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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三字第11160870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2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8644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
      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7日、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
      人對於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大樓、○○處及○○處),未每6個月實施二氧化碳濃度監測1次以
      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 3項及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乃以 111年6月14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1160203273號
      函(下稱111年6月14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於文
      到後1個月改善,該函於 111年6月16日送達;並另案移由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 3項及勞
      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且屬甲類事業單位,乃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第4點附表項次8等規定,以 111年7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4557
      1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
      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前處分於111年7月6日送達。
    二、嗣勞檢處於111年8月1日、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設有中
      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處及○○處
      ,下稱系爭作業場所),仍未每6個月實施二氧化碳濃度監測1次以上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3項及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7
      條第1款規定,乃以111年8月22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1160252563號函(
      下稱111年8月22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另案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12條第3項及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7條第 1款規定,且屬甲
      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處理
      要點第8點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附表項次8等規定,以111年
      9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8644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 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9月1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1年11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 3項、第4項、第5項規定:「雇主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
      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但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監測項目,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
      辦理之。」「雇主對於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並通
      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前
      二項之作業場所指定、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
      監測人員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
      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
      條之情形。」
      勞動檢查法第13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不
      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一、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二、危險
      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三、職業災害檢查。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
      主管機關核准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
      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
      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
      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
      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評估
      勞工暴露狀況,所採取之規劃、採樣、測定、分析及評估。」「本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監測之作業場所
      如下:一、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
      所。」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
      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
      作業環境監測。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
      場所,不在此限:一、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
      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第11條第 1
      款規定:「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辦理。
      但監測項目屬物理性因子或得以直讀式儀器有效監測之下列化學性因
      子者,得僱用乙級以上之監測人員或委由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辦理:
      一、二氧化碳。」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二條訂定監
      測計畫,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勞工代表
      實施。」「前項監測結果應依附表三記錄,並保存三年。但屬附表四
      所列化學物質者,應保存三十年;粉塵之監測紀錄應保存十年。」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
      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8

    違反事件

    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雇主違反第12條第3項規定,未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未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或未僱用合格監測人員實施監測者。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6萬元至9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系爭作業場所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空調設備僅
       得設定輸出空氣之溫度,無法控制室內空氣之濕度,且僅設置冰水
       主機,並未設置可集中管理多個設備之空調機房;且大樓之空調設
       備並無回風設計,不具將空氣送回機房進行回風熱交換外氣供給等
       功能,而係透過室內作業場所設置可外推之窗戶,採用自然回風之
       方式,由大氣壓力差原理透過空氣自然循環排出大樓。且依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網頁「作業環境監測 Q&A」中說明僅設有「全回風
       、回風、外氣供給及回風熱交換外氣供給等不同設計」之空調設備
       而得藉此調節室內二氧化碳濃度之場所,須定期進行二氧化碳濃度
       監測;然系爭大樓之空調設備不具全回風、回風、外氣供給等不同
       模式,無法藉調整回風、換氣等模式,調節室內二氧化碳之濃度,
       縱訴願人定期檢測二氧化碳濃度,亦無法達成改善空氣品質,並藉
       此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之效果。
    (二)訴願人並未授權單一員工代表訴願人對於勞動檢查表示意見,更未
       授權其簽認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事實,該檢查會談紀錄不能代表訴
       願人之意見,原處分以訴願人員工之會談紀錄,遽認訴願人之違法
       事實,顯未盡依職權調查事實之義務。又縱認系爭大樓空調設備係
       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本件原處分與前處分所認定違規事
       實之發生地均在臺北市,所認定之違規事實時空相近;且訴願人勞
       工雖分散於各地辦公,仍同屬訴願人單一法律主體之勞工,故訴願
       人於各地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是保護訴願人全體勞工之單一法益,
       應評價為僅有一個法律上之行為義務。前處分既已針對「在該處分
       作成前,訴願人未定期進行二氧化碳濃度監測之不作為」進行處罰
       ,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就同一事實重複處罰,且應以前處分之裁處
       時間作為區隔,重新起算定期監測二氧化碳濃度之期間。原處分認
       定訴願人於111年8月1日前從未監測,未以前處分作成之時間(111
       年7月4日)為區隔,重新起算每 6個月之監測頻率,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111年6月7日、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
      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違規事實,經勞檢處以111年6月14日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於文到後1個月改善,該函於 111年6
      月16日送達。嗣勞檢處於111年8月1日、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
      人有如事實欄二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勞檢處111年6月7日及9日、8月1
      日及 4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111年6月14日函及其送達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3項及勞工作
      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而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大樓並未設置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訴願
      人並無定期監測二氧化碳濃度之義務;訴願人並未授權單一員工對於
      勞動檢查表示意見及簽認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原處分以訴願人
      員工之會談紀錄,遽認訴願人之違法事實,未盡依職權調查事實之義
      務;縱認系爭大樓空調設備係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原處分
      認定訴願人於111年8月1日前從未監測,未以前處分作成之時間(111
      年7月4日)為區隔,重新起算每6個月之監測頻率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
       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
       監測;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應每6個月監測二氧化碳濃度1次以上;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
       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
       實施查核;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
       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 3
       項、第 4項、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
       則第17條第2項第1款、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7條第1款及處
       理要點第8點第1款等規定自明。
    (二)據卷附勞檢處 111年6月9日、8月4日會談紀錄影本分別載以:「…
       …二、違反法規事項:有關違反法令規定事項如附件……附件……
       V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 7條第1款……貴事業單位○○大樓
       、○○處及○○處 110年度未每六個月監測二氧化碳濃度一次……
       。」「……二、違反法規事項:有關違反法令規定事項如附件……
       附件……V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 7條……第1款……☑設有
       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未每六個月
       測定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公司已於8月3日實施○○、○○處
       CO2 環測,自行以儀器測定(但未定期校正),另於……委託廠商
       再排定檢測……。」並經訴願人受檢時副理○○○(下稱○君)簽
       名確認在案。訴願人對於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
       物室內作業場所,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
       ,每6個月實施二氧化碳濃度監測1次以上。查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
       111年6月7日、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設有中央管理方
       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大樓、○○處及○
       ○處),並未每6個月實施二氧化碳濃度監測1次以上,該次違法行
       為經原處分機關以前處分裁處在案。本次勞檢處於111年8月1日、4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
       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處及○○處),並未每 6個月實施
       二氧化碳濃度監測1次以上;是訴願人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2條第 3項及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
    (三)再按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稱「中央管理方
       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係將可控制及調整室內空氣溫度、溼度等空
       氣品質之設備,集中至空調機房內管理,以便於操作與維修,該設
       備有全回風、回風、外氣供給及回風熱交換外氣供給等不同設計,
       並由勞動檢查機構依事實認定,實務上,係以事業單位是否將作業
       場所之溫度集中管理設定,現場整體空調設置及回風情形等綜合判
       斷。依訴願人空調機房照片所示,系爭大樓○○樓之空調機房內設
       有冰水主機等機具,對照訴願人於訴願書表示系爭大樓之空調設備
       之設計係藉由大樓設置冰水主機將其冷卻水降低達設定溫度後送至
       各樓層,再由樓層板設置之冰水送風機排出,使之降低作業場所溫
       度等語,是系爭大樓採用之空調設計係藉由冰水主機將冰水降溫之
       後,由冰水循環系統送入送風機或空調箱將空氣降溫,再由風管將
       冷風運送至各樓層作業場所,透過天花板上出風口送出冷氣至該樓
       層各區域,業經原處分機關答辯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
       上開作業場所為具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
       場所,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再查,實施勞動檢查之目的,係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以維護勞
       雇雙方權益,依勞動檢查法第13條規定,除有法定事項外,勞動檢
       查員執行職務,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勞檢處於111年6月9日、8
       月 4日執行勞動檢查,由訴願人副理○君對系爭作業場所之二氧化
       碳濃度監測情形及時間進行說明,該處並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分別以111年6月14日函檢送111年6月7日及9日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111年8月22日函檢送111年8月1日及4日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請訴願人依法限期改善,各該函分別於111年6月16日、8月2
       3日送達,原處分機關進行之勞動檢查程序,並無違誤。
    (五)訴願人對其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
       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 3項及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 7條第1款及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應每6個月監測二氧化碳濃度1
       次以上,且其監測結果應保存 3年。亦即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即應
       依規定提供3年對於作業場所6個月之二氧化碳濃度監測資料供核,
       此為訴願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所應負之定期作為之公法上
       義務,而非經勞動檢查發現未定期進行監測而予裁處即可重新起算
       監測時間,訴願主張應以前處分作成之時間( 111年7月4日)為區
       隔重新起算每 6個月之監測頻率,應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3項規
       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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