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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三字第11260815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駐衛警察年終考成事件,不服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民國112年3月
8日北市職能人字第11260009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規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
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左列機關、
學校、團體為維護安全及秩序,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一、政府機關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三、公私立醫療機構。四、公民營金融機構
。五、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第 3條規定:「機關、學校、
團體申請設置駐衛警察應填具申請書,送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核定;其分支機構跨越直轄市、縣(市)者,轉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
公立學校設置駐衛警察,應循行政程序報准後編列預算辦理。……。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依第八條規定遴選
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
之。」第9條第2項規定:「駐衛警察之升職、獎懲、考核、考成、解
僱,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後,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
。」
二、訴願人係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下稱職能學院)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
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進用之駐衛警察,職能學院辦理訴願人民國
(下同)111年度年終考成,訴願人考評成績為79分,並以111年12月
26日北市職能人字第1116007217號函請本府警察局備查,經本府警察
局以 111年12月30日北市警人字第1113101423號函備查在案。嗣職能
學院以 112年1月6日北市職能人字第1116007506號年終考成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 111年度年終考成考列乙等,訴願人不服該年終考成通知書
,以112年2月2日申訴書向職能學院提出申訴,經職能學院以 112年3
月8日北市職能人字第1126000951號函(下稱112年3月8日函)復訴願
人維持原考列結果。訴願人不服職能學院112年3月8日函,於 112年3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職能學院檢卷答辯。
三、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40條授權內政部訂定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
設置管理辦法,該辦法中雖明確設有駐衛警察之設置、任用、遴選之
人數、辦法及相關規定,惟依該辦法第3條及第7條之規定可知,各機
關(構)駐衛警察之員額僅有預算之編列,並不在組織法、組織通則
、組織條例、組織規程及組織編制表之中,且駐衛警察並未經國家考
試及格,其與機關團體學校之關係為「僱用」,並不具有警察官「任
用」資格。是該類人員如對薪資級俸、僱傭關係等有所爭議,自應循
僱傭等私權爭執救濟程序解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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