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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三字第11160861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8月4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8068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1年7
月 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檢驗科使用乙二醇乙醚、二甲基甲
醯胺等有機溶劑,醫工室存放汞等特定化學物質,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2
條第 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監測
之有機溶劑及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惟訴願人均未依勞工作業環境監測
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其附表一、附表二規定,對各作業場
所每6個月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有機溶劑及特定化學物質(汞)濃度1次以上
。經訴願人於 111年8月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
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 3項及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
辦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
、第49條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
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附表項次8等規定,以111年8月4日
北市勞職字第11160806842號函(下稱111年8月4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
職字第11160806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1年8月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線上聲明訴願,9月13日補具
訴願書,10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8
月 4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806842號函及北市勞職字第11160806841號
裁處書。」惟查原處分機關 111年8月4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規定:「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
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前項
之容許暴露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
測機構分析之監測項目,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雇主對於前項
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前二項之作業場所指定、監測計畫
與監測結果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條件、認可、撤銷
與廢止、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
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
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
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作
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採
取之規劃、採樣、測定、分析及評估。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訂
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監測之作業場所如下:……四、下列作業
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五)有機溶劑作業場所。(六
)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雇主應確保勞工作業
場所之危害暴露低於附表一或附表二之規定。附表一中未列有容許濃
度值之有害物經測出者,視為超過標準。」
附表一 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節錄)編號
中文名稱
英文名稱
化學式
容許濃度
備註
ppm
mg/m3
196
乙二醇乙醚
Ethylene glycol monoethyl ether
CH2OHCH2OC2H5
5
18
第2種有機溶劑
273
汞,蒸氣及其化合物
Mercury (Metal fume and its compounds)
Hg
0.05
丙類第3種特定化學物質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作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
態與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採取之規劃、採樣、測定及分析之行為。
……三、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
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複者。四、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
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者。五、作業期間短暫:指作業期間不超過一
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六個月,不再實施該作業者。……」
第 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
二項第四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三、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一所列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每
六個月監測其濃度一次以上。四、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二所列特定
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其濃度一次以上。」「前項作
業場所之作業,屬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勞
工不致暴露於超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有害物之短時間時
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虞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附表一 製造、處置或使用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之項目一覽表(節錄)分類
有機溶劑名稱
第2種
有機溶劑……
6.乙二醇乙醚
……
39.二甲基甲醯胺
……
附表二 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實施作業環境
監測之項目一覽表(節錄)分類
特定化學物質名稱
丙類
第3種物質……
6.汞及其無機化合物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
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 111年8月15日勞職衛2字第11
10015740號函釋:「主旨:有關貴處詢問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8條第2項規定之疑義,復如說明……:說明:……三、前開辦法第
8條第2項有關勞工危害暴露之評估,考量事業單位有臨時或短暫作業
之情形,且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完成報告尚須一定期程,為能先期評估
勞工作業暴露風險,爰事業單位尚可運用直讀式儀器、定量暴露推估
模式或工具等有效評估作業場所勞工暴露濃度之方法,惟需考量運用
限制及適用情境等條件,選用合適及具有科學依據之方法辦理之。四
、經檢視來函所附○○醫院之說明及其附件之評估表,該院係採用新
加坡職業暴露有害化學品半定量方法評估作業時間短暫之暴露風險,
屬半定量評估工具,尚不符合前開所稱之定量暴露推估模式或工具。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 300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 1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8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雇主違反第12條第3項規定,未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未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或未僱用合格監測人員實施監測者。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檢驗醫學部乙二醇乙醚、二甲基甲醯胺之用途均為針對特殊之血液
病染色用,作業方式係每次取用 5毫升配置染色劑,實際作業頻率
每月不超過3次,每次作業時間低於5分鐘,全程在有效運轉之局部
排氣櫃中操作。而訴願人為配合政府政策禁用內含汞之血壓計,各
單位正陸續報廢含汞之血壓計,先由醫學工程部進行廢棄血壓計之
汞的收集及暫存(在有效運轉之局部排氣櫃中操作),待含汞之血
壓計全數報廢後,再委由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進行回收處置
,每日使用量為 0,且每月均進行存量記錄以確認無減少情形。訴
願人作業場所之作業,屬臨時性作業,且勞工不致暴露於超出勞工
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有害物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
最高容許濃度之虞者,得不受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8條第1
項實施定期監測之限制。
(二)本件 3項化學品經作業評估均屬低度或可容許風險,且定量暴露推
估未達或接近 8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的10分之1,故未將本件3
項化學品列入訴願人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中的優先施測項目。訴願人
歷年來每 6個月安排實施之作業環境監測的化學品種類超出法令規
定的必要項目,在執行作業環境監測方面並無故意忽略或疏於注意
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
勞檢處 111年7月8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現場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作業場所之作業屬臨時性作業,且勞工不致暴露於超
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有害物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
,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虞,得不受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
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
監測;使用乙二醇乙醚、二甲基甲醯胺等有機溶劑、汞及其無機化
合物等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每 6個月監測有機溶劑及特定
化學物質濃度1次以上;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2
條第3項、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17條第 2項第4款第5目、第6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其附表一、附表二、處理要點第8點等定有
明文。
(二)查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號僱用勞工使用乙二醇乙醚、
二甲基甲醯胺等有機溶劑及汞等特定化學物質從事作業,使用該等
有機溶劑及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
辦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每6個月監測有機溶劑及特定
化學物質(汞)濃度1次以上。本案經勞檢處於111年7月8日派員至
該址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對於上開使用乙二醇乙醚、二
甲基甲醯胺等有機溶劑及汞等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並未每 6
個月監測有機溶劑及特定化學物質(汞)濃度 1次以上,有經會同
檢查之訴願人高級管理師○○○簽名之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
談紀錄總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
3項、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按屬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勞工不致暴
露於超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有害物之短時間時量平均
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虞者,得不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勞工
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查,訴願人既未
實施有機溶劑作業環境監測,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實無從認定系
爭作業場所是否符合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
要件。另依上開職安署111年8月15日函釋意旨,考量事業單位有臨
時或短暫作業之情形,且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完成報告尚須一定期程
,為能先期評估勞工作業暴露風險,爰事業單位尚可運用直讀式儀
器、定量暴露推估模式或工具等有效評估作業場所勞工暴露濃度之
方法;惟訴願人提供之「○○醫院作業場所危害性化學評估表」,
採用新加坡職業暴露有害化學品半定量方法評估作業時間短暫之暴
露風險,屬半定量評估工具,尚不符合前開所稱之定量暴露推估模
式或工具。訴願人提供之「○○醫院作業場所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
分級管理紀錄」雖採用定量暴露推估模式,惟係106年及109年製作
,並非 111年當年度,亦難採認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