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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01. 府訴三字第11160885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7日北市
    勞職字第111607389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工程行未經許可僱用之印尼籍○○○(護照號碼
      :Cxxxxxxx,下稱○君)分別於其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大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工程)及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室內裝修工程」(下稱○○工程)從事搬運廢
      棄物等工作,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會同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
      同)111年4月14日在○○工程工地查獲,經詢問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
      ○○○(下稱○君)、○○(下稱○君)、○君及案外人○○工程行
      之負責人○○○(下稱○君)並分別製作談話紀錄、調查筆錄後,重
      建處乃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第
      1次為106年11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907002號裁處書),乃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111年6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562821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將訴願人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偵辦。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難認訴願人有非法聘僱○君之犯
      意及犯行等為由,以111年9月22日111年度偵字第19448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1年10月31日以書
      面陳述意見略以,本件業經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448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並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行等語。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且係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8等規定,以111
      年11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 111607389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11月2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6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
      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
      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
      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
      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則
      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詳如說明:……四、……
      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
      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
      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
      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
      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
      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3)第3次以上:75萬元。
    (4)前開(1)至(3)所定之違規次數,應以行為人實際違規行為次數計算,不論行為人之前違規行為係遭處刑罰或行政罰。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罰鍰額度裁處之。
    ……


                                   」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勞就服字第1103030219號公告:「主旨:
      公告『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0年
      10月15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就
      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2日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94
       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認定訴願人確實不知悉○君於案發工地從
       事工作,實不具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主觀犯意。
    (二)訴願人與○○工程行有明文禁用非法外籍勞工之約定,訴願人應可
       合理信賴○○工程行所僱用者均為合法勞工,更徵訴願人實無非法
       容留外國人工作之主觀犯意;訴願人就案發工地已不具管領權限,
       對○○工程行員工無指揮、監督、管理之權,且與實際管領之○○
       工程行間僅係承攬契約關係,原處分之裁罰核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
       、第63條第1、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原處分機關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11條第 4款規定認定訴願人有查核義務,更係曲解法令,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君,分別在○○工程、
      ○○工程工地從事搬運廢棄物工作,有重建處、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
      111年4月14日、15日、18日、20日訪談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君、○
      君、○君、○君之談話紀錄、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448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訴願人確實不知悉○君於案發工地從事工作,實不具
      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主觀犯意;況訴願人與○○工程行有明文禁用
      非法外籍勞工之約定,更徵訴願人實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主觀犯
      意;訴願人就案發工地已不具管領權限,對○○工程行員工無指揮、
      監督、管理之權;原處分機關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 4款規定認定訴願人有查核義務,係
      曲解法令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規定自明。
       另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
       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
       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揭前
       勞委會91年9月11日令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前揭勞動部 106年8月
       17日函釋意旨,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
       事業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
       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
       分進行查證,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
       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
       之情事,即應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二)依卷附重建處111年4月14日、臺北市專勤隊111年4月20日分別訪談
       ○君之談話紀錄、調查筆錄略以,○君於111年3月30日及111年4月
       14日在○○工程及○○工程搬運廢棄物品(木材、垃圾)。上開談
       話紀錄、調查筆錄經○君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
    (三)復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1年4月15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其
       為○○工程之訴願人現場負責人,訴願人與案外人○○工程行簽訂
       承攬室內拆除工程,該工程之人流係由訴願人負責管理,現場工人
       很多,很難確認完整,○君為○○工程行僱用。111年4月18日訪談
       ○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其為○○工程之訴願人現場負責人,訴願人
       與案外人○○工程行簽訂承攬室內拆除工程,該工程之人流係由訴
       願人負責管理,因為疫情因素,不方便請施工人員脫口罩,比較難
       確認身分。各該談話紀錄分別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再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1年4月15日、1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
       以,○○工程行與訴願人簽訂承攬室内拆除工程契約,○○工程及
       ○○工程均由訴願人負責,工程現場之人流由訴願人負責管理,現
       場會有訴願人之人員巡視;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4月14日11時40分
       許於○○工程工地,當場查獲○君從事室內拆除工作,係○○工程
       行僱用;另○君於111年3月30日於○○工程工地從事室內拆除工作
       ,亦為○○工程行僱用。各該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無容留非法外勞之犯意,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等語。訴願人承攬○○工程及○○工程,對於上開工程工地
       之工作人員負有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其雖將拆除工程轉包予○○
       工程行,訴願人負責對上開工程工地之人員身分確認,其對於上開
       工程工地工作之人員有查證之可能;依上開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函
       釋意旨,訴願人對上開工程工地之承包廠商指派之外國人身分仍負
       有查證義務。依上開調查筆錄,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君及○君均
       表示○○工程及○○工程均由訴願人負責,工程現場之人流均由訴
       願人負責管理,現場會有訴願人人員巡視等,顯見訴願人對上開工
       程工地之人員進出及工作情況確實具有管領力,卻未落實該工地人
       員進出管制及巡視,致發生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君於上開工程工
       地從事搬運廢棄物等工作之違規事實,訴願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其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且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該案尚難認訴願人有非法聘僱外勞
       之犯意及犯行,乃予以不起訴處分。至於訴願人與○○工程行承攬
       契約約定不得非法聘僱外籍勞工,違者○○工程行需自行負擔法律
       責任等節,此民事契約約定不能排除訴願人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應負
       之責任,否則等同人民可以私法契約方式,將法律明文規定之強制
       規定、禁止規定轉嫁、規避,尚非立法之本旨。又原處分復援引職
       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相關規定,並不影響本件之
       裁處。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係訴
       願人5年內第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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