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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01. 府訴三字第11160885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2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889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組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未果,乃以 111年8
      月1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1160837312號函(下稱 111年8月10日函)通
      知訴願人,請代表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資料,於111年8月
      22日14時至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權益中心(下稱勞權中心,地址:臺
      北市萬華區○○大道○○號○○樓)受檢,該函於111年8月11日送達
      ;嗣訴願人於111年8月22日以書面表示:「……原訂開會時間111年8
      月22日,因疫情管委會委員有人確診未康復,無法即時開會討論及推
      派代表赴貴單位……要求提供我社區資料如來函所列恐涉及個資及隱
      私……如認定我社區有不法或違法情事,請提出具體事証……」。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以 111年8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1160287311號函(
      下稱111年8月23日函)通知訴願人,請其代表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
      人員攜帶資料,於 111年9月2日9時30分至勞權中心受檢,該函於111
      年8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並未如期受檢,僅於111年9月5日以書面表示
      :「……原訂開會時間 111年9月2日,因疫情再起管委會無法即時開
      會討論及推派代表赴貴單位……社區管委會擬於 9月19日召開管委會
      會議討論該案並推派代表處理此案……請……安排會議時間於 9月22
      日後……」。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規避檢查,乃以111年9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105547號函(下稱111年9月16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111年9月2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具陳述意見書,該函於
      111年9月20日送達,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
      規避檢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
      次72等規定,以 111年11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8932號函檢送同
      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11602889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載
      訴願人資料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2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
      21803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
      於111年1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112年2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行政處分書……111年11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0288932 號……訴願請求事項:撤銷裁處罰鍰……」,惟查原處
      分機關 111年11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893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
      等予訴願人之函文,訴願人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
      原處分。又本件原處分於111年11月4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
      日原為 111年12月4日,惟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11年12月5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 111年12
      月5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
      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
      檢查機構辦理之;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
      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
      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
      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
      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72

    違規事件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接到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10日函即刻回覆
      並請求如有不法情事請提供違法具體事證,去電詢問原處分機關亦未
      獲解答;原處分機關僅憑 1位前保全人員檢舉就要檢查,卻提不出違
      規事證,若訴願人有不足之處會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
      1年8月8日、22日及9月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111年8月10日函
      、111年8月23日函、111年9月16日函及各該函之送達證書、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接到原處分機關來函即刻回覆並請求如有不法情事請
      提供違法具體事證,原處分機關僅憑前保全人員檢舉就要檢查,卻提
      不出違規事證云云。查本件: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
       員實施檢查;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
       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拒絕
       、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80條、第80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先後以前揭111年8月10日函及
       111年8月23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所僱勞工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勞
       動契約,以及勞工名卡等相關資料,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及9月2日
       至勞權中心受檢,並已載明如代表人無法前往,請受託人攜帶證件
       等受檢內容,按訴願人地址寄送。上開2函分別於111年8月11日、8
       月25日合法送達,訴願人均未如期受檢。嗣原處分機關以前揭 111
       年 9月16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已
       載明規避檢查之法律效果,該函於111年9月20日合法送達,訴願人
       並未為任何陳述,此有各該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訴願人無
       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日期由代表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前往受檢
       ,亦未檢送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據以查核其
       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是訴願人有規避、拒絕原處
       分機關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有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情
       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
       準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又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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