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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08. 府訴三字第11160878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11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10806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1年5月20日、5月27日、9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
      願人之業務員若要升任主管(含區主任、課長、經理),需簽署同意
      訴願人所訂○○業務主管申覆留任辦法(下稱申覆留任辦法),該辦
      法係指業務單位主管轄下業務員因業績未達最低考核標準,經主管申
      覆留任通過後,未來連續 3個月內該被留任業務員若產生補基本工資
      ,則各級主管須共同負擔補基本工資之部分金額(即各級主管共同負
      擔補基本工資之金額:被留任業務員補基本工資金額 x各級主管合計
      負擔比例)。勞工○○○(下稱○君)為○○課長,於90年8月2日簽
      署同意書,同意按一定比例負擔業務員留任期間之基本工資差額,由
      薪資扣除。另查得○君110年11月薪津為特支費新臺幣(下同)6萬4,
      596元、其他所得(列薪汽油補助費)1,270元、其他所得(調任補助
      )1萬5,898元,訴願人應給付○君工資8萬1,764元(64,596+1,270+1
      5,898=81,764),惟訴願人以○君轄下業務員○○○(下稱○君) 1
      10年11月業績未達標為由,依申覆留任辦法,為使○君薪資可達基本
      工資須補4,715元,各級主管合計負擔比例65%,○君係課長階級負擔
      比例30%,○君需負擔金額為 919元【(4,715x65%)x30%=919】,訴
      願人逕自○君月薪之「薪津扣款」項下扣除 919元,並無○君同意當
      月扣款之相關書面資料,且查○君 109年10月及11月薪資明細亦有相
      同情形。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8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84742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8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及第 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11年10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0806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1年10
      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申覆留任辦法及同意書為訴願人與○君就工資給
      付之特別約定,且○君與所屬業務單位其他主管確有依申覆留任辦法
      申覆留任轄下業務員,復同意為業務員留任期間之基本工資差額按比
      例負擔。訴願人經○君同意且實際扣款後,○君本可隨時查詢薪資明
      細,卻完全未就扣薪項目、金額提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足證○君對
      本件薪資扣款事由、金額及責任歸屬等相關事項,應已明確且無爭議
      ,本件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所示勞雇雙方就工資給付另有
      約定之情形。原處分未參酌上情及申覆留任辦法、同意書內容,遽認
      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君工資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認
      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5月27日及9
      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君90年8月2日簽
      署之同意書、109年10月、11月及110年11月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申覆留任辦法及同意書為訴願人與○君就工資給付之特
      別約定,○君對薪資扣款事由、金額及責任歸屬等相關事項,未提出
      任何反對意思表示,應已明確且無爭議,本件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所示勞雇雙方就工資給付另有約定之情形云云。查本件: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5月27日、9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分別略以:「……問:○員
       於202111明細表中『薪津扣款』 919元、202011明細表中『薪津扣
       款』2,758元及202010明細表中『薪津扣款』2,608元之名義為何?
       答:本公司業務員若要升任主管(區主任、課長、經理),則需簽
       訂『○○業務主管申覆留任辦法』……每位主管須負責管理轄下業
       務員之業績,若業務員當月業績未達標,則需由各主管分層負擔一
       定比例(區主任負擔 40%、課長30%、經理30%),區主任轄管5~10
       位業務員、課長轄管5~6區、經理轄管2~3課,以使該轄下業務員之
       薪資達基本工資水平。……問:○員於202111明細表中『薪津扣款
       』 919元之名義及計算式?答:○員轄下業務員○○○於202111因
       業績未達標……照申覆留任辦法,各級主管需合計負擔比例 65%(
       公司負擔35%),○員之課長階級需負擔比例30%,為讓○○○達基
       本工薪資水平,需補薪 4,715元,故○員當月負擔比例4,715*65%*
       30%=919元。當月特支費共計64,596元(其中管理津貼16,800+組織
       津貼 9,000+新人培育津貼13,846+業績津貼24,950)……。」「…
       …問:○員於109年10月『薪津扣款2,608元』、11月『薪津扣款2,
       758元』及 110年11月『薪津扣款919元』,自何項薪資項目扣除?
       答:於薪資總額(特支費 +其他所得)中扣除,並未特定歸屬扣除
       特定項目。……問:主管填寫申覆時是否可得知扣款金額與扣款月
       份?答:……主管於系統中點選申覆留任時,無法得知後續實際扣
       款金額,也非每位留任負擔金額的主管都必須至系統點選申覆,僅
       需其中 1位代表點選申覆即可……若旗下業務於觀察期未達成目標
       ,主管可於薪資扣款後確認扣款明細(申覆誰,扣款多少)。……
       註……『……無法得知後續實際扣款金額……』補述如下:雖無法
       得知,但○員可自行試算,因扣款公式皆已告知,○員可自行計算
       之後扣款多少……。」均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按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
       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依上開○君所述,○君職位為○○課長,依
       申覆留任辦法規定,其業務單位主管若欲留任其單位內業績未達考
       核標準而應調降職級之業務員,須向訴願人提出申覆,○君等主管
       於訴願人電腦系統中點選申覆留任時,尚無法得知實際扣款金額,
       若未來連續 3個月留任期內該被留任業務員未達成目標而產生補基
       本工資之情況,前揭扣款事由及金額於薪資發放時列於員工薪資明
       細,即○君僅可於薪資扣款後始能確認扣款明細(扣款原因、申覆
       留任業務員姓名、扣款金額等)。○君之工資項目包括特支費(含
       管理津貼、組織津貼、新人培育津貼、業績津貼)、列薪汽油補助
       費及調任補助,○君110年11月之薪津(特支費) 6萬4,596元、其
       他所得(列薪汽油補助費)1,270元、其他所得(調任補助)15,89
       8元,訴願人自承因○君轄下業務員○君110年11月業績未達考核標
       準,依申覆留任辦法,為使○君薪資可達基本工資,該單位主管須
       補薪資4,715元,各級主管需合計負擔比例65%,○君為課長職級負
       擔比例為30%,故○君需負擔金額為919元【(4,715x65%)x30%=91
       9】。訴願人逕自○君 110年11月工資中扣款919元,惟並無○君同
       意當月扣款之相關書面資料。經查○君 110年11月薪資明細所示該
       扣款列為「薪津扣款 919元」,即係自薪津(特支費)項目中扣除
       ,○君於申覆留任轄下業務員時,尚無法確認扣款金額,直至薪資
       發放後始能查詢扣款明細,且查○君 109年10月及11月薪資明細亦
       有相同情形。是訴願人有未全額給付○君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立法
       意旨,在於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故規定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雇主依勞資雙方商定結果,得直接由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
       ,固非法所不許,惟其扣款項目、事由及金額及責任歸屬等相關事
       項,均須明確而無爭議,否則難謂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揭櫫
       之工資全額給付原則無違。因勞工相較於雇主多屬經濟地位之弱者
       ,常屈從雇主要求簽署空白授權同意書予雇主,為防免雇主藉故恣
       意剋扣應付勞工之工資,若當時尚未發生任何具體事故,亦無必須
       取償或代付之確定金額,雇主於實際事故發生時,自不得未再獲勞
       工確認同意扣款,即徒憑該空白授權同意書,逕依單方意思扣取應
       付勞方之工資,方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規定意旨相符。
       本件依訴願人提出之同意書所載:「……茲轄下業務員雖已達公司
       終止雇用標準,惟希公司給予留任機會,本人同意按公司所訂業務
       主管申覆留任成本負擔相關規範(如附件)之比例,由薪資扣除。
       上揭規範之比例調整時亦同……。」○君簽署日期為90年8月2日,
       於上開扣款情事發生前,訴願人於○君等主管提出申覆留任應予扣
       款分擔業務員基本工資時,並未先行通知○君確認該扣款事由及扣
       款金額,訴願人亦未提出○君同意訴願人得自工資扣款之事證,不
       得憑○君事先所出具之空白授權扣款同意書,即逕行自 110年11月
       ○君工資扣款。是訴願人認定○君 110年11月有應扣款事由發生及
       決定扣款金額後,未獲○君同意,即逕行自當月○君工資扣款,已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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