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01. 府訴三字第11160870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6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847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 111年6月30日、7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
施變形工時,其勞工○○○(下稱○君)於 109年6月1日到職擔任櫃
檯行政人員,雙方約定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 8時至17時(扣除
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星期六工作時間
為8時至12時,並以星期六為其休息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查得:(一)○君於 110年9月平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
有15天,除9月9日延長工時為43分鐘,其餘14天延長工時為45分鐘或
75分鐘,累計延長工時 733分鐘,惟訴願人未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君於110
年9月4日、11日、18日、25日分別出勤 315分鐘、315分鐘、285分鐘
、315分鐘,該4日均為星期六,為○君之休息日,訴願人應給付○君
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2項規定。(三)訴願人使○君於110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
應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8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85096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規定,
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17、18、48等規定,以111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028476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476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
1年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2月14日、112年2月8日、2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為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26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160284762號裁處書,依法提起訴願……」,並檢附原處分影
本,惟查原處分機關 111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4762號函僅
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
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
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
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
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超過四十
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5條規定:「下列節日,由有關機關、團體
、學校舉行慶祝活動:……五、勞動節:五月一日。……前項節日,
按下列規定放假:……二、勞動節:勞工放假。……」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依勞動
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
……),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
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
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
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
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
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
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
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106年 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說明:……三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
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加倍發給』係
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 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
加發1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基法)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因○君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訴願人
已與○君達成和解,○君亦撤回勞資爭議協處之申請,原處分應無理
由,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1年7月18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下稱會談紀錄)、○君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與○君達成和解云云。查本件: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
時部分及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即為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以上;勞工每 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
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
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又3分之2以上;內政
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
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動節勞工放假 1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紀念日及
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等規定自明。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
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所製作之
會談紀錄略以,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時,與○君約定工作時間為星
期一至星期五 8時至17時,中午休息1小時,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
,以星期六為休息日;訴願人公司以機械式卡鐘打卡,訴願人會依
實際是否有服勞務情形,在卡片上記載加班時數,以記載0.25、0.
5、1分別代表給予15分鐘、30分鐘、 1小時加班費,訴願人要求○
君早到,卡片會註記「+15」分鐘;與○君約定固定工資3萬元,○
君每星期六均需出勤,出勤時間為 8時至12時,國定假日依內政部
訂定之假日,部分國定假日亦需出勤, 110年5月1日(勞動節)有
出勤,訴願人給付○君每月固定工資 3萬元,未於工資清冊列出休
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君110年9月出勤紀錄影本所載,訴願人於出勤紀錄上11
0年9月3日、9日、10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22日、
23日、27日、28日、29日欄位上均記載「+0.5」及「+15」,於9月
24日、30日欄位上記載「+1」及「 +15」,依○君於前開會談紀錄
之說明,分別為當日加班45分鐘(30+15)及75分鐘(60+15),各
該記載除9月9日「+0.5」(即延長工時30分鐘)與○君刷卡時間不
符外(當日○君 17:28刷下班卡,下班後延長工時部分應為28分鐘
,當日延長工時應為43分鐘),其餘記載均與刷卡時間一致,顯見
訴願人使○君除9月9日外之各該日期分別延長工時45分鐘及75分鐘
;另9月4日、11日、25日欄位上記載「+1」及「+15」,9月18日記
載「+0.5」及「 +15」,配合○君之出勤刷卡時間,應可認定訴願
人使○君於各該休息日除已出勤4小時外,復又延長工時45分鐘及7
5分鐘;另依○君110年5月出勤紀錄影本所載,○君於110年5月1日
勞動節出勤工作時間為7時20分至12時11分;惟依卷附訴願人110年
5月及9月份○君薪資明細表影本,並無訴願人給付○君平日或休息
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或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之記載。是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又縱訴願人已與○君達成和解或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
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規定,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