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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02. 府訴三字第11160870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5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847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1年7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
      時,一週起訖為星期一至星期日;其與勞工○○○(下稱○君)約定
      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8時至17時,星期六8時至12時,並以星期
      六為其休息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自 108年11
      月起調整至3萬元。並查得:(一)訴願人使○君於 109年2月1日、8
      日、15日、22日出勤,該4日均為星期六,為○君之休息日,該4日各
      出勤 4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惟訴願
      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君
      於109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國定假日出勤,訴願人應給付○君國定假
      日出勤之加倍工資,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7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82708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及第39條規定,且為乙
      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第4點項次18、48等規定,以111年9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47
      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合計處4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原處分於111年9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1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
      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
      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
      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超過四十
      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
      之規定。」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二、和平紀
      念日:二月二十八日。」第3條第2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
      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二、和平紀念日:由有關機關、團體
      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依勞動
      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
      ……),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
      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
      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
      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
      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
      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
      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
      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106年 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說明:……三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
      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加倍發給』係
      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 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
      加發1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與○君達成和解,且○君亦撤回勞資爭
      議協處之申請,原處分應無理由,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1年7月18日訪
      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君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與○君達成和解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又3分之2以上;內政部所定
       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2月28日和平紀念日為紀念日,應放假1日;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者,各處 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7條第1
       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0條之 1、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條第 2款所明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
       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所謂「加
       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 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
       工資之外,再加發1日工資;亦有前揭勞動部104年4月23日、106年
       3月24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所製作之
       會談紀錄載以,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時,與○君約定一週起訖為星
       期一至星期日;其與勞工○君約定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 8時
       至17時,星期六 8時至12時,並以星期六為其休息日;○君每星期
       六均需出勤,國定假日依內政部訂定之假日,部分國定假日亦需出
       勤,於109年2月1日、2月8日、2月15日、2月22日及2月28日均有出
       勤,訴願人給付○君每月固定工資 3萬元,未於工資清冊列出休息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君109年2月出勤紀錄影本所載,○君109年2月1日、2月
       8日、2月15日、2月22日及2月28日出勤工作時間分別為7時32分至1
       2時9分、7時36分至13時7分、7時38分至12時28分、7時38分至12時
       26分、7時30分至12時10分。惟依卷附訴願人 109年2月份○君薪資
       明細表影本,並無訴願人給付○君109年2月1日、8日、15日及22日
       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與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國定假日出勤之
       加倍工資之記載。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及第39條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縱訴願人已與○君達成和解或給付○君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
       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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