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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02. 府訴三字第11260801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工程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14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08594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松山區○○○路○○段之○○國小校舍拆除改建
      工程主體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2日派員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於工區屋突 1樓從事牆模支撐組立作
      業,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1項規定,指派模板支撐作
      業主管在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
      款規定,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會同
      檢查人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勞檢處以 111年8月18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53594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
      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11年9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11
      608594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1年9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
      12年1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3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模板支
      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模板支撐)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
      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
      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六、其
      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經訓練合格之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11
      1年8月12日早上7時許帶領工班進入工區,於9時許前往醫院施打COVI
      D-19疫苗,在休息15分鐘後立即返回工地,執行現場監督指揮勞工之
      義務,並非未選任經訓練合格之模板支撐作業主管,亦非擅離職守,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現場採證照片、經○君簽名之勞檢處111年8月
      12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因接種疫苗始未在現場,於休
      息15分鐘後立即返回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為防止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者,處 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
       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處理要點第8點等規定自明。
       復按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1.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2.實
       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3.監督勞工
       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4.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5.
       前揭3、4事項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6.
       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為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1項所明定。
    (二)依勞檢處111年8月12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檢
       查日期 111年8月12日……事業單位名稱 ○○○(即○○工程行
       )……會談人 姓名:○○○……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
       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1.本次檢查計 1項違反法令……
       有立即發生危險或嚴重危害勞工之事實……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33條第 1項……未經指派經訓練合格之……☑(133)模板支撐
       ……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指揮勞工作業、檢點、汰換不良品、監
       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君簽名確認在案。復查訴願
       人亦自承其為模板作業主管且因接種疫苗未在現場之情事。是訴願
       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33條第1項等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
       ,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接種疫苗始離開工地現場云云,並
       非得作為其免除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133條第1項規定義務之正當理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 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
       條第1項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處
       理要點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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