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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三字第11160861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合作社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8月3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8252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係依合作社法設立,從事陪病照顧勞動業務之有限責任合作社
,其自民國(下同) 107年5月1日起履行其與○○醫院病房個人病患
與團體病患照顧服務員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10年9月30日派員進行勞
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該醫院病房之病患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
間雖未簽訂勞動契約,惟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契約、○○醫院病房個人
病患與團體病患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作業規範(下稱照服員勞務委外
作業規範)、訴願人之企劃書等資料綜合判斷,認訴願人於形式上與
實質上與照服員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訴願人使照服員於有生物病原
體危害之虞之工作場所作業,僅提供感染預防教育訓練,未訂定實施
計畫及採取必要之感染預防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7條之1規定,且屬乙類事業單位,
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 110年11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14075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人與照服
員間是否具勞動關係從屬性尚有疑義等為由,以111年6月14日府訴三
字第110610908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勞檢處於 111年7月6日再次派員進行勞動檢查,仍認為訴願人與照
服員間有僱傭關係,乃以111年7月15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116022826號
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個人
病患照服員具有監督、訓練、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且勞務報
酬多寡均由訴願人單方決定,故訴願人與個人病患照服員○○○(下
稱○君)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訴願人使○君於有生物病原體危害之
虞之工作場所作業,僅提供感染預防教育訓練,未訂定實施計畫及採
取必要之感染預防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及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7條之1規定,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8點及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11年8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82523
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1年8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8
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1日、10月28日、 112
年1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
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
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
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
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
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
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規
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第
51條第 2項規定:「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
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
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
之規定,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97條之1規定:「雇主
對於工作場所有生物病原體危害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感染預防措施:
一、危害暴露範圍之確認。二、相關機械、設備、器具等之管理及檢
點。三、警告傳達及標示。四、健康管理。五、感染預防作業標準。
六、感染預防教育訓練。七、扎傷事故之防治。八、個人防護具之採
購、管理及配戴演練。九、緊急應變。十、感染事故之報告、調查、
評估、統計、追蹤、隱私權維護及紀錄。十一、感染預防之績效檢討
及修正。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前項預防措施於醫
療保健服務業,應增列勞工工作前預防感染之預防注射等事項。」「
前二項之預防措施,應依作業環境特性,訂定實施計畫及將執行紀錄
留存三年,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
或文件代替。」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
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說明:三、……是
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徵判斷之:(一)人格之從屬性,即
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
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
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
、服從指示、接受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
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
98年 4月3日勞保2字第0980006307號函釋:「查本案涉及勞動合作社
與社員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具有僱傭關係而定。按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
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為依據。而前述判定標準又以勞務提供者之給付義務,是否具有從屬
性為主要判定。茲將上開判準內涵簡述如下:(一)『人格之從屬』
係指:l.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2.業務進行過程
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3.拘束性之有無;4.代替性之有無。(二
)『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三
)『其他法令之規定』者,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
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據此,勞動合作社與社員之
法律關係,應就其契約與勞務給付型態,按上開標準,依個案事實予
以綜合判定。……。」
勞動部105年11月28日勞動關2字第1050128739號函釋:「……僱傭關
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
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判斷爭議雙方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另關於上述從屬性之特徵,我國法院亦多有相關判決,例如最
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347號判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
特徵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對於勞
動契約之認定,採個案事實綜合判斷有無從屬性……。」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12)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乃依法設立之合作社,照服員與訴願人間為社員與合作社之
對等關係,並不具有僱傭關係;勞動合作社係無一定雇主之勞動者
基於經濟上共同之需要,共同組成團體,以合作社之名義向外承攬
勞務工作,由社員共同付出勞力完成所承攬之勞務,訴願人縱通知
照服員工作機會,惟照服員可基於自由意願決定是否承接照護該病
患之工作,病患或家屬亦可憑個人好惡決定是否聘僱訴願人介紹之
照服員,且照服員自由決定工作時間,並未受訴願人之指揮或管制
約束;照服員須親自提供勞務係因法令規範照服員須具備一定之資
格條件使然,若有無法繼續服務之情事,雖透過訴願人協調派班代
班,不過為合作社提供社員之服務,與同僚分工共同完成工作之情
形尚屬有間,難因此遽認有組織從屬性;照服員應遵守法律規定及
醫院相關之服務紀律,訴願人並無考核與監督管理之實,訴願人本
於合作社照顧社員之美意提供教育訓練福利,並無強制性,無人格
從屬性;醫院依法制定照服員收費標準,由照服員自行向病患及家
屬收費,訴願人從未發放任何薪資予照服員,無經濟從屬性。依據
前勞委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函令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
年間發布之新聞稿,均認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並無僱傭關係,無勞
動基準法之適用。
(二)○君之子○○○(下稱○君)對訴願人訴請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
判決理由中認定○君與訴願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君亦非因
在○○醫院照顧病患期間感染新冠肺炎而死亡,其染疫與工作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處分所稱簽到紀錄本,僅係供○○醫院與訴願人
統計結算,本於系爭契約須回饋醫院方面團體班數量之用途,並非
照服員實際提供照顧服務時間,與上班打卡紀錄工時之情形迥然有
別,例如照服員於早班時段內(7:00-19:00)到病房提供照顧服務
,其時點一律登錄「7:00」,於晚班時段內(19:00-7:00)到病房
服務,其時點一律登錄「 19:00」,難遽認有勞動契約。個人病患
照服員直接受其雇主即病患或家屬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並直接自
病患或家屬受領薪資報酬,且工作地點非屬訴願人之工作場所,事
實上○君亦須配合醫院醫護人員囑咐指示照護病患,苟依原處分機
關答辯理由主張,則○○醫院負責人是否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所稱工作場所之負責人?
(三)訴願人確實有提供照服員感染預防教育訓練等,原處分僅空言訴願
人所為僅為部分之規定,惟訴願人究竟尚違反何等具體規定,未有
任何具體說明與指導,即遽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9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殊難
甘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作成111年6月14日府訴三字第1106109088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二)……系爭契約、照服
員勞務委外作業規範及訴願人之企劃書均係○○醫院照服員勞務委外
採購案之相關規範,所規範者為該醫院與得標廠商(即訴願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直接規範訴願人與照服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文件
,尚難僅以此作為判斷訴願人與照服員間具有勞動關係從屬性之唯一
依據。(三)再查……檢核表項次一、(三)……及(四)……均經
填具檢核情形為『不符合』,該檢核表中關於勞務提供者應簽到打卡
、應依事業單位決定之工作執行方式完成工作、有接受事業單位考核
之義務、應遵守服務紀錄並接受懲處等事項,檢核情形雖填具『符合
』,惟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確有各該情事,至於該檢核表中關於不
能自由決定工作及休息時間、須親自提供勞務及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
勞務等事項,雖經填具『符合』,惟此應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特性及病
患或其家屬之要求,似難逕以此即遽認定具有人格從屬性。(四)另
依勞檢處110年9月3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依系爭契約第
2條及第3條約定,履約服務方式依個人病患照服員或團體病患照服員
而有別……個人病患照服員之薪資係由病患及其家屬直接給付,訴願
人並未給付個人病患照服員薪資,係另向個人病患照服員收取 10%管
理費,而團體病患照服員則依實際工作班次由○○醫院將照服員薪資
給付予訴願人,則訴願人與照服員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因個人病患照服
員或團體病患照服員而有異?如依訴願人主張,○君屬個人病患照服
員,訴願人並未發放任何薪資予個人病患照服員,則原處分機關認定
訴願人與個人病患照服員間具經濟上從屬性之憑據為何?……(五)
又110年9月30日檢核表項次三、『具組織從屬性之判斷』及項次四、
『其他判斷參考』均經填具『不符合』,本件似僅有親自履行之部分
符合前述判斷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之特徵……並未就上開疑義予以
說明或提供相關事證供核。本件就訴願人與照服員間是否具從屬性既
仍有疑義,原處分所憑之基礎事實尚未臻明確,容有再進一步調查確
認之必要……。」
四、嗣勞檢處再次派員進行勞動檢查,依○君之簽到退紀錄、訴願人每日
現場查核表、○○委外廠商照服員品質管理查核資料、教育訓練資料
、訴願人給予照服員獎勵金及處罰義務回饋班之紀錄、○○醫院 110
年上半年病人及家屬對照服員滿意度調查報告等影本,仍審認訴願人
與個人病患照服員○君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訴願人使○君於有生物
病原體危害之虞之工作場所作業,僅提供感染預防教育訓練,未訂定
實施計畫及採取必要之感染預防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7條之1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原處分重為處分。惟查:
(一)關於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是否具僱傭關係一節,實務上迭有爭議,
內政部基於合作社法主管機關立場,歷來函釋均認勞動合作社是由
社員「共同經營」,透過集體力量以合作社名義向外承攬勞務,提
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機會,並以勞作比例分配報酬,以增進社
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之組織,故社員為勞動合作社所承攬之勞務
契約提供勞務並領取報酬,係其參與組織合作社之目的及必然結果
,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無勞資與僱傭關係,其報酬與勞僱關係中之
工資亦有差別(內政部100年2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28036號函
、106年7月25日台內團字第1060422295號函釋參照)。惟實務上勞
動合作社之實際運作方式差異性極大,為保障勞工權益,關於勞動
合作社與社員間是否具勞僱關係,仍應就具體個案情況,依二者間
是否具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加以認定,亦即雖應顧及其為勞動
合作社之特殊性,卻不得因其為勞動合作社即否定其與社員間具勞
僱關係之可能性,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依卷附照服員簽到退紀錄所載
,照服員雖逐日簽到、簽退,惟除極少數情形外,簽到及簽退時間
均記載「上午 7時0分」或「下午19時0分」,該簽到表下方載明:
「註:1.確實簽到及簽退 2.病患轉出病房時應簽退,轉入新病房
應簽到,於班別處寫"轉入"不需勾選班別,便於統計,避免重複計
算」,訴願人主張該簽到表僅供○○醫院與訴願人統計結算,本於
系爭契約須回饋醫院方面團體班數量之用途,並非照服員實際提供
照顧服務時間之可能性,尚難排除,是該簽到表倘無雇主用以計算
工時工資或監督管理勞工出勤狀況之功用,且訴願人每日現場查核
表若亦僅係逐床確認照服員到班情形,尚難僅憑上開事證遽以認定
照服員之工作時間有受訴願人之指揮或管制約束。另○○委外廠商
照服員品質管理查核資料、教育訓練資料、訴願人給予照服員獎勵
金及處罰義務回饋班之紀錄、○○醫院 110年上半年病人及家屬對
照服員滿意度調查報告等資料,均用以確保照服員之服務品質,乃
基於○○醫院就其委外勞務之服務品質所為監督與管理措施,能否
據此即認定訴願人與個人病患照服員間具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
及組織從屬性?不無疑義。
(三)次查訴願人因未給付○君因職災死亡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助,經原處
分機關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以110年12月28日北
市勞動字第 11061191131號裁處書予以裁處,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前經本府111年6月14日府訴三字第1116080922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認○君與訴願人
是否具勞動契約從屬性關係未臻明確,故不另為裁處,爰以 111年
9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80399號函通報本府不另為處分,惟本件
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何以卻認為○君與訴願
人間具勞動契約從屬性?所憑理由為何?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四)又查○君之子○君對訴願人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訴訟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
,判決理由略以:「……原告又未主張○○○在○○醫院擔任照顧
服務員之工作時間、工作方式如何受○○合作社指揮監督,難認○
○○對於○○合作社有何人格從屬性。……可見○○○擔任照顧服
務員可得報酬多寡,取決於其工作機會多寡,且因○○○與○○合
作社直接以分成方式各自取得照服費之90%、10%,堪認工作機會多
寡之營業風險是由○○○與○○合作社共同承擔,從而難認○○○
對於○○合作社有何經濟從屬性。……○○○在○○醫院擔任照顧
服務員工作,對於○○合作社既難認有何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
,原告主張其母○○○與○○合作社間有勞雇關係,不足採信。…
…」已明確認定訴願人與○君間並無勞僱關係,則原處分機關仍認
定訴願人與個人病患照服員間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具體依據為何?亦
有未明。
(五)另依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54720號函附訴願
答辯書所載,訴願人於醫院指派現場主管對照服員進行簽到及點名
,訴願人經理或行政助理亦會定期實施現場查核,據以認定照服員
於醫院工作時仍受訴願人之指揮及監督,故縱照服員與訴願人不具
勞僱關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答辯書誤植為第52條)第 2
項規定,照服員受訴願人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應
比照訴願人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等語。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
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
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
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
督人員之安全(如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使該等
人員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惟
依系爭契約第 8條規定,照服員應接受醫護人員指導照顧病人,不
得擅離工作單位,如必須離開,應先徵得病人(或其親友)及護理
人員同意,下班前應向護理人員交班,經同意後始得簽退離開。另
依 111年7月6日談話紀錄記載,個人病患照服員如因事外出,需告
知醫院護理站,與前開契約規定內容相符。可知個人病患照服員於
○○醫院從事病患照顧服務工作,實際上係受醫院護理人員之指揮
及監督,而非受訴願人派駐醫院之管理人員所指揮及監督,雖系爭
契約第8條規定訴願人每天至少應派幹部2名於醫院執行監督及派班
等管理事宜,惟該 2名人員僅係管理照服員之監督及派班事宜,對
該工作場所並無實際管領能力,難據此認定訴願人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1條第 2項所規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照
服員受訴願人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云云,亦不足採。
本次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並未依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前次訴願
決定指摘之疑義加以釐清說明,顯有未符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
定之情事,難謂合法妥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
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