …… ☑甲類……工作者人數……本國勞工 男:14人 女:1人……
       合計15人…… 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7款……鄰近人行通道之保護設施尚未完成
       前,即進行拆除相關作業……」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查現場
       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工區鄰近人行道所設之雨庇並未延續設置涵括
       系爭工地門口處,造成碎石掉落砸傷路人,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三)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項第7款關於雇主在鄰近通
       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不得進行拆除工程之規定,與都發局因
       承造人○○公司進行拆除作業時,於工區未設妥適當維護行人安全
       之設施,致碎石掉落砸傷路人,違反建築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89條規定,以111年8月19日函檢附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161657
       391號裁處書處○○公司 1萬8,000元罰鍰,查建築法與職業安全衛
       生法二者規範對象及目的不同,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與○○公司
       之違規行為核屬不同違規行為,並無重複裁罰之情形。另按職業安
       全衛生法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課予雇主之責任及義務。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且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
       項第 7款規定,係要求雇主在鄰近通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不
       得進行拆除工程,以避免勞工可能發生受傷或致死之職業災害,所
       課予雇主之義務。訴願人既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自應依
       上開規定於鄰近通道範圍全數設置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後,始得進行
       拆除工程。訴願人主張安全走廊之施作工項並非其承攬範圍等語,
       惟查訴願人為承攬拆除工程之雇主,依上開規定即應於進行拆除作
       業前確認該保護設施已設置完成,始得進行拆除作業,訴願人未確
       認即進行拆除作業,已違反雇主之作為義務,自應受罰,至人員保
       護設施應由何人設置,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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