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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20. 府訴三字第11260802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7日北市勞
動字第111602929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藝術表演場所經營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8日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本市中
山區○○○路○○巷○○號○○樓之○○)實施勞動檢查,因現場未
營業,乃以111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116113959號函(下稱111
年10月19日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負責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
帶資料,於111年10月28日9時30分至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權益中心(
下稱勞權中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大道○○號○○樓)受檢。
該函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寄送,於 111年10月25日寄
存送達在○○郵局(第○○支局),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原處分機
關再以111年11月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116115612號函(下稱 111年11
月 1日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負責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資
料,於111年11月10日9時30分至勞權中心受檢。該函經原處分機關按
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寄送,於111年11月7日寄存送達在○○郵局(第
○○支局),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規避檢查,乃以 111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
第1116118515號函(下稱 111年11月21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於111年12月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具陳述意見書。該
函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寄送,於 111年11月24日寄存
送達在○○郵局(第○○支局),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第80條之 1
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4點項次72等規定,以111年12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9
29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卷附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所蓋收件章戳,其公司名稱並非訴願人
,是原處分送達不合法。惟因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其於111年12月9日
收受知悉原處分,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
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
檢查機構辦理之;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
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
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
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
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72
違規事件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大樓管理員未盡職將信件交付而未收到
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19日函、111年11月1日函及相關寄存通知,以
致未能得知要依來函指定日期出席說明及陳述意見;訴願人之勞務性
質屬長期駐館服務,故難以在公司登記地址查有營業事實,但有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具名通訊地址,並受派駐單位臺北市中山堂管理所監
督。訴願人並非故意規避勞動檢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
1年10月18日、28日及11月1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11年10月19
日函、 111年11月1日函、111年11月21日函及各該函之送達證書、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大樓管理員未盡職而未收到 2次受檢通知函,並非
故意規避勞動檢查云云。查本件: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
員實施檢查;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
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拒絕
、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80條、第80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先後以前揭 111年10月19日函
及111年11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其承接本市府標案且勞務提供地
於本市之勞工資料等受檢資料,分別於 111年10月28日及11月10日
至勞權中心受檢,並已載明如負責人無法前往,請受託人攜帶證件
等受檢內容。上開 2函均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寄
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乃分別於111年10月25日及11月7日寄存於○○郵局(第○
○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公司登記
地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
均未如期受檢。嗣原處分機關以前揭 111年11月21日函檢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已載明規避檢查之法律效果
,並按公司登記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該函於 111年11月24日寄存於○○
郵局(第○○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公
司登記地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訴願人並未為任何陳述。訴願人未於指定日期由負責人或指派勞工
事務主管人員前往受檢,亦未檢送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致原處
分機關無從據以查核其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是訴
願人有規避、拒絕原處分機關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有勞動
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末查111年10月19日函、111
年11月1日函、111年11月21日函均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
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列印畫面影本記載之訴願人公司所在地(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上開 3函經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處理而非大樓管理員代
收,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訴願人主張其因該址
大樓管理員未盡職將信件交付而未收到受檢通知函,容有誤會。訴
願人既受合法通知,即負有依規定受檢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
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