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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三字第11160872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3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875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於 111年7月11日及7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
實施變形工時,其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工作時間 9時至18
時、休息時間1小時,每日工時8小時,一週起訖時間為週一至週日,採週
休 2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勞工以其帳號登入電腦系統後,
於電腦系統上記載上、下班時間;並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君於111年4月
7日至8日、11日、14日至15日、18日至19日、21日至22日、25日至26日等
11日均有實際出勤從事公務,惟訴願人僅記載○君上開日期之上班時間,
而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君下班時間,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君實
際下班時間之相關資料;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其
他勞工○○○、○○○(下稱○君)及○○○(下稱○君)等亦有相同情
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9月1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10326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9月7日
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第4點項次27等規定,以111年9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751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1年9月
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1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
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
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
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
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
…(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
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六)在外工作
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
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 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
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勞工出勤有部分未打卡係因出外勤
,但訴願人內部有簽到簿供登記備查,事後已請勞工補上出勤卡,故
作業上有疏失已立即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7月11日、7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11年7月25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君111年4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出勤有部分未打卡係因出外勤,但事後已請勞工補
上出勤卡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
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
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
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
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次按在事業場所外工作
之勞工,雇主仍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其工作時間之記
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
或電話、手機打卡等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
並應提出書面紀錄;亦為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
點第4款及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5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訴願人聘
僱勞工○君、○君及○君等人,且勞務提供地及固定辦公出勤處皆
於本市內,○君於111年4月7日至8日、11日、14日至15日、18日至
19日、21日至22日、25日至26日等11日均有實際出勤從事公務,惟
訴願人僅記載○君上開日期之上班時間,而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君
下班時間,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君實際下班時間之相關
資料,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另依卷附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提供之○君111年4月出勤紀錄影本,
4月7日至 8日、11日、14日至15日、18日至19日、21日至22日、25
日至26日等11日僅有記錄上班時間,均無實際下班時間之記載,訴
願人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君實際出勤時間之相關資料,則訴願
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至分鐘為止,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難以明
確,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之立法意旨即有未合;是訴願人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訴
願時始提出○君111年4月電腦出勤紀錄及外勤登記簿影本,惟查此
與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所附○君111年4月出勤紀錄之記載不符,且
係事後出具之資料,亦與○君於上開111年7月25日會談紀錄所述訴
願人僅記載○君上開日期之上班時間,而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君下
班時間之內容不一致,況外勤登記簿於111年4月7日至8日欄位,僅
記載「○○」、「○○」、「○○」、「○○」等人自幾點開始外
勤至何地點(如○○、○○、○○、○○、○○等地)工作,惟仍
無法據以判斷係○君實際下班時間;是本件訴願人既無法提出任何
可資證明其勞工出勤時間之紀錄文件或資訊檔案等供核,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