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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三字第11160868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6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105078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信義區○○街○○號之○○大學教學大樓教室裝修工
程(拆除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2日派員實施職災檢查,查得訴願人:(
一)對於進入上開營繕工程工作場所從事既有木作拆除之作業人員,
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1
1條之1規定。(二)對於勞工在教室階梯上從事牆面既有木作拆除作
業,該通道、地板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
全狀態,發生勞工○○○(下稱○君)於111年7月27日跌倒受傷住院
超過 1日之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三)上開營繕工
程工作場所發生勞工○君跌倒受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訴願人未
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嗣於111年8月1日始由○君之家屬通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勞檢處乃分別訪談訴
願人之勞工○○○、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分別製
作談話紀錄及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
二、勞檢處嗣以 111年9月1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69155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
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
、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及處理要點第8點、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3點、第4點項次6、14等規定,以111年9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
116105078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6萬元、 3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1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10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1月22日、 112年2月9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
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
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
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
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
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
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
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
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之 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
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
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
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
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6
14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死亡、罹災人數3人以上、罹災人數1人以上須住院治療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職業災害,雇主違反第37條第2項規定,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者。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3.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2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每日上工均有發放安全帽,並要求勞工進入工作場所應確實
戴用,巡場看到未戴用安全帽者,均會立即予以糾正;○君倒地時
未依照規定戴用安全帽,為其個人違規行為,如有任何勞工趁主管
不注意而卸下安全帽均歸責於訴願人,顯不合理,亦無執行之可能
性。○君可能係因個人健康因素(例如:中風)而突然倒地傷及腦
部,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明確係因工作現場造成跌倒。
(二)據現場勞工○○○等證述,當日進行牆面既有木作拆除收尾工作,
當日上工每人有發放 1頂安全帽,當日僅是貼皮工作,現場未有任
何東西掉落,現場地面平坦且周圍未有放置任何機械或危險器具,
亦未有任何電線或散落物而致絆倒之風險,因此現場人員並未判斷
為勞安事故,認定係○君身體不適送醫。聽聞○君之前生過一場大
病好像是中風,這次可能也是小中風而昏倒,因此第一時間大家判
斷○君應屬個人身體因素而未通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訴願人有
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勞檢處111年8月2日、8月12日、9月1日訪談
訴願人之勞工○○○之談話紀錄、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談話紀
錄及會談紀錄、現場照片、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下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君之 111年8月2日○○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可能係因個人健康因素(例如:中風)而突然倒地
傷及腦部,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明確係因工作現場造成跌倒;當下
判斷○君應屬個人身體因素而未通報職業災害;○君倒地時未依照規
定戴用安全帽,為其個人違規行為,歸責於訴願人顯不合理云云。按
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電、熱或其他之能、有墜落、物體飛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
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對於勞工工作場所
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
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
措施;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1人以上,且需住院
治療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3款、第37條第2項第3款、
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設施規則第21條
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據卷附勞檢處111年8月2日、8月12日、9月1日訪談訴願人勞工○○
○之談話紀錄影本分別載以:「……問:請問作業當下傷者有無戴
安全帽?答:沒有。問:傷者何時進場?薪資?教育訓練?勞保?
答:傷者從7月22日開始進場一直做到受傷當日(共6個工作天),
他跟我的薪資都是新臺幣3,200元/日薪(當日做完當日領),我們
進場作業的 5位勞工(含傷者)都沒有勞保跟教育訓練……。」「
……問:能否再詳述你發現傷者倒下的過程?答:當天下午大概 3
、 4點左右,我跟傷者在階梯教室的右後方(後門附近),進行牆
面既有木作拆除的收尾作業,當時我正在貼牆壁木皮時,聽到一聲
的聲響,我回頭就看見傷者是以右側身的方式倒在階梯教室的階梯
地面上,我過去叫他並扶他坐起,但他當下都沒意識,此時現場領
班○○○就叫救護車,等救護車到現場後,我就跟教室前方另名同
事一起把傷者抬上擔架後送醫。問:傷者倒在地上有無拿東西?走
在階梯上被階梯絆倒?答:我印象是傷者當時沒有拿東西,至於是
不是被階梯絆倒這我不清楚,我是聽到聲響回頭才看到他倒下。…
…問:傷者診斷證明右側顱骨骨折,有可能沒戴安全帽又受到撞擊
所致,為何校方第一時間被通報傷者小中風?答:我也是事後聽別
人說他是小中風,至於是誰說的我就不清楚了……。」「……問:
8/12筆錄你說傷者在醫院清醒後,很吃力的把手機解碼,請問你有
問傷者怎麼發生受傷?答:他手機解錯4、5次後才解開,我當下連
絡到他表兄弟後,是有問他怎麼發生的,但他都沒辦法說話,後來
他的女婿來後我就離開了……。」經訴願人之勞工○○○簽名確認
在案。
(二)又據勞檢處 111年9月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及會談紀錄影本分別
載以:「……問:承攬關係?答:我以新臺幣80,850元向○○有限
公司承攬教室拆除及造型牆面的工作。問:○○○是你僱用的?薪
水?做幾天?工作內容?答:是我僱用的,薪水是新臺幣3,200元/
日薪,傷者是7/22進場後一直做到受傷當日(7/27),工作內容就
是教室內的木作拆除及拆除後造型牆面的修補。……問:傷者受傷
時你在現場嗎?答:我在隔壁教室工作,事發後的救護車是我叫的
……。」「……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受檢地址 臺北
市信義區○○街○○號……工程名稱 ○○大學教學大樓教室裝修
工程(拆除)……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
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或未使其正確戴用。……☑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
、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
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發生勞工○○○受傷職業災害,
雇主未於 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三)復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所載略以:「……五、災害發生經過與原
因分析:……(二)災害原因分析:1、直接原因:跌倒。2、間接
原因:不安全狀況: (1)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
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
、滑倒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2)雇主對於進入
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使其正確戴用安全帽……。」據此
,本件經勞檢處派員實施職災檢查,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君事發
時倒臥在階梯教室之由上往下數第 3層階梯通道之地面上,該處因
將原階梯地面上之座椅拆除後,另以水泥敷設,惟與原階梯地面交
界處有不平整且見潮濕現象之易使勞工跌倒、滑倒之不安全狀態,
又未使○君正確戴用安全帽。訴願人未盡上開雇主作為義務,致○
君發生跌倒受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且訴願人未於 8小時內通
報勞動檢查機構,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又按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勞工遭受跌倒
或物體飛落等而可能受傷或致死之職業災害;是雇主使勞工進入營
繕工程工作場所時,即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尚
不得以勞工於工作場所未戴用安全帽為個人違規行為為由,而免除
其法定義務。另據○君之 111年8月2日○○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記載:「……病名:右側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出血;右側及腦簾
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腦出血;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情況
,該診斷證明書未有因疾病導致跌倒、頭部撞傷後引起腦出血之因
果關係之相關記載,訴願人主張○君可能係因個人健康因素(例如
:中風)而突然倒地傷及腦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3萬元、6萬元、3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
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又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