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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20. 府訴三字第11160890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28日北市
    勞職字第111607418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接獲檢舉,
      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2日派員至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之「○○小吃店」(市招:○○,下稱系爭小吃店)稽查時
      ,當場查獲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居留效期:
      100年10月18日至 101年9月30日,下稱○君)於系爭小吃店從事備料
      、洗碗等工作。經專勤隊人員於110年3月12日、13日訪談○君並製作
      調查筆錄及偵訊(調查)筆錄後,審認案外人○○○(下稱○君)未
      經許可聘僱○君於系爭小吃店工作,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 1款規定,乃將○君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偵辦,並審認訴願人容留、○君聘僱逾期居留之○君,以110年5月
      10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08049804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認系爭小吃店於 110年1月1日起係由訴願人負責管理及
      聘僱事宜,且由訴願人聘僱○君工作,尚難認○君有聘僱未經許可外
      國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君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
      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
      10年8月27日 110年度偵字第1617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
      書)將○君不起訴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0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115320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11年11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於110年3月11日至12日,未經許可聘僱○君於其經營之
      系爭小吃店從事備料、洗碗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11年11月28日
      北市勞職字第 111607418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載專勤
      隊查獲年度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2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12605
      5833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
      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請求
      撤銷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111年11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74191裁處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係誤繕,
      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
      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勞就服字第1103030219號公告:「主旨:
      公告『就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10年
      10月15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就
      業服務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專勤隊係對○君進行調查並製作筆錄後函送臺北
      地檢署,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亦對○君作不起訴處分。本件當事人應為
      ○君而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裁處內容不明確,且未保護訴願人正當
      合理之信賴,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其經營之系爭小吃店從事備料、洗碗等
      工作,有專勤隊110年3月12日、13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
      表、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及偵訊(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當事人應為○君而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裁處內容
      不明確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
      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專勤隊110年3月12日、1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偵訊(調
       查)筆錄影本分別載以:「……問:本隊於本(110)年3月12日20
       時許查獲你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地址
       ,你在該址從事?答:我在上述地址……備料洗碗工作。問:你是
       否同意本隊人員檢視你手機照片及聯絡資料?答:同意。……問:
       你的非法雇主姓名為何?如何與非法雇主聯絡?答:我只知道老闆
       娘叫○○。我跟非法雇主都只用line聯繫。問:你係何時至『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地址工作?向何人應徵?
       應徵時有無請你出示相關證件確認你的身分?答:我去年12月就去
       跟○○應徵,那時候沒有缺人,但我只在上址從事廚務工作 2天,
       昨天才開始工作。我是到店裡跟○○應徵的。老闆娘『○○』有向
       我拿居留證確認身份,我用line傳居留證照片給她,她要影本,我
       傳居留證照片給○○2張,我第1張傳給她說不行,因為期限已經過
       了,第 2張傳給她說可以,因為期限沒有過,我就在那工作。……
       問:你於該處從事之工作項目為何?何人指派你工作?工作時間為
       何?月休幾日?工作薪資如何計算?薪水由何人支付?有無打卡?
       是否有保勞健保?積欠薪資?是否提供食宿?答:我都從事洗碗工
       作。○○指派我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18時到隔日01時。老闆娘沒
       跟我說薪水多少錢。由老闆娘○○以現金支付給我。我還沒領薪水
       。……」「……問:本隊現提示圖片……其中○○○是否為你所使
       用之通訊軟體名稱?答:是……問:承上,本隊現提示圖片……對
       話紀錄內容為何?該對話紀錄對象『○○○』為何人?現提示圖片
       ……是否即為你所說之『○○』?答:我經過那間店,我進去找工
       作,○○跟我要證件,我就拍給她,我在2020年12月 7日傳了我的
       居留證跟護照照片給她,第一次我傳了第一張居留證給她,沒被錄
       取,第二次2020年12月 9日傳了第二張居留證,她有說我可以去工
       作,但她當時說還沒缺人,我2021年 3月11日經過○○餐廳的時候
       ○○說我當天可以開始工作了,我也是當天開始工作的。我看照片
       是○○沒有錯,但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問:……署名 ○○○
       (男,西元1998年○○月○○日生,護照號碼:Cxxxxxxx)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彩色影像檔是否即為你所出示之證件?答:是,這個影
       像檔是我跟朋友○○(○○)拿的,○○回去越南了。問:請問圖
       片……圖中中華民國居留證上署名為何?答:○○○,不是我,我
       不知道那是誰,但不是○○,○○沒有跟我說這個人是誰。問:經
       本隊查詢後,上述中華民國居留證上所示資料……你可能面臨行使
       偽變造文書相關刑責?答:我不知道那張居留證是假的……。」上
       開筆錄均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載以:「……依證人○○○於臺北市專勤隊
       詢問時陳稱:伊於109年12月7日向○○應徵,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傳送居留證照片給她,當時沒有被錄取,同年月 9
       日再傳送另張居留證照片給她,但當時沒有缺人。昨天即110年3月
       11日,伊經過上開麻辣鍋店,○○表示當天可以開始工作,遂在該
       店工作到被查獲時止。伊不知道○○姓名,是隊員提示照片才知道
       ○○是○○○等語;核與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10年1月
       1 日起全權負責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店』,被告則負責○○店另家店,伊與被告各負責一家店。○○○
       於去年年底曾來應徵,伊請他提供證件,他以LINE傳送居留證,但
       當時沒有僱用他,後來他常來店用餐,直到110年3月他問伊能不能
       試做幾天,伊同意試用,沒有薪水,所以○○○在店內端盤子 2天
       就被查獲,伊沒有告知被告此事,被告不知道他在店內工作等語相
       符。參以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與證人○○○、○○○所述相
       符,堪認○○○係自110年3月11日起至翌(12)日20時許被查獲時
       止在上開麻辣鍋店工作,並由○○○聘僱,而非被告之事實……本
       件是收到匿名檢舉,檢舉人表示有一男一女越南人在上開麻辣鍋店
       工作,沒有說明是被告僱用。查緝時被告不在店裡,上開麻辣鍋店
       實際是○○○負責,被告是負責另家店,被告還在LINE對話紀錄質
       疑○○○為何沒有好好管理上開麻辣鍋店等語……堪認上開麻辣鍋
       店於 110年1月1日起係由○○○負責管理及聘僱事宜,且由○○○
       聘僱○○○工作各節,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尚難認被告有聘僱未經
       許可外國人之犯行……。」據上,訴願人於偵查時已自承其自 110
       年1月1日起為系爭小吃店之負責人,由其聘僱及指派○君於系爭小
       吃店從事端盤子之工作。
    (三)查本件經專勤隊於110年3月12日查獲○君於系爭小吃店從事備料、
       洗碗等工作,又依訴願人及○君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筆錄及
       偵訊(調查)筆錄之陳述內容,就訴願人聘僱○君之過程、○君於
       系爭小吃店從事工作之日數及內容等事實陳述大致相符。是訴願人
       未經許可聘僱○君從事工作,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除該外籍勞工為就業
       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及第50條規定之外國人以外,雇主應按同
       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後,始得聘僱。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對於○君得
       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自應確實查驗相關證件確認,惟據上開調查
       筆錄及偵訊(調查)筆錄內容所載,○君係持偽(變)造之居留證
       影本向訴願人應徵,訴願人僅查驗○君之居留證影本,並無查驗其
       他證件。查該居留證影本記載居留事由為「就學」,縱訴願人誤認
       ○君所提供偽(變)造之居留證,惟訴願人並未查驗○君之合法工
       作相關證件,難認已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就本件違規
       行為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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