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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08. 府訴三字第11160875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7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870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醫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7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業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4週變形
    工時,本次檢查範圍包含111年4月18日至5月15日為4週區間,以此類推;
    勞工均採刷卡方式記載每日出勤時間;訴願人為執行「○○附設庇護工場
    庇護性就業計畫」專題研究之需,僱用○○○(下稱○君)為專任研究助
    理,其職稱為就業服務員,工作項目為執行前揭計畫及其相關研究事項,
    工資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466元;並查得勞工○君於111年5月16
    日至6月12日4週變形工時區間,其中5月16日至5月29日2週內除5月22日為
    例假日外,其餘皆正常出勤,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勞工每 2週內至少應有
    2日之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11
    年 8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02928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
    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9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且為甲類事業
    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0等
    規定,以 111年9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70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1年9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
    年10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之 1
      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
      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
      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女性勞工,除
      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第36條第 1項、第2項第3款規
      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
      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
      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
      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6年12月 8日台86勞動二字第053059號函釋:「指定醫療保健服務業
      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

    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採行二週、八週及四週變形工時時,未依規定安排勞工例假或休息日者。

    第36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所載勞工○君係訴願人附設庇護工場之勞
      工,而非訴願人之勞工,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5日之勞動檢查地點,
      係訴願人附設之庇護工場而非訴願人,其要求提供該庇護工場之勞動
      契約、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本次勞動檢查地點、資料提供者皆係訴
      願人附設之庇護工場,而非訴願人;訴願人設置庇護工場為照顧弱勢
      ,該庇護工場雖與訴願人具有一定關聯,但為裁罰上不同之主體,不
      應混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5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下稱會談紀錄)、訴願人與○君簽訂之專任助理人員定期勞動契
      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君111年5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君係訴願人附設庇護工場之勞工,而非訴願人之
      勞工,其設置庇護工場為照顧弱勢,該庇護工場雖與訴願人具有一定
      關聯,但為不同之主體云云。
    (一)按醫療保健服務業係經前勞委會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之行
       業,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
       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同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2項
       第3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及前揭前勞委
       會86年12月8日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94年3月31日第
       1屆第2次勞資會議紀錄影本所載,訴願人採用 4週變形工時,其勞
       工依上開規定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並經○君於111年7月25
       日電子郵件陳明在案。惟依卷附訴願人勞工○君之111年5月出勤紀
       錄影本顯示,其於111年5月16日至6月12日4週間,其中5月16日至5
       月29日2週內除5月22日為例假日外,其餘皆正常出勤。準此,訴願
       人並未給予勞工○君於 111年5月16日至5月29日之2週內至少應有2
       日之例假;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
       實,堪予認定。
    (二)訴願人雖主張本次勞動檢查地點、資料提供者皆係訴願人附設之庇
       護工場,並非訴願人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稱勞動契
       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與○君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略以:「一
       、立契約人○○醫院(以下簡稱甲方)為執行……專題研究計畫…
       …僱用○○○(以下簡稱乙方)為甲方之專任研究助理……計畫名
       稱:○○附設庇護工場庇護性就業計畫……計劃執行單位:精神醫
       學部……二、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三)工作項目:在本專案執行單位,接受本專案計畫主持人指
       導,執行本專案計畫及其相關研究事項。(四)工作地點:由甲方
       視業務需要指定之,必要時並得派往甲方所在地以外之其他地點工
       作,乙方不得異議,惟甲方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相關原則。(
       五)工作時間:1.乙方之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與
       執行。乙方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超過 8小時,每週不超過40小時
       。2.乙方之出勤紀錄由計畫主持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3.乙方
       如因工作有必要延長工作時間或於休假日工作,甲方應依勞動基準
       法加班補休相關規定辦理。(六)休假:乙方享有勞動基準法所訂
       之休假日。特別休假期日由乙方排定之。但甲方基於經營上之急迫
       需求或乙方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甲方應於乙方符合特
       別休假條件時,告知乙方依規定排定特別休假。乙方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甲方應發給工資。三、工資
       :(一)甲方每月最後一日支付乙方當月工資新台幣 40466元,發
       放時間如遇例假或休假則順延。乙方如因年資、身份變更或其他因
       素而調整工資,則以調整後之工資為準。(二)甲方不得預扣乙方
       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三)乙方如因工作需要依法有必要
       延長工作時間或於休假日工作,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乙方之請假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
       辦理,並由計畫主持人負責管理。……八、保險及福利:(一)甲
       方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法規,為乙方辦理保
       險。(二)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得依甲方規定享受相關福利設
       施。九、乙方之考核及獎懲由計畫主持人依本院相關規定辦理。十
       、服務與紀律:(一)乙方應遵守甲方訂定的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
       規定……(三)乙方於工作上應接受甲方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
       …(五)乙方應接受甲方舉辦之各種勞工教育、訓練及集會。……
       十一、其他:(一)乙方欲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提出書
       面申請,經甲方同意並辦妥一切離職手續後,始得離職,惟乙方得
       證明其遇有重大事由而需提前終止者,不在此限。……」,復依訴
       願人臨時用人費統一憑證影本記載略以,○君之薪資係經訴願人以
       銀行轉帳給付。是依系爭勞動契約及訴願人臨時用人費統一憑證內
       容觀之,訴願人係以自己名義與勞工○君簽訂勞動契約並給付薪資
       ,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尚難以本次勞動檢查地
       點、資料提供者皆係訴願人附設之庇護工場等事由,邀免其雇主之
       法定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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