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三字第11160883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4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02890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以:「請求撤銷北市勞動字第 11160289082
      號處分,並返還罰鍰新台幣5萬元」,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
      11年10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9082號函(下稱111年10月24日函
      )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11602890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
      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
      記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寄送,於 111
      年10月26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
      ,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1年10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11月25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1年11
      月2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
      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經營電腦軟體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111年8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月 1日至
      月底為計薪週期,並於次月10日轉帳發給薪資,若遇假日順延至第 1
      個工作日發給;並查得訴願人應分別於111年6月10日(星期五)及11
      1年8月10日(星期三)各給付勞工○○○(下稱○君)111年5月份及
      7月份薪資,惟遲至 111年6月11日(星期六)及111年8月11日(星期
      四)始為給付,且訴願人亦未提供其與○君協商合意變更薪資給付日
      期之事證,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9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05516號函檢送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
      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
      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第1次為原處分機
      關110年6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48241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11年10月24日函檢送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