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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14. 府訴三字第11160867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2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841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6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全體勞工109年1月
至 4月出勤紀錄,且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勞工實際出勤情形,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11年7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08204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於 111年8月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4點項次26等規定,以111年9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416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9月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2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訴願請求……請求撤銷……111年9月
12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0284161號限期繳納核定書……」並檢附原處
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限期繳納
核定書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
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
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
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
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26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均有按規定作業,惟因於110年3月19日更
換負責人,前負責人交接之資料不夠齊全,致無員工出勤紀錄,新負
責人接手後都有按規定作業,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經理○○○(下稱○君
)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均有按規定作業,惟因前負責人交接之資料不夠齊全
,致無員工出勤紀錄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
;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
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以111年6
月1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116028180號函通知訴願人指派勞工事務主管
人員於 111年6月27日攜帶其勞工109年1月至4月出勤紀錄等相關資料
至指定處所接受訪談,且依原處分機關111年6月27日訪談○君之會談
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今日有無攜帶勞工出勤紀錄?答:本
公司所有勞工上、下班皆無需打卡,也不需簽到……無法提供指定期
間之出勤資料。……。」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平日即未
要求其全體勞工上、下班打卡或簽到,其未置備全體勞工109年1月至
4 月出勤紀錄,且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勞工實際出勤情形,其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9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法條及罰鍰
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