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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20. 府訴三字第11160877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3日北市勞
    資字第111610762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
    核,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度計有1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
    條規定之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111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 111年4月11日北市勞資字
    第1116021418號、111年7月1日北市勞資字第1116049989號及111年8月1日
    北市勞資字第11160681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分別於111年4月13
    日、7月4日及8月3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規屬實,且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第1次裁處為110年
    11月24日北市勞資字第11061066091號裁處書),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
    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1及第5點等規定,以111年10月3日北市勞資字第
    111610762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原處分於111年10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4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3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
      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第56
      條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
      ,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
      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
      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
      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
      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1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基法第56條第1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未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之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者。

    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第2次:15萬元至35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體諒訴願人營運失利,既然無能力提撥退休準
      備金差額,哪有餘力繳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11年度計有1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
      規定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111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
      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營運失利,無能力提撥退休準備金差額云云。按雇主
      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1項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 1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或第54
      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同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
      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1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
      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勞
      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
      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前以111年1月19日北
      市勞資字第1116032316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檢視是否已依規定足額提
      撥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醒應於111年3月底前補足差額,並
      記載預估試算網站網址,及告知未依限提撥補足差額之處罰規定,嗣
      查得訴願人於111年12月31日前計有1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
      定退休條件,所需退休金為160萬2,350元,惟查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餘額截至 111年8月31日僅有10萬7,844元,有卷附全國勞工
      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其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
      未於111年3月31日前補足退休金差額,違反同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之
      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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