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三字第11160879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14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02873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7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聘僱○○○(下稱○君)於其
    獨資開設之「○○」(市招:○○,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號旁防火巷,下稱系爭餐廳)從事餐飲服務工作,工資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4萬元,工作時間自11時至21時(下午、晚上各休息1小時
    ),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試用期3日。○君於111年6月23日到職,系爭餐
    廳現場負責人○○○以○君工作不認真為由,於到職當日16時許即告知○
    君未通過試用,並當場給付○君500元工資請其不用再來。惟○君工作1日
    工資1,334元(40,000/30x1≒1,334),訴願人短少給付○君834元(1,33
    4-500),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以 111年9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0371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1
    1年10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7372號函檢附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116
    02873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10月1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檢送撤回勞資爭議協處案申請書上載明文號「北市勞動字
      第 11160287372」,並檢附原處分影本,主張「店名不同,本人也非
      經營者」,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店名不同,訴願人也非經營者。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111年7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111年7
      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系爭餐廳經營者云云。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之1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6日訪談系爭餐廳之現場負責人○○○所製
       作之會談紀錄略以:「……問:本局受理勞工○○○(下稱○員)
       之陳情案,貴店如何與○員約定之薪資?○員的在職期間及於 111
       年6月23日之上/下班時間為何?該日貴店給予○員之工資金額?答
       :○員應聘時與其約定月薪為 4萬元,但適用期間(按:應係試用
       期間之誤植)以每小時 168元計算,111年6月23日到職,工作時間
       為1100至2100,下午晚上各休 1小時,小吃店沒人也休息,當日因
       ○員不認真工作,常打瞌睡,期間自行騎機車外出4趟,每趟約20-
       30分鐘……店是用兒子○○○的名義設立登記,實際負責人為○○
       ○。現場無統一發票章。問:貴店資遣○員之事由為何?貴店是否
       有依法進行資遣通報並給予○員資遣費?答:○員並不適任工作,
       有約定3日適用期(按:應係試用期間之誤植),故於 111年6月23
       日下午4點左右請他離開,未資遣通報也無資遣費,當日給予○員5
       00元工資,因扣除○員自行外出時間約 1~2小時。」並經○○○簽
       名確認在案。
    (二)本件依前開會談紀錄記載,○○○與訴願人為父子關係,○○○為
       系爭餐廳現場負責人,其與○君約定月薪4萬元,每日工作時間為1
       1時至21時,下午及晚上各休息1小時,每日工時為 8小時,○君到
       職當日16時許,○○○請○君離開,應認已有解僱○君之意思表示
       。是○君在試用期第1日即遭解僱,其約定時薪168元,原處分機關
       卻以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君試用期1日工資,似與上開會談紀錄內
       容不符,又○君在試用期第1日工作時數為5小時,即遭解僱,是否
       如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稱訴願人之意為要求○君提前下班,係雇主
       片面免除勞工繼續提供勞務,仍應給付○君 1日工資,尚有疑義。
       惟依前開會談紀錄○○○所述,○君試用期間以時薪 168元計算,
       ○君自11時工作至16時許,縱扣除下午休息 1小時,以其工作時間
       為4小時計算,其工資應為672元(168x4=672),訴願人僅給付500
       元,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又依財政部稅務入
       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列印畫面所示,系爭餐廳為訴願人
       於91年3月1日所設立迄今,其營業盈虧及稅捐均由訴願人負其法律
       上責任,有現場查獲蓋有負責人為訴願人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訴願
       人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倘訴願人並非經營者,
       自無長期承擔盈虧及稅捐責任之可能,況訴願人所稱非經營者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