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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三字第11160878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7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10806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為設有總機構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下稱職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2類事業,前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8
年7月22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當時勞工人數3,844人,未依職安管
理辦法第 6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2之1規定,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人以上(
欠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名),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08年7月30日北市勞檢一
字第10860259193號函(下稱 108年7月30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命訴願人於文到後 1個月改善。嗣勞檢處於109年6月23日派員
檢查,發現訴願人當時勞工人數3,690人,仍未依職安管理辦法第6條
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2之1規定,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人以上(欠缺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員1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乃
以 109年7月2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960193812號函(下稱109年7月2日
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於文到後 1個月改善;並另
案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職安管理辦法第
6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 2之1規定,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人以上(欠缺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員1名),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乃依同法第4
5條第1款、第49條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
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7等規
定,以109年8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71621號裁處書(下稱109年8
月3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在案。
二、嗣勞檢處於111年4月8日再次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人數3,283人
,未依職安管理辦法第 6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2之1規定,設置甲種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各1人以上(欠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1名),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職
安管理辦法第 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爰依同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裁罰基
準第3點、第4點項次37等規定,以111年5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5
65141號裁處書(下稱111年5月17日裁處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 111年5月17日裁處書,第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得 109年7月2日函之送
達日期,致限期改善期間無從起算,本府乃以111年9月12日府訴一字
第111608441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查得 109年7月2日函
於109年7月6日送達,審認訴願人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及職安管理辦法第 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勞檢處以109年7月2日
函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 109年8月7日)未改善,且屬甲類事業單位
,乃依同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裁罰
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7等規定,以111年10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
10806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
11年11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
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
之部分規定。」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
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
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
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
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
,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49條第 2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
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
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
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
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第 6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
,應依下列規定另於總機構或其地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職業安
全衛生事務之管理單位,及依附表二之一之規模置管理人員,並依第
五條之一規定辦理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
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 ……二、第二類事業……(十)批發零售業
中之下列事業:……6.綜合商品零售業……。」
附表二之一 各類事業之總機構或綜理全事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事
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節錄)事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貳、第二類事業(中度風險事業)
一、500人以上未滿1,000人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
二、1,000人以上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以上。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
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未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45條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勞檢處 111年4月8日進行檢查前,已設
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亦積極尋找適
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期間訴願人審查履歷、電話訪談應徵者及視
訊面試應徵者,惟原錄取人員最終未接受訴願人聘僱;訴願人已於11
1年7月聘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並向勞檢處完成備查。訴願人以高
薪聘僱充足之勞工衛生安全人員,維護勞工職業安全,原處分機關未
審酌訴願人已盡力招募、篩選及聘僱合適人選,且於檢查時訴願人確
實正進行招募作業等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11年9月12日府訴一字第1116084414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撤銷理由略以:「……理由……四、……(二)次查勞檢處於10
9年6月23日複檢後,就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一事
,另以 109年7月2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限於文
到後1個月改善。惟查上開109年7月2日函究係何時送達訴願人?遍查
全卷並無相關資料供核。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能查告 109年7月2日
函之送達日期,致本件限期改善期間無從起算,則原處分機關遽認訴
願人有經通知限期改善且屆期仍未改善之情事而再次裁罰,容有斟酌
之餘地。……」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
依○○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11年9月28日北遞字第1119503977號函
查復,該局業已於109年7月6日按址妥投,乃審認訴願人第2次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職安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
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勞檢處 111年4月8日進行檢查前,已積極進行招募
、篩選及聘僱等作業,並非全無任何改善措施;另其已於111年7月聘
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並完成備查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第
2類事業之總機構,勞工人數在1,000人以上者,雇主應設置甲種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員各1人以上;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49條
第2款、職安管理辦法第 2條、第6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2之1、處
理要點第8點第1款等規定自明。
(二)據卷附勞檢處109年6月23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行業別
(4711)連鎖便利商店……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公司……會
談人……姓名:○○○ 職稱:品牌合作副理……工作者人數……
合計 3,690人……安衛人員設置……業務主管:○○○、衛生管理
師:○○○……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V**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違反法規內容……總機構所置安衛人員
未依附表2之1規模設置……第二類事業:…… □V≧1000人,未置
甲業1+管理員1+管理師1……缺管理員1人……。」並經訴願人受檢
時業務主管○○○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勞檢處 111年4月8日會談紀
錄影本記載略以:「……行業別 (4719)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
…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會談人……姓名:○○○
職稱:職安師……工作者人數……合計 3,283人……安衛人員設
置……1甲 1師尚缺1員(總機構)……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V**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6條第2項……違反法規內容…
…總機構所置安衛人員未依附表2之1規模設置……第二類事業:…
…□V≧1000人,未置甲業1+管理員1+管理師1……尚缺 1管理員…
…。」並經訴願人受檢時職安師○○○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以保障工作
者之安全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乃期雇主應
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及參照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透過規劃、實
施、檢查及改進等管理功能,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提升安全衛
生管理水準;訴願人屬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其勞工人數達 1,000
人以上,依法應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人以上,以確保其勞工享有安全衛
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查勞檢處前於108年7月22日派員檢查時,訴願
人當時勞工人數3,844人,未依職安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及其
附表2之1規定,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人以上(欠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
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乃以108年7月30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於
文到後 1個月改善;嗣勞檢處於109年6月23日派員檢查,訴願人當
時勞工人數3,690人,仍未依職安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
表2之1規定,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以上(欠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1人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以109年7月2日函檢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再次命訴願人於文到後 1個月改善,該函
於 109年7月6日送達;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通知限期改善
而未改善,乃以109年8月3日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公布
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在案,已如前述。勞檢處於 111年4月8日再次
派員檢查,訴願人當時勞工人數為 3,283人,惟其仍未依職安管理
辦法第 6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2之1規定,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人以上
(欠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1人),其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而未改善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是訴願人第 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3條第1項、職安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2之1規
定,未依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
處,並無違誤。
(四)本件訴願人未於改善期限內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1人,即有經
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情形,且訴願人遲至111年7月始設置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員1人,並以111年8月1日惠職字第20220001號函檢送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向勞檢處備查,此
為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認定。又訴願人已有相當時日
得改善違規事項,尚難以其於勞檢處 111年4月8日檢查前已積極進
行招募作業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職安管理
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5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