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3.17. 府訴三字第11160891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1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921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 111年10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承攬○○股
      份有限公司「○○清潔維護工作」之標案,勞工皆為部分工時人員,
      早班人員按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出勤時間為 9時30分至16
      時30分,12時至13時休息,正常工時為 6小時;大夜班人員依排班表
      出勤,出勤時間為22時至翌日3時,23時30分至翌日0時30分休息,正
      常工時為4小時,採日薪制,單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協議有2日休息
      ,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連續出勤第 6天為休息日出勤,國
      定假日採調移方式,經勞工同意後實施休假。並查得:(一)訴願人
      使早班人員○○○(下稱○君)於 111年9月5日至9月16日間,除111
      年 9月10日國定假日(中秋節)休假外,其餘日期皆出勤工作,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上開○君國定假日休假仍應計入
      連續工作之日數。訴願人使○君連續出勤工作12日,未給予勞工每 7
      日中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大夜班人員○○○(下稱○君)
      於111年9月10日(中秋節)之國定假日出勤時間為22時至翌日 3時(
      出勤4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 111年9月10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
      工資新臺幣(下同)2,100元(1,050x2)。惟訴願人僅給付1日工資1
      ,050元,其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1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17561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39條規定,且為
      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4點項次39、48等規定,以 111年1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
      9214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11602921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1年12
      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載明不服之行政處
      分為「 111年1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92142號」,並檢附原處分
      影本,惟原處分機關 111年1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92142號函僅
      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
      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
      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
      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
      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
      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四、中秋節。」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依勞動
      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
      ……),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
      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
      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
      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
      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
      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
      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
      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106年 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說明:……三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
      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加倍發給』係
      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 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
      加發1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9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國定假日挪移同意書不可單獨作為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判斷依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可輔導、
      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訴願人為一
      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例如填具國定假日挪移同意書,惟原處分機
      關未審酌本案並未損及勞工應享有之休息與放假權益,及勞工已默示
      同意國定假日出勤等情,僅以訴願人未提供國定假日挪移同意書即予
      以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11年10月26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檢查會談紀
      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工○君及○君111年9月出勤紀錄及薪資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國定假日挪移同意書不可單獨作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判
      斷依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本案並未損及勞工應享有之休息與放假權
      益,及勞工已默示同意國定假日出勤等情,僅以訴願人未提供國定假
      日挪移同意書即予以裁罰云云。查本件: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
       主除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調整例假者外,不得使
       勞工連續工作逾 6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
       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定有明文。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26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問:請問貴公司以何種方式約定勞工出勤情形?……答:本
       專案勞工皆為部分工時人員,以打卡方式記錄員工實際出勤。……
       問:請問貴公司是否經勞資會議決議採用變形工時制度?……單週
       每 7日週期起訖?與員工約定的每日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休息日
       、例假日如何排定?答:本公司未採變形工時,單週起訖為週一至
       週日,協議有二天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日,一日為休息日,連續
       出勤第六天為休息日出勤。大夜班人員會有第六日出勤之情事。早
       班人員按政府人事行政局行事曆出勤,約定正常工時為 6小時,表
       定出勤時間為9:30-16:30(含休息 1小時),表定休息時間為12
       :00 -13:00,若有提早完成工作,可於11:00開始提早休息。…
       …大夜班人員會依排班表時間出勤……約定正常工時為 4小時,表
       定出勤時間為22:00-03:00(含休息1小時),表定休息時間為23
       :30 -00:30,若有提早完成工作可於23:00開始提早休息。每日
       員工若有提早完成工作,會有提早下班之情事,本公司不會另外扣
       薪。……。」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又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2條之3所稱「雇主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其立法意旨係
       指勞工之約定工作日不得連續逾 6日,加班補休、特別休假、公假
       、國定假日、因颱風未出勤上班之時段等,均屬原約定工作日,惟
       允免除原定正常工作時間的出勤義務,故仍應計入連續工作之日數
       中。依卷附○君111年9月出勤紀錄影本顯示,○君於 111年9月5日
       至9月16日,除 111年9月10日國定假日(中秋節)休假外,其餘期
       日皆出勤工作,然因上開國定假日屬原約定工作日,雖允免除原定
       正常工作時間之出勤義務,仍應計入連續工作之日數中,已如前述
       ,故○君連續出勤工作12日。是訴願人有未依法給予勞工每 7日中
       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未損及勞工應
       享有之休息及放假權益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秋節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節
       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
       辦法第4條第4款等規定自明。次按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
       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移調國定假日之休假日
       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
       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
       ,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合法,亦有前揭
       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雇主應徵得勞工個人同
       意後,始得調移國定假日,使勞工於該休假日出勤工作,且須明確
       約定所調移之休假日與工作日,若未經與勞工協商調移該休假日,
       就勞工該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以內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2.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26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問:請問貴單位是否有使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如何
       計算?答:本公司……大夜班人員國定假日採調移方式休假,會徵
       求勞工事前同意調移至他日實施休假,調移後之期日若有使勞工出
       勤視為國定假日出勤,會加給一日工資。以勞工○○○為例, 111
       年 9月10日為中秋節,○員有於當日出勤,因本公司以人工計算薪
       資,漏計○員國定假日出勤加給之一日工資 1,050元,會於11月15
       日補發。……」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君111年9月出
       勤紀錄影本所載,其於111年9月10日中秋節有出勤工作。惟○君自
       承訴願人未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亦有○君111年9月
       薪資表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依法加倍給付○君於國定假日
       出勤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
       願人主張勞工已默示同意國定假日出勤一節,惟○君111年9月份出
       勤紀錄表上並未載明 9月10日國定假日究調移至何日,訴願人亦未
       提供相關資料供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