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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三字第11160882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5日北市
勞職字第111610637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至9月12日期間,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
7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
下稱○君)於其獨資經營之「○○」(市招:○○,地址:本市大安區○
○路○○巷○○號○○樓,下稱系爭食堂)從事洗碗、收碗、清潔等工作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於111年9月12日查獲
,經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分別製作調查筆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9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06859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10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
1等規定,以 111年10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06374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1年11月2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24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
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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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勞就服字第1103030219號公告:「主旨:
公告『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0年
10月15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就
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面試前就表明須為合法在臺工作外國人
始可聘僱,○君自稱合法居留在臺留學生,並提出居留期限為111年1
0月18日之居留證。訴願人受騙被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系爭食堂從事洗碗、收碗、清潔等工作
,有大安分局 111年9月12日訪談○君及9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
錄、警察機關發現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通知書、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
態查詢系統(僑外學生工作許可)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提出居留期限為 111年10月18日之居留證,其為○
君所騙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
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大安分局111年9月12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
…問:你於何時、持何種護照、簽證入境抵台?目的為何?何時逃
逸?為何逃逸?於何時地被警查獲?答:我是於2019年10月18日持
越南護照入境台灣,來台的目的是為了讀書,上課地址是○○大學
產學合作國際專班,後於2021年10月18日遭學校退學,但因為想繼
續留在台灣而逃逸,我在今(12)日下午20點30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巷○○號(○○)被警察查獲。問:你逃逸後是否有非法
工作?……工作期間、性質及待遇如何?是否有勞保?有無仲介?
答:有,我擔任臺北市大安區○○路○○巷○○號(○○)員工…
…我在那工作約 6個月。工作時間一個禮拜上五天左右,平時都做
餐廳的雜事(內外場都做),一天工資約新台幣 1,000元,工作時
間 4小時至8小時不等,時薪約170元,看當天工作需要的人力分配
時間,我不定期會向老闆拿薪資,上一次是 111年09月04日左右有
向老闆拿 7,000元的薪資,沒有給我保勞保。我從臉書上找到的○
○員工在網路上發布之求職貼文我便向他聯繫,我當時是用 messa
ge向對方聯繫,我沒有仲介……。」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
(二)復依大安分局111年9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
…問:警方於111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
巷○○號(○○)查獲一名越南籍逾期居留男子○○○(○○○)
(越南籍、居留事由:就學、居留證號:Axxxxxxxxx、性別:男、
出生年月日:1990/○○/○○)於上址餐廳工作,該名越南籍男子
於你餐廳內從事何種職務?於何時開始?答:一般從事洗碗、收碗
、清潔等雜事。他是於 111年02月左右至店裡應徵,並於03月左右
開始工作。問:你如何招聘這名越南籍員工○○○,請詳述?答:
我是透過其他員工在FB上PO出招募文章,請他幫忙找人來這裡面談
,並於今( 111)年03月至餐廳開始工作。問:你雇用該名越南籍
男子○○○時,對方是否有檢附居留證及工作簽證等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你是否知悉對方為逾期居留?答:有,但我當時只有看過確
認他是外國人……學生,認定是合法可以工作,當時他有檢附一張
勞動部函(字號:勞動發事字第1102613668號)稱對方○○○是○
○科大的學生,工作許可期間自110年10月01日起至111年03月31日
,我只認定政府發的函是可以讓對方在這裡合法工作,所以沒有特
別確定他的證件是否為非法居留,所以當時不知道對方是逾期居留
。問:你雇用該名越南籍男子○○○後,薪資為何?如何給付薪資
?排班情形如何?你是否能提供打卡證明、相關班表或薪資證明?
你是否有為你的勞工申請勞保?答:時薪 170元。不定期不定時對
方會來拿薪資,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付。算是臨時工,如果對方有時
間來上班就會把上班時數寫下來,等對方沒錢他就會來算時數。有
,我能提供他的薪資時數,僅找到今( 111)年05月12日至09月08
日的工作時數紀錄及班表。對方說不需要保勞保,學校會幫他們用
好……。」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經大安分局於111年9月12日查獲○君於系爭食堂從事洗碗、
收碗、清潔等工作,又訴願人及○君分別於上開調查筆錄,就○君
於系爭食堂從事工作之時間、內容及薪資等事實陳述大致相符;復
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及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僑外學
生工作許可)資料影本載以,○君居留事由為就學,近 2筆工作許
可期間分別為109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聘僱文號:01092624
884)、110年4月1日至 110年9月30日(聘僱文號:01102613668)
。惟○君於 110年10月18日遭學校退學,已不具學生身分。是訴願
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從事工作,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除該外籍勞工為就
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及第50條規定之外國人以外,雇主應按
同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後,始得聘僱。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對於○君
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自應確實查驗相關證件確認,訴願人於11
1年3月間聘僱○君工作,縱訴願人稱誤信○君所提供變造之工作許
可函,惟查該函記載工作許可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
日止,惟訴願人仍持續聘僱○君從事工作至大安分局於111年9月12
日查獲,難認已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就本件違規行為
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