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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02. 府訴三字第11160886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21日
    北市勞職字第111607499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勞動部認可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原處
      分機關依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認
      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28日派員查
      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發現訴願人所提供11
      1年 8月31日勞工○○○之放射線科檢查申請報告單中X光診斷報告係
      由○○○醫師(下稱○醫師)負責判讀,惟○醫師之執業執照所登記
      執業場所為○○診所,其並非由訴願人所聘僱並執業登記於訴願人機
      構之醫事人員,有違反行為時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之情
      事。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1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16011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11月10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 3款、第49條
      第2款、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3條第6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7等規定,以1
      11年1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 1116074991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
      第111607499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限即日改正,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
      1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
      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749912號處分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
      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749912號函僅係檢
      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及
      第 5項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
      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
      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
      之健康檢查。」「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
      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
      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
      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
      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 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
      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
      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第49
      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
      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
      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認可醫療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第 3條規定:「認可醫療機構分類如下: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
      康檢查醫療機構。二、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第17條
      第1項、行為時第3項規定:「認可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第一項之檢查,應由認可醫療
      機構所聘僱且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醫事人員為之。但噪音作業之聽力
      檢查,得由聽力師以支援報備方式辦理;聽力檢查結果管理分級判讀
      ,得由符合前條第二項所定資格之醫師,依各類醫事人員有關法律規
      定,經事先報准,至該認可醫療機構辦理。」第20條第 1項規定:「
      勞工主管機關得會同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
      及健康檢查業務,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事者,應令其限期改正。」第
      23條第 6款規定:「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
      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六、違
      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16條第 1項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時
      ,除應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
      附表九 一般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項目表(節錄)

    體格檢查項目

    健康檢查項目

    ……
    (3)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

    ……
    (3)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主管機
      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
      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110年9月23日勞職衛3字第110
      0018619號函釋(下稱 110年9月23日函釋):「主旨:有關……醫院
      ……是否涉違反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疑義案……說明:……二、……查管理辦法第4條第2
      項明定,辦理勞工體格(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除職業醫學科專科
      醫師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但若係由醫事人員
      執行胸部 X光攝影後,再由各專科醫師負責各檢查結果之醫學影像判
      讀,以提供健檢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作為判斷健康管理分級之
      參考,則不受該規定限制。三、次查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勞工體格及
      健康檢查之目的,係作為雇主選配工、職業病預防之參考,俾及時採
      取預防措施;基於上開特定目的,且為確保勞工健康檢查之品質,勞
      動部爰會商衛生福利部訂定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
      管理辦法,作為認可醫療機構申請條件及管理之依據。醫療機構依前
      開辦法申請認可,經認可後,即應依該辦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由認
      可醫療機構所聘僱且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醫事人員辦理勞工健檢業務
      ……。四、綜上,認可醫療機構由醫事人員執行胸部 X光攝影後,先
      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之放射科醫師負責初步醫學
      影像判讀,因未涉健康管理分級,就實務執行面尚無不可,惟仍應為
      該認可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為之。……。」
      111年 2月7日勞職衛3字第1111004997號函釋(下稱111年2月7日函釋
      ):「主旨:函詢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疑義一案……說明:
      ……三、查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檢查,應由認
      可醫療機構所聘僱且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醫事人員為之。』之規定,
      係基於勞工健檢品質與管理,俾確保勞工權益,爰明定應由認可醫療
      機構之醫事人員為之;至該項後段『但噪音作業之聽力檢查,得由聽
      力師以支援報備方式辦理;聽力檢查結果管理分級判讀,得由符合前
      條第二項所定資格之醫師,依各類醫事人員有關法律規定,經事先報
      准,至該認可醫療機構辦理之規定』,係基於噪音作業佔國內特別危
      害健康作業比例逾 3成(每年逾10萬人次),勞工聽力檢查及其判讀
      品質亟須強化,考量國內具備聽力師、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之人
      數有限,且多數耳鼻喉科專科醫師執業登記於診所,是以,明定辦理
      是類檢查之人員及其得以支援報備,且經事前報准後辦理。四、綜上
      ,認可醫療機構依其認可項目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勞工健檢項目
      之檢查與判讀,非有前揭辦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得由支援報備方式
      辦理者,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且執登該機構之醫事人員執行。…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57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0條第5項規定所定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第20條第4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者。

    法條依據

    第48條第3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予以警告或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予以警告或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1.醫療機構有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按:現行第22條)情形者:予以警告。
    2.醫療機構有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按:現行第23條)各款情形者:
    (1)第1次:6萬元至8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醫師為訴願人聘請特約醫師,經衛生主管機關
      報備核准支援放射專科醫師,負責初步醫學影像確認是否為有效檔並
      進行簽核,勞工體檢報告內之 X光報告並非○醫師所判讀,而係專任
      勞檢醫師(申請醫師)判讀撰寫總結,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進行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查核,發現訴願
      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
      療機構查核紀錄表、111年8月31日放射科檢查申請報告單、○醫師之
      執業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醫師為經核准支援放射專科醫師,勞工體檢報告內之
      X光報告並非○醫師所判讀云云。經查:
    (一)按認可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
       康檢查,並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且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醫事人
       員為之;違者,予以警告或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令其改正,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
       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3款、第49條第2款、認可及
       管理辦法第17條第 1項、行為時第3項及第23條第6款等規定自明。
       次按行為時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第3項( 102年3月22日修正發布
       時之第13條第 3項)立法理由可知,為強化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
       體格及健康檢查之品質,避免其將業務委外辦理,乃明定上開檢查
       應以該機構所聘僱之醫事人員為之。再按認可醫療機構由醫事人員
       執行胸部 X光攝影後,先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之放射科醫師負責初步醫學影像判讀,因未涉健康管理分級,就實
       務執行面尚無不可,惟仍應為該認可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為健康管
       理分級之判讀;認可醫療機構依其認可項目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所
       定勞工健檢項目之檢查與判讀,非有行為時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
       第 3項但書規定,得由聽力師以支援報備方式辦理者,應由認可醫
       療機構所聘僱且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醫事人員執行,亦有前揭職安
       署110年9月23日函釋、111年2月7日函釋意旨可稽。
    (二)查卷附 111年8月31日檢查報告單影本所示,其X光診斷報告係由○
       醫師登錄內容並核章,其核章之欄位為X光診斷報告,意即X光診斷
       報告之分級判讀為○醫師所為;復稽之○醫師之執業執照影本載明
       ,其登記執業場所為○○診所,是其並非由訴願人所聘僱並執業登
       記於訴願人機構之醫事人員。次依行為時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第
       3 項規定,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除噪音作業之聽力檢查,得由聽力
       師以支援報備方式辦理外,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且執業登記於
       該機構之醫事人員為之。是訴願人使非執業登記於其機構之醫事人
       員,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行為時認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人主張○醫師為經核准支援放射專科醫師,該院勞工體檢報告
       內之X光報告並非○醫師所判讀等語,與所查獲 111年8月31日檢查
       報告單上僅由○醫師核章之事證不符;另訴願書所檢送勞工○○○
       111 年10月20日之放射線科檢查申請報告單「申請醫師」欄位雖另
       有○○○核章,惟下方 X光診斷報告欄位亦仍由○醫師所核章,申
       請醫師欄位為病歷摘要欄,益徵該報告單仍係由○醫師所為分級判
       讀。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
       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限即日改正,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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