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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三字第11160876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土木包工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5日
    北市勞職字第111611034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本市中正區○○街○○號(○○醫院○○一○○)之○○樓窗
    戶老舊玻璃髒污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查得訴願人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外牆施工架)從事營建施
    工管理及玻璃窗戶整修清污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使勞工於通道、地板或階梯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規定。勞
    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
    之訴願人工務○○○(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11年10月1
    4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1160293851號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
    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
    111年10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1034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10月
    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為請求減
      免衡情免罰鍰……本土木包工業承作○○醫院○○樓窗戶老舊玻璃髒
      污修理工程,搭架項目……外部作業不多就暫停了,因此拍照時無人
      在鷹架上……。」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
      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
      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
      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 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2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廠商因疫情不願繼續承作
      ,只好將系爭工程內部油漆、清潔、矽利康等作業先完成,暫停系爭
      工程外部作業,因此勞動檢查拍照時無勞工在鷹架上。訴願人承攬小
      額整修工程貼補家用,為此被罰情何以堪,請衡酌疫情缺工缺料免予
      罰鍰。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11年10月6日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勞動檢查拍照時無勞工在施工架上作業,其承攬小額整
      修工程云云。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
      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
      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
      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及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等規定自明。本件依
      勞檢處111年10月6日會談紀錄影本所載略以:「……違反事實(場所
      )重點說明:(1)營19(設 224):僱用勞工於下列場所從事 ☑營
      建施工管理 ☑玻璃窗戶整修清污等作業/○○醫院○○一○○外牆施
      工架/高度 2公尺以上,未設置 ☑護欄 ☑護蓋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 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一般營造場所安全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復查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即
      外牆施工架有多處未設置下拉桿或內側交叉拉桿,且未於外牆施工架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又雇主對
      工作場所負指揮監督責任,對於勞工之工作場所需採取必要之防護設
      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職業災害。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
      公布其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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