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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01. 府訴三字第11160885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4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888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 111年8月8日及1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兼職勞
    工○○○(下稱○君)約定出勤時間為15時至24時,休息時間 1小時,以
    勞工簽到填寫出勤時間作為出勤紀錄,考勤期間為當月26日至次月25日,
    並於次月5日轉帳發給薪資,並查得○君於111年7月1日任職 1天即離職,
    其當日工作時間為「15:00」至翌日「00:01」,扣除 1小時休息時間,
    實際工時為8小時1分鐘,訴願人應於111年8月5日給付○君111年7月1日之
    工資,惟遲至111年8月15日始為給付,且訴願人亦未提供其與○君協商合
    意變更薪資給付日期之事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以 111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1037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惟訴願人並未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第1次為108年5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81841號裁
    處書),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 111年1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88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
    1年1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11年12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勞動部111年3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110140080號函釋(下稱111年3月1
      4日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一、查本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所規範
      者,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爰凡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
      付或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
      均應以違反該項規定論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 甲類:
    ……
    (2)第2次以上:10萬元至40萬元。……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僅任職 1日即離職,因其任職日過短
      ,且當時店長確診,未能及時設定人臉辨識系統及員工設定作業,致
      系統無法自動於 8月5日給付○君薪資;嗣於8月15日匯款給付薪資時
      ,發現○君帳戶被列為非正常戶,乃改以現金給付;原處分機關未視
      本件情節特殊而逕予重罰,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
      1年8月19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111年7月1日員工出勤紀錄表及○君1
      11年8月15日薪資簽收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任職日過短,且當時店長確診,未能及時設定人臉
      辨識系統及員工設定作業,致系統無法自動於8月5日給付○君薪資,
      於 8月15日匯款給付薪資時,發現○君帳戶被列為非正常戶,乃改以
      現金給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之1
      第 1項所明定。次按雇主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日期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
      勞工工資,縱於事後補給,不論是否為全額或差額,均應以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論處;復有勞動部 111年3月14日函釋意旨可
      參。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19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
       間貴公司與○員約定之工時為何?答:15時至24時(含17~18時1小
       時休息時間),實際工時 8小時,出勤是以勞工本人自行簽到填寫
       出勤時間,○員為兼職勞工,約定時薪 198元。……問:請問貴公
       司如何給薪?何時給薪?答:每月 5日給予前月薪資,以轉帳方式
       給予。問:依前述內容,○員 7月薪資應於8月5日給予,貴公司是
       於何時給薪予○員?答:111年8月15日,本來是以轉帳給予但因○
       員帳戶有問題,故當日通知○員前來本公司親領並簽收。」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訴願人111年8月31日回復原處分機關之電子郵件陳明略以
       ,勞工於報到當天由店長鍵入人臉及指紋系統,依照系統計算薪資
       ,○君於8月5日發薪日未收到7月1日薪資後詢問店長,發現系統因
       無指紋資料而未給付薪資,因人臉及指紋系統的權限管理者是店長
       ,7月1日因店長確診無法幫○君鍵入系統,系統無法計算薪資;並
       有○君111年8月15日薪資簽收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君薪資未於
       約定日(111年8月5日)給付,遲至 111年8月15日始為給付。訴願
       人逾期給付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又查本件○君係於7月1日任職並於當日離職,至當月訴
       願人結薪末日( 7月25日)計有25日,應有充足時間辦理○君薪資
       結算事宜,惟訴願人未責成相關人員積極妥處○君薪資,顯見訴願
       人未善盡雇主監督及管理之責,致無法依約給薪;另訴願人主張○
       君之帳戶被列為非正常戶1節,係於訴願人逾期給付薪資後,於8月
       15日欲匯款給付薪資時始發生之情事,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等
      情,就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尚
      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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