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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08. 府訴三字第11160862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7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8115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證券輔助業,本府勞動局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情,經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3日、11月15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之勞工○○○(下
稱○君)前於107年4月16日向訴願人之管理部申訴其直屬副主管○○
君(下稱○君)對其恐嚇,經訴願人 107年5月9日召開職場暴力處置
小組會議後,認定該職場暴力事件不成立,嗣○君復於107年8月21日
發函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其直屬主管經理○○○(下稱○君)
詐領主管業務聯繫費;其後○君在○君 107年度工作績效計畫與評核
表上提及「管制組如發現不當行為,應第一時間循內部正當管道報告
立即矯正處理,且查核結果已結案,再對外以檢舉方式無法維護公司
利益」等語,而○君於核定○君 107年度考績分數時,並提及「……
屢次對非公益之事務提出舉報……向證期局及地檢署舉發,影響公司
形象……」等評語,嗣訴願人於108年1月8日公布○君107年度考績核
定結果為「丙」(下稱原考績核定),○君旋於108年1月30日對其10
7年度考績提出申訴,經訴願人於 108年3月18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
議(下稱人評會)決議仍維持○君 107年度考績為丙等。嗣○君因請
求確認考績無效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9年1月21日108年度勞訴字第176號判決駁回○君之訴,○
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 109年11月17
日109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認定○君起訴請求確認107年度考績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君追加請求訴願人重新核定○君 107年度
考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作成主文:「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按:係指訴願人)應重新核定上訴人(按:係指○君)之民國一零七
年度考績。……。」訴願人於109年12月9日依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意旨
重新核定○君 107年度考績仍為丙等(69分,下稱重新核定考績),
○君旋於109年12月11日對訴願人重新核定其107年度考績提出申訴,
經訴願人於 109年12月24日召開人評會決議維持○君重新核定考績。
二、勞檢處審認訴願人給予○君107年度原考績核定與○君於 107年4月16
日向訴願人提出職場暴力不法侵害之申訴有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9條第 4項規定,乃當場製作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
表(下稱會談紀錄)、談話紀錄等,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副組長○
○○及中級專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另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訴願人為甲
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44等規定,以111年8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
8115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8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
0日、11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 112年1月1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
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前二項必要
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9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
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
之規定。二、疑似罹患職業病。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雇主
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第
45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
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
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法務部 101年2月2日法律字第1000028225號函釋:「參照行政罰法第
27條等規定,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
了時起算 3年,又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4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雇主違反第39條第4項規定,對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
(1)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2)疑似罹患職業病。
(3)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第45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惟原處分機關仍作成原處分,自
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機關無非以訴願人對提起不法侵害申訴之○君核給考績時,
訴願人之人評會中未排除○君申訴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 4項規定,然○君並未經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
調查認定其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是訴願人實際上並無違反該條項
規定之情事。
(三)原處分機關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之義務,以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說明理由義務。
(四)原處分機關除將訴願人於 109年12月9日重新評核、109年12月24日
人評會決議之重新核定考績,與高等法院 109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
決所指 108年1月8日公布、108年3月18日人評會決議之原考績核定
混淆外,亦無任何憑據認定重新核定考績評定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之情事,且重新核定考績業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5號
判決及高等法院 111年勞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任何瑕疵
,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違規事項之事實,有勞檢處 110年11月3日會談紀錄、110年11月15
日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高等法院109年11月17日109年度
勞上字第41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罰之裁處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揆諸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依前揭法務部 101年2月2日函釋意旨,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原則上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起算 3年,又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
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於108年1月8日公布○君107年度原考績
核定與○君於107年4月16日向訴願人提出職場暴力不法侵害之申訴有
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
49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44等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惟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9條第4項規定之時點至遲應為訴願人公布○君107年度原考績核定之
108年1月8日,則自該時點起即應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第2項
規定之裁處權時效;而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之類型係屬狀態行為,其
構成要件之實現既已結束,而僅係存在違規結果,則其裁處權至遲應
自108年1月8日起開始計算。則原處分之作成時點為 111年8月17日,
即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原處分機關
應已不得裁處,原處分即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
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