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二字第 11360810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8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2610196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1 日及 11 月 16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訴願人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與所僱勞工約定正常工時為 9 時 30 分至 10 時
      出勤,18 時 30 分至 19 時退勤,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午休時間 1 小時
      ,延長工時自正常工時結束再經 0.5 小時休息時間後,以每 0.5 小時為單位計
      ,每 7 日週期之起訖為週一至週日,每月 10 日發放上月份之薪資、考勤及加
      班費。其所僱勞工○○○(下稱○君)、○○○、○○○、○○○、○○○、○
      ○○於 112 年 9 月份至 10 月份延長工時,惟未依規定加給工資,以○君 11
      2 年 10 月份為例,其於 112 年 10 月 6 日、10 月 11 日各延長工時 0.5
      小時,合計延長工時 1 小時,訴願人未於原約定工資給付日(112 年 11 月 1
      0 日)發給○君上開延長工時工資 285 元【(本薪 48,804+ 伙食津貼 2,400
      元)/30/8* (1*4/3)=285)】,遲於受檢後(112 年 12 月 8 日)方給付,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2 年 12 月 5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121423 號及 112 年
      12 月 2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124958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並通知其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2 年 12 月 15 日及 113 年 1 月 9 日函
      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5 年內第 4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前 3 次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 月 3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
      0760409981 號、111 年 7 月 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0281071 號及本府以 1
      12 年 5 月 25 日府勞動字第 11260089131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且為甲類事
      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17 及第 5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1019
      6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訴願人之代表人於 113 年 1 月 16 日變更,因
      公示資料揭示之時間差,原處分記載為前代表人,嗣以 113 年 3 月 19 日北
      市勞動字第 1136061062 號函更正),處訴願人 6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3 年 4 月 1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
      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
      年 5  月 30 日勞動 2 字第 1010066129 號函釋(下稱 101 年 5 月 30 日
      函釋):「……說明:……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
      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
      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
      舉證之責。」
      勞動部 103 年 5 月 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30061187 號函釋(下稱 103 年
      5  月 8 日函釋):「……說明:……三、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
      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
      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
      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
      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111 年 7 月 2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10140678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7  月
      28 日函釋):「……說明:……三、次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或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或休假日出勤加倍工資,本應於勞工提
      供勞務之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依所附資料,事業單位受
      檢時自陳係因(HR 系統)設定誤差,未併彙整勞工請領加班費之時數,致 110
      年 11 月薪資給付日未併結付當月之加班費,以違反本法第 24 條規定論處為妥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雇主或事業
      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 資本額達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
      達 10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
      業單位。」第 4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4)第4次:60萬元至80萬元。

    ……


      第 5  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
      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8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依法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加班應經勞資
      雙方合意,若雇主基於管理必要而實施加班制度,勞工未依照加班制度申請加班
      ,未經雇主同意,難認有加班必要,雇主無將該加班時間計入工作時間,或給付
      加班費之義務,訴願人設有加班申請系統,且對於工時管理與加班費管理已為必
      要之注意,足認訴願人業已設置防止員工自主加班之措施,如員工未依規定提出
      加班之申請,難認屬延長工時,○君 112 年 10 月 6 日、10 月 11 日於異常
      工時提醒時,雖於原因欄點選加班,但因其個人因素未至加班系統填選加班單,
      亦未取得主管核准,嗣於 112 年 11 月 23 日方以手寫方式申請加班,訴願人
      遂於 112 年 12 月給付加班費,未逾給付加班費期限,本件所涉 6 名員工於
      112 年 11 月中方具體發出加班之意思表示,訴願人立即追認後,業已依照個別
      員工之意願換補休或給付加班費;訴願人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之故意或過失,且原處分機關未具體審酌勞工人數、未依法給付金額、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之 1 第 2 項、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
      (下稱共通性原則)等規定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2 年 11 月 16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等 2 人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2 年 11 月
      16 日會談紀錄)、○君之刷卡明細表、月出勤明細表、加班費明細、薪資明細
      及薪資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法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設有加班申請
      制度,○君因其個人因素未至加班系統填選加班單,亦未取得主管核准,難認有
      加班必要,雇主無將該加班時間計入工作時間或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嗣○君於 1
      12 年 11 月 23 日方申請加班,其於 112 年 12 月給付加班費,未逾給付加班
      費期限;本件所涉 6  名員工於 112 年 11 月中方發出加班之意思表示,其業
      已依個別員工意願提供補休或給付加班費;其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且原處分機關未依共通性原則等規定,具體審酌勞工人數
      、未依法給付金額、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等而予以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包含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
       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上;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2 以上;
       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 112 年 11 月 16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訴願人表示其未採用變
       形工時,與所僱勞工約定正常工時為 9  時 30 分至 10 時出勤,18 時 30
       分至 19 時退勤,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中午休息 1 小時,延長工時自正
       常工時結束再經 0.5 小時休息時間後,以每 0.5 小時為單位計,每月 10 日
       發放上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訴願人公司勞工出勤紀錄以手機打卡,上下班都
       要打卡,該會談紀錄並經○○○、○○等 2 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君刷卡明細表、月出勤明細表、加班費明細表、薪資單等影本所示
       ,○君 112 年 10 月 6 日上班時間為 9 時 46 分,下班時間為 19 時 48
       分,112 年 10 月 11 日上班時間為 9 時 30 分,下班時間為 19 時 48 分
       ,該 2 日各延長工作時間 0.5 小時;然訴願人未於原約定工資給付日(112
       年 11 月 10 日)發給○君該 2 日之延長工時工資計 285 元【(本薪 48,8
       04+ 伙食津貼 2400)/30/8*(1*4/3*1 小時)】,遲至受檢後(112 年 12
       月 8 日)方給付,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
    (四)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2 年 12 月 5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121423
       號及 112 年 12 月 2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26124958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2 年 12 月 15 日及 11
       3 年 1 月 9 日函陳述意見,表示因員工個人因素漏未申請加班經主管核定
       ,於公司逐一確認實際加班狀況後依公司規範完成加班申請者,公司依法按員
       工意願給予補休或給付加班費在案等,有卷附 112 年 12 月 15 日及 113 年
       1  月 9 日函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業已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
       人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事實不符。
    (五)又按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
       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
       雇主負舉證之責;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
       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
       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
       主張免責;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或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或休假日出勤加倍工資,本應於勞工提供勞務之事實發生後最近之
       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有前揭前勞委會 101 年 5 月 30 日、勞動部 10
       3 年 5 月 8 日及 111 年 7 月 28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既
       未舉證○君出勤紀錄非實際提供勞務時間,亦未提出其就○君延長工時有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措施之具體事證,其主張○君未至加班系統填選加班單,
       亦未取得主管核准,難認有加班必要等,自難採憑。又縱訴願人於勞動檢查後
       即於 112 年 12 月給付○君延長工時之工資,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六)再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主管機關依勞動基
       準法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
       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為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之 1 第 2 項所明定。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7 日北市勞動字
       第 1136010437 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記載略以:「……3.原
       處分機關實施檢查係自訴願人本市勞工 412 名中隨機抽選 10 名分屬不同部
       門及職務之勞工……並檢視渠等 112 年 9 月 1 日至 10 月 31 日期間之
       出勤紀錄、工資清冊……,抽查 10 名即發現其中 6 名勞工有延長工時未給
       付工資情事……顯見訴願人之過失並非偶發或單一案例,而係制度上有應注意
       而未注意之疏漏……4.因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所涉勞工人數、未依法給付金額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皆無減輕處罰之必要
       ,倘再依訴願人之主張,僅以勞動部<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
       …依據該原則第 4 點規定……訴願人之實收資本額為……逾新臺幣 1 億元
       之事業單位,本次違反又係三年內第 3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尚得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 150 萬元【法定罰鍰最高額 100
       萬元*加重 1.5 倍= 150 萬元】……」可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 1
       8 條第 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具體審酌訴願人之
       違規情節、所涉勞工人數、未依法給付金額、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受處
       罰者資力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1  款、
       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予以處罰,訴願主張,應屬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5  年內第 4 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1  款、
       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60 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
      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