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三字第11160868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30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7892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 111年7月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輪
    班制人員依班表出勤,班表時間為 8.5小時,班間休息30分鐘,每日正常
    工時為8小時。另查得其勞工○○○(下稱○君)為輪班制勞工,○君於1
    11年 3月29日為B2班(14時30分至23時),實際出勤時間為14時10分上班
    、23時 2分下班,復於翌日3月30日為9B班(9時30分至18時),實際出勤
    時間為9時24分上班、18時2分下班,其更換班次間隔依班表僅10時30分,
    而○君於更換班次之休息時間實際上僅10小時22分。訴願人於更換勞工班
    次時,未給予勞工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7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82365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1年8月1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且為實收資本額
    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稱共通性原
    則)第4點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6等規定,以111年8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0789232號函(下稱111年8月30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1160
    7892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1年9月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2月13日及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111年8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0789232號函及同日第11160789231號裁處書……。」並檢附原處
      分影本,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30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
      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
      ,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
      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
      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第2款規定:「下列違反本
      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
      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審酌其資力及三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數,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
      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6

    輪班制勞工於更換班次時,雇主未給予至少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者……。

    第3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違規事業單位為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者,第1次違反之裁罰金額為5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自疫情爆發以來,飯店業深受嚴重影響,訴願人
      更在疫情期間毅然同意接受市府徵用,作為全國第一家將星級飯店提
      供市府作為加強型防疫專責旅館。訴願人平時即要求所有主管與同仁
      恪遵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尚請體恤訴願人此為受疫情影響下之特殊
      情況,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情事,有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 111年7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君111年3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請體恤訴願人此為受疫情影響下之特殊情況云云。經查
      :
    (一)按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 1次,但經勞工同
       意者不在此限;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但
       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 8小時;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 1億元
       之事業單位違反者,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
       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共通
       性原則第4點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勞動部 110年11月2日勞動條3字第1100131411號公告勞動
       基準法第34條第 2項但書適用範圍附表所載,訴願人非屬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 8小時之行業,故仍應適用給
       予輪班制勞工於班次間至少有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之規定。次查本
       件依勞檢處 111年7月4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員工○○○111年3月29日及30日出勤情形為何?答:○
       員3月29日排班B2班(14:30-23:00),當日14:10-23:02出勤,3月
       30日排班9B班(09:30-18:00)當日09:24-18:02出勤,輪班間隔10
       .5小時,因目前勞務提供地為防疫旅館,該地出勤人員有所限制,
       因人力分配問題故有輪班間隔少於11小時情形。……。」並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卷附○君111年3月出勤紀錄影本所載,○君於111年3月29日14
       時10分上班,23時2分下班,復於3月30日9時24分上班,18時2分下
       班,其更換班次間隔僅10小時22分鐘。是訴願人未給予輪班制勞工
       至少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又○君於上開會談紀錄中亦自承訴願人係因人力
       分配問題以致發生違規情事,縱訴願人受本府徵用為加強型防疫專
       責旅館,其有關勞工事務之安排及規劃仍應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
       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自有知悉及遵行之義務,
       惟其未善盡管理監督勞工出勤狀況之注意義務,致有本件違規情事
       ,尚難以受徵用加強型防疫專責旅館等為由作為阻卻違法或免責之
       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共通
       性原則及裁罰基準等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