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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17. 府訴三字第11160887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9日北
    市勞職字第11161101741號及 111年1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14702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旁之○○大廈外牆整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
      檢處)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
      僱用勞工於外牆施工架從事清除作業,對於工作場所有碎石飛落之虞
      者,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規定。勞檢處乃製作營造工程檢
      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經會同檢查之工地主任○○○(下稱
      ○君)簽名確認在案,嗣以111年10月1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921
      5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該函於111年1
      0月17日送達,並以同日期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92151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
    二、嗣勞檢處於 111年10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仍有僱用
      勞工於外牆施工架從事清除作業,對於工作場所有碎石飛落之虞者,
      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8條規定。勞檢處乃製作會談紀錄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嗣以111年10月24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99612號
      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以同日期北市勞
      檢建字第1116029961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2次
      及第3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次為111年10
      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053631號裁處書, 111年9月6日勞動檢查查
      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6規定,分別以111年11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1017
      42號函(下稱111年11月9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116110174
      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以111年1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14
      7022號函(下稱111年11月16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116114
      70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7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 1、原處分2分別
      於111年11月14日及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1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2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載明「 111年11
      月 9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101742號及11161147022號」,惟原處分機
      關111年11月9日函及111年11月16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 1、原處分2等
      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1、原處分2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
      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
      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38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
      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
      使勞工戴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
      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
      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3)第3次以上:7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次缺失為不爭之事實,已增強防
      護網強化並每日檢查。訴願人遭不明人士惡意檢舉,並非蓄意違反工
      安且已改善,請減輕處罰。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有
      物體飛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之違規事實,
      有勞檢處111年10月1日及18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
      檢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2次、第3次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規
      定,而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增強防護網強化且每日檢查,並非蓄意違反工安云
      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工作場所
       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違反者,處 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
       49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8點、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8條等規
       定自明。
    (二)查本件經勞檢處於111年10月1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
       場查得訴願人於外牆施工架從事清除作業,致 1樓商家及圍籬外地
       面有大量碎石飛落,且現場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已影響現
       場勞工之安全。嗣勞檢處於 111年10月18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工程實
       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施工架雖有設置帆布及斜籬等設備,惟現場
       仍有碎石飛落至工區圍籬外馬路上,落石地點與前次檢查不同,分
       別有經○君簽名確認之111年10月1日及18日會談紀錄及各該日期現
       場檢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顯見訴願人並
       未設置有效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是訴願人對於有物體飛落之虞之
       工作場所,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第2次、第3次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次查勞檢處於111年10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查獲訴願人第2次違規,業於 111年10月1日會談紀錄中告知訴願人
       違反之法規並命改善,縱訴願人為後續改善措施,惟勞檢處於 111
       年10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仍查獲訴願人有第3次違規,且2次
       檢查之落石地點不同,堪認第3次檢查查獲之違規事實係在第2次違
       規行為遭查獲後始發生,各該不同日期之違規行為有其獨立性,應
       屬不同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裁處。
    (三)訴願人為專業之工程公司,自應熟稔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且
       本件訴願人並非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規定,勞檢處於 111年9月6日第1次派員
       實施勞動檢查即已命訴願人立即改善,於111年10月1日、18日勞動
       檢查時,訴願人已有充分改善時間。訴願人縱有改善措施,惟仍有
       違規情事發生,不得謂已改善完成,其行為自具有過失,依行政罰
       法第 7條規定,自應受罰。又訴願人所稱並非蓄意違反工安等情形
       ,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
       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分別處訴願人第2次及第3次違規
       之最低額5萬元、7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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