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三字第11160880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12日
北市勞職字第111610637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載以:「中華民國 111年10
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161063712號」,應係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063712號函(下稱 111年10月12日
函)之誤繕;惟查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12日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
勞職字第 111610637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勞
動檢查時提供之事業單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號○○樓
,亦為訴願書所載送達地址)寄送,於 111年10月14日送達,有原處
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
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 111年10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1
年11月13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
以次日即111年11月14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1年11月15日始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
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
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經營電腦諮詢及設備管理業,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條
第1項第3款所定第 3類事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111年3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當時
勞工總人數 326人,有下列違規事項:(一)未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 2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勞工健
康服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二)未依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 2規定,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1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1
1年4月8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116016098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限訴願人就前開違規事項於文到 1個月改善,該函於111年4月12日
送達。
五、嗣勞檢處於111年9月15日再次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前開違
規事項均仍未改善,乃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第 1項、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11年4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
1160440491號裁處書),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 1款、第49條
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34、37
等規定,以 111年10月12日函檢送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5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