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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02. 府訴三字第11160873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醫院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5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869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
      期、文號或其他)……勞動局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0286932號函及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6931號裁處書……」惟查原
      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年9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6932號函
      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11602869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法務部 109年12月1日法律字第10903511340號函釋:「……獨資商號
      ○○五金工廠違反就業服務法後變更負責人,其違規次數疑義一案…
      …說明:……三、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
      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
      利義務主體(本部 100年10月25日法律字第1000024425號函參照),
      是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更後,與原負責人經營之獨資商號係不同
      之權利義務主體。……。」
    三、案外人○○○(下稱○君)前經營○○醫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
      業單位。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8月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君聘僱
      勞工○○○(下稱○君)擔任行政人員,約定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
      出勤時間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採週休 2日,並約定○君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給付,○
      君在職期間為 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並查得:(一)○
      君以○君因工作有疏失且拒絕說明等為由,未給付○君111年5月份、
      6月份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二)○君於111年6
      月10日離職當日曾向○君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惟○君拒絕發給,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8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87224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君,並通知○君陳述意見,未獲○君回應,原
      處分機關審認○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22條第 2項規定,且為
      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10
      、13等規定,以原處分(原處分之受裁處人欄誤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908462號函更
      正為○君身分證統一編號在案)各處○君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
      鍰,並公布○君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
      ,於 111年10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7日、8日
      補充訴願資料及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醫院之負責醫師原為○君,其獨資經營○○醫院,扣繳單
      位統一編號為「xxxxx」,稅籍編號為「155031382」。嗣該院經本府
      衛生局核准自 111年7月1日起變更負責醫師為訴願人,該院另向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經營型態為獨資,扣繳單位統
      一編號為「xxxxx」,稅籍編號為「155031401」,有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登記書2份及本府衛生局111年8月4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046783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再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
      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
      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是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更後,與原負責人經
      營之獨資商號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有法務部109年12月1日法律字
      第 10903511340號函釋意旨可參。是參酌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君
      獨資經營之○○醫院與訴願人經營之○○醫院係不同權利義務主體。
      本件原處分係以案外人○君為受處分人,訴願人尚非受處分人,循訴
      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並非訴願人,本府法務局乃以 111年11月22日北市法
      訴三字第111608801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釋明其對
      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併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經訴願人於
      111年12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表示,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8月2日實施勞
      動檢查時,正值○○醫院向本府衛生局申請變更登記負責醫師,嗣於
      111年 8月8日收到該局來函核准登記負責醫師由○君變更為訴願人,
      且核准登記日期為 111年7月1日,此為其法律上利害關係;惟查原處
      分係以案外人○君為受處分人,並非訴願人,縱本府衛生局於 111年
      7月1日核准登記○○醫院負責醫師變更為訴願人,此僅係醫療機構負
      責醫師之變更,訴願人既未能提供原處分致訴願人權益之得喪變更之
      資料供核,尚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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