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5.03. 府訴二字第 11360809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5257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之○○○○營業所工作場所(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號地下○○樓;
    下稱系爭工作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
    下同)113 年 1 月 10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冰箱與水槽間通道小於 80 公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1 條
    第 2 款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
    ,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職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13
    年 1 月 17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1360105653 號函(下稱 113 年 1 月 17 日函)
    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以 113 年 1 月 17 日北市勞檢一
    字第 11360105652 號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
    於室內工作場所,未依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 80 公分之規定,設置足
    夠勞工使用之通道,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 31 條第 2 款規定,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
    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
    稱處理要點)第 8 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3 年 2 月 2 日北市勞
    職字第 11605257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2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略以:「……請求撤銷……113 年 2 月 2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360525732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2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52573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經本府法務局於 11
      3 年 2 月 23 日電洽訴願人,據其公司人員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
      文號屬誤繕,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3 項規定:「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
      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1 條第 2 款規定:「雇主對於室內工作
      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二、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
      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二)乙類:1.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
      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2.勞工總人數
      在六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勞檢處 113 年 1 月 17 日函已依相關規定調
      整改善,並於 113 年 1 月 22 日拍照 E-MAIL 回復承辦人說明改善之結果,
      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勞檢處 113 年 1 月 10 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收到勞檢處 113 年 1 月 17 日函已依相關規定調整改善,並於
      113 年 1 月 22 日拍照 E-MAIL 回復承辦人說明改善之結果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依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 8
       0 公分之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
       要點第 8 點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1 條第 2 款所明定。
    (二)本件依勞檢處 113 年 1 月 10 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受檢地址台北市北投區○○路○○號地下○○
       樓……會談人姓名:○○○職稱:職員……檢查日期 113 年 1 月 10 日…
       …事業類別乙類……二、違反法規事項:有關違反法令規定事項如附件。三、
       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 1. 本次檢查計
       1  項違反法令……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當日作業種類地點……○○○
       ○營業所……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項目工
       作場所、安全門、通道……違反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1 條第 2 款違
       反法規內容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未依下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
       〔即日〕……(2 )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 80 公分……」經在
       場會同檢查之訴願人職員○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之系爭工作場所冰箱與水槽間通道小於 80 公分,未依規定設置足夠
       勞工使用之通道,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1 條第 2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