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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08. 府訴三字第11160878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9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802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所載「……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7月19日勞動字第11
160280242號……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7月19日勞動字第111602802
41號限期繳納核定書……」,經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7月
19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0242號函係檢送 111年7月19日北市勞動字
第 111602802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繳款單據,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桃園市
臺北市
3日
」
三、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
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
桃園市中壢區○○路○○巷○○號○○樓之○○)寄送,因未獲會晤
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1
年7月26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同
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7月27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桃園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
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111年8月28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
應以其次日即 111年8月29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1年11月10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
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經營其他服飾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
於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前以111年4月18日北
市勞動檢字第 11160092732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負責人或指派勞工
事務主管人員攜帶相關資料,於 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至原處分
機關所屬勞動權益中心(下稱勞權中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大
道○○號○○樓),該函依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中壢區○○
路○○巷○○號○○樓之○○)寄送,於111年4月22日送達,惟訴願
人未如期受檢。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11年4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11
60570542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負責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
資料,於 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30分至勞權中心受檢,該函依訴願人
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中壢區○○路○○巷○○號○○樓之○○)寄
送,於 111年5月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涉有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檢查之情事,乃
以111年5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6108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及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於 111年6月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具陳
述意見書,該函於111年5月30日送達;嗣訴願人以111年6月14日書面
陳述意見表示其願接受勞動檢查。原處分機關復以111年6月22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111606601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負責人或指派勞工事務
主管人員攜帶資料,於111年6月29日14時至勞權中心受檢;該函於11
1年6月28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
絕、規避檢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72等規定,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