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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三字第11160881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6日北市
勞動字第111607635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獨資之○○工程行經營專門營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日、2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訴願人僱用勞工○○(下稱○君)從事風管防火填塞作業,約定工資
為日薪新臺幣(下同) 1,400元。○君於111年7月13日從事風管防火
填塞作業時,發生墜落事故,當日送急診,7月14日住院治療,至111
年 8月17日出院,醫囑宜休養6個月到9個月。訴願人在○君醫療中不
能工作期間,應按○君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至勞動檢查受檢時,
訴願人就其原應給付○君自111年7月14日至31日止之原領工資為 1萬
6,800元(1,400元x12日【扣除週六、週日】=1萬6,800元),惟訴願
人至勞動檢查受檢時僅給付1,500元,短少給付1萬5,300元(16,800-
1,500=15,300),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檢處於111年
9月2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10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09228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59條第 2款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
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及
第4點項次63等規定,以 111年1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763582號
函(下稱111年11月16日函)檢附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116076358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因短少金額計算有誤,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1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944052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2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
分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21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2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請求撤銷勞動局111年1
1月16日第11160763582號函」,惟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16日函僅係
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9條第 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
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五十九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
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7年 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函釋(下稱97年9月30日函釋)
:「主旨:有關按日(時)計酬勞工,其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給或以原
勞動契約所訂之工作日核給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
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
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
補償應依曆計算。三、次查96年7月1日基本工資調整後,按時或按日
計酬者,勞雇雙方以不低於95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或於法定正常工作
時間內以不低於95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為其報酬,允認已依規定給
付例假日工資。爰按日(時)計酬之勞工於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時
,其例假日免以計入。」
98年 7月27日勞動3字第0980078535號函釋(下稱98年7月27日函釋)
:「主旨:有關所詢按日(時)計酬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時,
其原領工資應否按日補償疑義……。說明:……二、……查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
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於遭
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
應按日補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項次
63
違規事件
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雇主未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者。
法條依據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附上事故至今所有之工資補償證明,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
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勞檢處 111年9月1日營
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 111年9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君之
○○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111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
○○銀行付款資料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附上事故至今所有之工資補償證明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且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等規定自明。又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
正常生活,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原
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例假日免以計入;亦有上開前
勞委會97年9月30日函釋及98年7月27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君屬按日計酬勞工,依上開前勞委會97年9月30日及98年7月27
日函釋意旨,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
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例假日免以計入;是○君因
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訴願人仍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依原處分機關 111年9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
錄略以,○君之工資 1日1,400元,每15日給付1次,該會談紀錄並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查至勞動檢查受檢時( 111年9月1日)止
,○君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至31日止,扣除週
六、週日後共計12日,按○君原領工資日薪 1,400元計算,訴願人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君1萬6,800元(1,400元
x12日=1萬6,800元)。復依訴願人提供之歷次工資轉帳證明,可知
訴願人工資給付日期為每月5日及20日,是○君 111年7月之原領工
資,訴願人至遲應於111年8月20日給付。惟訴願人至勞動檢查受檢
時短少給付1萬5,300元,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於 111年9月5日始足額給付○君未補
償之原領工資,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
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