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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14. 府訴三字第11160888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7日
北市勞職字第1116114262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大同區○○路及○○○路交叉路口之住商大樓(下稱
系爭工作場所)新建工程(木作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2日派員實施勞
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作場所從事木作工作之
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規定。(二)訴願人使勞工於系爭工作場所使用木材加工用圓盤鋸進
行作業,未有安全防護設備(木材加工用圓盤鋸未設置防護罩),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
第 3款規定。(三)訴願人勞工使用未符合規定之合梯(合梯兩梯腳
間無金屬硬質繫材扣牢)進行木作作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
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勞檢
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
查之訴願人領班○○○(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後,檢送相關資料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
點項次6等規定,以 111年11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142627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合計處9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1年11月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
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
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之 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
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41條第 3款規定:「雇主對於下列機
械、設備或器具,應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
規定辦理:……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第230條第1項規定「雇主
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
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
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
之。」第65條規定:「圓盤鋸之圓鋸片、齒輪、帶輪、皮帶及其他旋
轉部分,於旋轉中有接觸致生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覆蓋。但圓鋸片之
鋸切所必要部分者,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2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未佩戴安全帽是勞工個人行為,圓盤鋸及合梯亦
為勞工個人所有之施工工具,未經訴願人同意即私自攜帶至施工現場
使用,訴願人已備置安全帽、合乎規定之圓盤鋸及合梯供勞工使用,
並透過工作規範及現場巡視要求、確認勞工使用情形;依裁罰基準第
1次違規罰3萬元至5萬元,縱訴願人3項違規行為,最高仍應裁罰 5萬
元,原處分裁罰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勞檢處 111年10月12日製作並經會同檢查之○君
簽名確認之會談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未佩戴安全帽、使用不合規定之圓盤鋸及合梯均為
個人行為,訴願人均有備置符合規定之設備並要求、監督勞工使用;
縱訴願人3項違規行為,依裁罰基準最高應裁罰5萬元,原處分裁罰金
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
之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勞工
使用之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圓鋸片、齒輪、帶輪、皮帶及其他旋轉
部分於旋轉中有接觸致生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覆蓋;雇主對於使用
之合梯須符合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等規定;違反者,各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 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
之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3款、第230條第1項、機械設
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5條、處理要點第8點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勞檢處 111年10月12日會談紀錄及現場照片影本所示,訴願
人之作業人員有 1人未戴用安全帽,木材加工用圓盤鋸未設置防護
罩等安全防護設備,且使用合梯進行作業,惟該合梯之兩梯腳間並
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是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
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使用之木材加工用圓
盤鋸不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且使用之合梯不符合規定,有
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於訴願書所提出之照片
顯示圓盤鋸機臺上雖罩有透明防護罩蓋,合梯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
質繫材扣牢,勞工亦均佩戴安全帽,惟因勞動檢查時,現場之圓盤
鋸機臺上並未放置防護罩,合梯兩腳間未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
並有勞工 1人未佩戴安全帽,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按職業安
全衛生法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課予雇主之責任及義務。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等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即
為雇主應負之公法上義務。訴願人指派勞工從事工作,即應確保勞
工作業時使用之安全防護設施設備符合規定。本件縱如訴願人主張
其已備置符合規定之設備並要求勞工使用,惟本件訴願人於勞動檢
查時既經查獲上開違規事實,顯見訴願人並未落實上開雇主應盡義
務,仍有過失,自應予以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本件訴願
人上開違規行為核屬不同款所定之違法態樣,應分別論處,原處分
就各該違規行為各處 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依裁罰基準
最高僅能裁罰 5萬元等語,應屬誤解法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合計處9萬
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