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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08. 府訴三字第11160881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英文姓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4日北市勞
職字第111610846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馬來西亞籍學生(僑生),於其工作許可失效期間,受雇主○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指派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1日拍攝「○
○」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公司並給付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5
00元作為報酬。案經勞動部發現訴願人工作期間與該部許可其工作許可紀
錄不符,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乃以111年9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2
154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處理
。經重建處通知訴願人及○○公司說明後,重建處審認訴願人於其工作許
可失效期間從事廣告演員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11年11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08468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1年1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50條規定:「雇主
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
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
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條第
3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
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行為時第33條
規定:「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行為
時第34條第 1項規定:「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
個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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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工作許可於111年3月12日失效,旋於11
1年3月14日即提出申請新的工作許可,其間因資料不齊被退件等,新
的工作許可於111年3月29日始核發,而從事廣告工作係於111年3月21
日,為工作許可核發過程中接到的工作。訴願人因剛畢業來臺留學,
工作報酬微薄,實無力負擔此一罰款,且非故意不申請工作許可,絕
非有意觸法,盼能對此案寬容處理及減輕罰款。
三、查訴願人於其工作許可失效期間從事廣告演員工作之事實。有訴願人
111年9月30日書面說明、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 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資料及系爭影
片截圖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故意不申請工作許可,盼能對此案寬容處理及減輕
罰款云云。按外國人非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6
8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行為時第33條
及行為時第34條第 1項規定,外國留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在臺
工作應申請許可,且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 6個月。查本件依訴願
人111年9月30日書面回復重建處略以:「……本人○○○由○○聘請
拍攝『○○』,拍攝日期:2022/03/21,拍攝地點:台北市大同區○
○街○○段○○號……本人合約經由○○與○○有限公司有簽訂合約
,拍攝報酬……為4500元新台幣……本人在學時期的僑生工作證是由
本人親自向學校申請辦理的,本人一向遵守法規在持有工作證期間才
接工作。因未發現工作證過期了,但也在2022/03/12工作證失效後的
2022/03/14及時申請辦理。但因護照資料已逾效期導致資料不齊全被
退件,補件等過程,因此新的工作證於2022/03/29才核發,但因為當
時一時的疏忽以為已經申請了,就沒留意到工作日期剛好卡在工作證
未核發的空窗期間。……。」。訴願人已自承○○公司聘僱其於 111
年 3月21日從事廣告演員工作,其因疏失未注意工作許可已逾期,又
依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訴願人之聘僱資料載有
其最近2筆工作許可期間分別為110年10月4日至111年3月12日、111年
3月29日至 111年6月30日,是訴願人於許可失效期間,從事系爭影片
之廣告演員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並非首次申請工作許可,
已知悉於工作許可有效期間內,始得在我國境內工作,其就本件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
,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